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工程款结算的原则

(二)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工程款结算的原则

在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审判实践中对合同无效且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工程价款支付与否看法不一。有的法院根据 《合同法》第279条、《建筑法》第61条第2款以及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3款中关于经竣工验收才能交付使用的规定[2],驳回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也有法院按照 《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认为合同无效,不论工程是否质量合格,均归发包人所有,但由发包人对承包人予以折价补偿。[3]但前者直接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导致了此类施工合同纠纷得不到彻底解决,而后者工程归发包人所有也使得发包人最终得到的可能是不具备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 “烂尾”工程。

考虑到质量缺陷的可修复性和资源的有限性,《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在充分研究各种意见的前提下,依据 《合同法》第262条和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2条[4]的规定,确定了以建设工程修复后是否验收合格作为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如果工程修复后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修复了以后,质量合格的,应当执行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当然,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如果工程经修复后,质量仍然不合格的,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款,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工程不能交付使用、不具备使用价值,所以发包人不应当支付工程价款。

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区分工程验收合格与否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法院一般就因此引发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持如下处理原则:

1.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施工合同无效时,应当根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在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司法审判中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以当年适用的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造价,但鉴于实践中承包人往往会将合同价格做低,而通过鉴定实际获得的工程款将高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承包人就会因此获得期望以外的利益,这不仅违反了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使得发包人的利益受损。《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向法院主张参照无效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请求参照无效合同结算的主体为承包人,并没有直接明确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发包人是否也有权要求参照无效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当前法院一般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标准是签约当时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体现的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合同无效,但工程确已完工且质量合格,从平衡各方利益考虑,应遵循双方有关工程造价结算的意思表示,应确立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约定的原则[5]。实践中也认为,依据诚信、对等、公平原则,应该允许发包人主张以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主张。这也符合法理上关于合同无效原则上不能获得超过合同有效的利益,即信赖利益不能超过履行利益的规定,前述规则已被多地法院认可,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7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任何一方依据 《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应予支持”的观点,也与浙江高院的判决相吻合,将该请求权主体扩展到了 “当事人任何一方”。(https://www.daowen.com)

2.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施工合同无效时,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严格采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再次竣工验收是否合格作为分界点予以甄别。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主要起草人冯小光法官在其 《回顾与展望》一文中认为:承揽合同中有关定作物质量瑕疵,定作人可以减少价款的规定,适用于施工合同。[6]法官可以委托工程造价评估单位对工程质量缺陷所造成的损失及应当减少的价款数额出具咨询意见,也可以根据当地市场行情或签约时适用的定额标准、合同约定、当事人过错等综合因素,决定减少工程价款的数额。

工程质量瑕疵首先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的责任和义务,这既是承包人的责任和义务,在某种程度上讲,也是承包人的权益。《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第 (三)项规定: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情况下,发包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换句话说,承包人未拒绝修复的,发包人不能解除施工合同,另行指定他人修复。因此,我们认为,初验不合格的工程是否进行了修复也成为承包人能否主张工程价款的必经步骤。若修复后始终验收不合格,则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将不会得到支持。同时,针对经修复后的工程应当符合什么标准的问题,一般认为承包人是否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关键要看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如果工程经修复后仍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则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如果工程验收或修复后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那么承包人仍应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只是发包人可以依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如果工程部分验收不合格,那么承包人是否得以就合格部分主张工程价款?通常来讲,双方可以按照已验收合格部分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承包人可以此结算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是,如果尚未验收合格的工程为整体工程的主要部分,且该主要部分不合格必将导致工程整体功能无法发挥的,那么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已然落空,部分工程合格也无任何意义,发包人有权对已验收合格部分工程款行使先履行抗辩权,[7]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的工程先行修复并通过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