2.4 法院如何认定在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的施...

2.4 法院如何认定在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9]——成都地方建设有限 公司、秀峰实业发展(成都)有限公司与秀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新津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0]

关 键 词:合同无效,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

问题提出: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这种情况下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究竟属于违反效力性法律规范的行为,还是属于违反管理性法律规范的行为?

裁判要旨: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在审理期间又未补办手续的,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秀峰成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地建公司签订 《成都秀峰工业城六层厂房振冲卵石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秀峰工业城多层厂房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在开工建设前,无证据证实涉案项目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其他手续,在本案庭审期间亦无证据证明相关手续已补办,因此,涉案两份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 (下称 “地建公司”)

上诉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秀峰实业发展 (成都)有限公司 (下称 “秀峰成都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秀峰 (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下称 “秀峰集团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新津县人民政府 (下称 “新津县政府”)

秀峰集团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2007年2月14日,新津县政府与秀峰集团公司签订 《秀峰工业城项目投资协议》,约定:新津县政府向秀峰集团公司提供5平方公里以上的规划用地投资建设 “成都秀峰工业城”;秀峰集团公司在成都设立项目公司,完成该项工程。协议签订后,秀峰集团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在成都投资设立了性质为 “香港澳法人独资”的秀峰成都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建设。

2007年6月24日,秀峰成都公司与地建公司签订 《成都秀峰工业城六层厂房振冲卵石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秀峰成都公司将秀峰工业园区多层厂房 (暂定15栋,含货梯及连廊的地基处理在内)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地建公司;

2007年11月8日,秀峰成都公司与地建公司签订了 《秀峰工业城多层厂房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秀峰成都公司将秀峰工业城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图所示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地建公司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地建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其中3#楼、4#楼、8#楼、12#楼共4栋厂房完成了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另有8栋厂房完成了部分基础工程。秀峰成都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

2007年11月26日,地建公司向秀峰成都公司发出 “工作联系函”,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630余万元。

2008年1月8日,地建公司致函秀峰成都公司财务部,并附 “(十二月)工程月付款报审表”,载明对方目前应付工程款为 (23749228.78+甲供钢材水泥等16,442,733.58)×80%=32,153,569.89元,欠付工程款8,144,323.03元。

因秀峰工业城项目占用的土地未办理合法使用手续,地建公司尚未完工的秀峰工业城工程于2008年停工。

在秀峰工业城项目停工后,为了解决后续问题,园区管委会于2011年委托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廉正咨询公司)对秀峰工业城项目已建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委托四川鑫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鑫鑫会计师事务所)对秀峰成都公司财务上工业城项目相关支出进行专项审计。

在对工程款进行审核的过程中,由于资料不完整、不规范,对有争议的问题需由施工合同双方协商确认,故园区管委会组织相关各方进行协商。2011年3月1日徐思忠代表秀峰成都公司和地建公司签署了 《秀峰工业城已建工程结算审核争议问题的确定》,对部分工程项目的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此外,徐思忠代表秀峰成都公司与地建公司、园区管委会、审核机构四方先后签署了结算相关书面材料,但相关书面材料上均未加盖秀峰成都公司印章。

地建公司一审中的起诉请求为:1.秀峰成都公司、秀峰集团公司立即向地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2,053.19元;2.秀峰成都公司、秀峰集团公司向地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1,075,424.5元;3.新津县政府在向秀峰成都公司、秀峰集团公司支付金额内直接向地建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秀峰成都公司反诉请求为:1.地建公司立即向秀峰成都公司提供已完工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与结算资料;2.地建公司赔偿因其未按规定提供竣工验收资料而给秀峰成都公司造成的损失 (以2,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至秀峰集团公司收到新津县人民政府支付的2,600万元止,暂计至提起反诉之日止为64,109.59元)。

一审判决:一、秀峰成都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地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2,053.19元。二、秀峰成都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地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以12,652,053.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7日起计至2012年8月31日止)。三、驳回地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秀峰成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4,164.87元,由秀峰成都公司负担103,164.87元,地建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03元,由秀峰成都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成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二、秀峰实业发展 (成都)有限公司、秀峰 (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52,053.19元;三、秀峰实业发展 (成都)有限公司、秀峰 (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 (以12,652,053.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7日起计至2012年8月31日止);四、驳回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秀峰实业发展 (成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64.87元,由秀峰实业发展 (成都)有限公司、秀峰 (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3,164.87元,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712.32元,由秀峰实业发展(成都)有限公司、秀峰 (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96,712.32元、成都地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各方观点

秀峰集团公司认为:秀峰集团公司与新津县政府签订的协议因新津县政府没有取得相关用地手续而无效,秀峰成都公司与地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秀峰集团公司与新津县政府签订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因此,施工合同同样不产生法律效力。

秀峰成都公司认为:秀峰成都公司与地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办理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地建公司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手续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施工,导致该国有土地自2007年起至今不能由政府进行开发利用,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4款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地建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投资协议和两份施工合同均是有效合同,合同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审法院认定施工合同有效正确。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秀峰成都公司与地建公司签订 《成都秀峰工业城六层厂房振冲卵石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秀峰工业城多层厂房建安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秀峰成都公司主张,因为涉案工程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手续,因此地建公司与秀峰成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基于该无效合同签订的备忘录同样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52条第 (五)项,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4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8条第1款第 (一)项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应当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对于建设用地合法性的审查,主要目的是审查建设单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条件,是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资格的一种审查,目的是保证工程的合法性。就其性质来讲,属于一种行政管理,如违背此项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其作出相关行政处理。因此,关于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和施工许可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涉案工程没有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和施工许可证,不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秀峰成都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在审理期间又未补办手续的,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中,秀峰成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地建公司签订 《成都秀峰工业城六层厂房振冲卵石桩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秀峰工业城多层厂房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在开工建设前,无证据证实涉案项目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其他手续,在本案庭审期间亦无证据证明相关手续已补办,因此,涉案两份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两份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秀峰成都公司主张涉案两份施工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新乡市牧野区农产品冷藏储贸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豫法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观点: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系违法建筑,即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违法,故该施工合同无效。该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根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3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2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该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与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观点: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为建设工程能否开工的先决条件,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如果建设单位没有取得上述证照开工建设将有可能导致所建工程为违法建筑,其法律后果将是受到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失效,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废止。规定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但该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办理相关手续将导致当事人的合同无效,《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有关无效条款的规定中也没有此类的规定。据此,法院认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与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

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缺少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关于这一问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直接性的规范很少,相关争议很大,存在较大法院自由裁判的空间,导致对于这个问题,各地法院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有些判决甚至是截然相反。分析原因,主要是法院对法条的解读不一致。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分别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上述两案件,各案的审理法院主要是针对法条中第五项,即是否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做出了不同的理解,导致判决结果的截然不同。

本文所援引案例的生效判决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提下签订施工合同,擅自施工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合同是否有效。对此,审理法院认为所违反的法律大致可以整理归纳如下:

1.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 《土地管理法》)第43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 (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 《土地管理法》第83条之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下称 《城乡规划法》)第37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3.违反了 《城乡规划法》第39条之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4.违反了 《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1、2款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由此可以看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完备的建设工程土地规划手续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此我国法律作了明确规定。但是至于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必然无效,则法律没有做出直接的规定。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需要参照的是 《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院在 《〈合同法〉解释 (二)》对 《合同法》第52条中的 “强制性规定”作了限缩解释,仅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1]限缩解释尽量鼓励合同的有效性,继而最大范围地保护当事人的意识自治,毕竟合同是用于规范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应该被忠实地履行。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可能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时候,法律才会对合同的效力予以否认。然而,目前对于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定义,不仅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在理论认识上至今仍未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分歧。也正是因为如此,本文所援引案例的不同审理法院会出现截然不同的观点。

通常认为,可以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这两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认为:“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12]需要说明的,奚晓明法官在此处提到的 “社会公共利益”与 《合同法》第52条第4款的 “社会公共利益”所指代的内容是不同的。《合同法》第52条第4款是指只要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则合同即为无效合同;而奚晓明法官所指的是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若违法的行为又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则该违法行为构成违反 《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条件。根据奚晓明法官的解释,就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两种情况:(一)法律法规明确规范合同的效力性的;(二)没有明确合同的效力,但继续履行会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对于第 (一)种情况,只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即可,存在争议的可能性不大。对于第 (二)种情况,如何判断继续履行会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

浙江省高院认为:审判实务中应当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行政管理强制性规定区分开来,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方为无效。在衡量是否适用 《合同法》第52条第 (五)项因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时,凡其本旨是涉及建筑工程质量的,应当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一旦违反,就会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如 《合同法》、《建筑法》、《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关于施工人资质的问题,就是主要关于确保建筑工程质量的规定,无资质承揽工程、挂靠、非法转分包的,都无效。法律法规对建筑市场的准入作了严格的限制,维护市场的规范和竞争秩序,也是保障建筑业健康发展和确保工程质量的基本前提,违反建筑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也应当确认无效,如建筑市场的招投标秩序,是该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的典型秩序,如果违反,应招标而未招标,以低于最低价中标,或者存在 “黑白合同”的问题,也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在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中指出,并非违反所有的规定都会导致合同无效,如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规定,对合同的效力就没有当然的影响。类似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与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进一步认为,在 《城乡规划法》等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办理相关手续将导致当事人的合同无效,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最多是行政处罚,与民事上合同的效力无关,包括本文开篇援引案例中一审法院的判决,也认为关于建设用地合法性审查是一种行政管理规定,如违背此项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对其作出相关行政处理,却不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于以上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主要理由包括:

首先,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不应该仅仅以是否以法律、行政法规对效力有无明文规定作为唯一判定依据。法律不可能实时反映社会当下的变化,这就造成了法律的滞后性。立法者可能受到认知能力的限制,在立法时会存在前瞻性不足的情况,不能将制定的每条法律均适用于当前或将来的所有情形。法律本身就是通过发现问题后,再以法律法规的制定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因此,若机械地认为法律后果上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无效,就认为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显然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其次,违法行为是否达到影响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应该作为衡量是否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标准。那么什么是国家利益?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呢?对此,目前法律尚未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国家利益是国家为了确保经济发展、政治稳定、国土安全及综合实力发展之需要而形成的需求;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广大人民共同的利益及安全的需求。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反映的都是公众意志。合同的独立性使得其成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但当合同的履行影响到其他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应该做出相应的调控;当影响到其他大多数人的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的时候,法律应该做出更加严厉的处置。对合同而言,就是判定其为无效合同。至于如何判断一个违法行为是否达到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确实应该在立法层面加以明确。就笔者看来,可以根据以下三方面的因素来判定是否符合国家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第一,是否直接影响到国家或地区的经济发展;第二,是否直接影响到国家或地区的政局稳定;第三,是否直接影响到国家或地区内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若违法行为直接影响到三个因素之一的,则可以归纳到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中。

再者,对于没有依法获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干扰国家对建设工程的调控和监督,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及安全隐患,应该被归纳到会直接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内。第一,获取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尊重国家或集体对土地的使用和处分的权力的体现。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占有土地。因此,在没有获取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签订的施工合同,直接损害的是国家对土地的规划和使用。第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前提,《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凡未取得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此处法律明确规定,在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是无法获取土地权属证明的,即便取得也是无效行为。若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无效,则参看第一点所述,由此签订的施工合同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属于无效合同。第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确认建设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法律凭证,是建设活动中接受监督检查时的法定依据。没有此证的建设单位,其工程建筑是违章建筑,不能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件,若建设工程的标的属于非法的,即便合同在形式上合法,但其最终建成的是非法建筑,因此也应该属于合同无效的范围内。此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开发建设,会影响城市规划布局,这就直接影响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体现的是政府对建设工程的调控和监管。任何一个建设工程均关系到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其安全性又关系到不特定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建设工程涉及的不仅仅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等合同当事方的利益,同时牵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甚至是国家利益。

实际上,目前已经有多地的高院认定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年8月6日,京高法发 〔2012〕245号)第1条规定:“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此外,江苏省高院、安徽省高院也持相似态度。由此可见,不少高院均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取得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需要说明的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取得应该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于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取得,虽 《建筑法》第7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取得施工许可证方能施工,但目前主流观点均认为其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当然导致民事合同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