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法院如何判定有效合同中价款约定不明确问题的工程款结算纠纷——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3.1 法院如何判定有效合同中价款约定不明确问题的工程款结算纠纷[20]——青海方升 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 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1]

关 键 词:合同有效,工程款约定不明,结算纠纷,司法审价

问题提出: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结算方式发生纠纷时,法院应按哪些因素来确定计价方式及工程款结算问题?

关联问题:法院对工程结算纠纷进行司法审价的情形?双方在主张结算依据时须考虑哪些因素?

裁判要旨: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案情简介

上诉人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 “方升公司”)

上诉人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 (下称 “隆豪公司”)

2011年9月1日,隆豪公司与方升公司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方升公司为隆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名称为海南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商业广场;工程内容为:建筑结构为独立基础、框架结构;层数为1层、局部2层和3层;建筑高度分别为5.70米、10.20米、14.10米,建筑面积为36745m2,最终以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面积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工期419天。工程单价1,860元/m2,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68,345,700元。

2011年5月15日,方升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6月13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与相关单位组织主体验收;2011年6月,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下称 “龙安华诚公司”)完成设计图纸,同月27日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进行图纸会审;2011年11月23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检单位在海南州共和县隆豪公司售房部形成 《基础验收会议纪要》,工程基础验收合格。

2012年1月9日,龙安华诚公司向隆豪公司作出 《设计变更通知单》,通知单内容为:对广场地砖、涂料、找平、找坡、结构板等进行变更;2012年3月31日,设计单位向隆豪公司发出了 《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商业广场》的变更通知单,内容为面层、结构板等变更要求;2013年5月27日,设计单位下发了 《设计修改通知单》,对原结施节点详图中过梁作了补充和变更;2012年3月、4月、5月,方升公司向监理单位分别报送《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申报 (审核)表》,监理单位盖有印鉴。

2012年6月19日,方升公司发出 《通知》,要求隆豪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前支付1,225.14万工程款,否则将停止施工。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发出 《通知》,内容为:方升公司不按约履行合同,拖延工程进度,不按图施工,施工力量薄弱,严重违约,导致工程延误、给隆豪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方升公司接到通知的一日内撤场、拆除临舍。之后,双方解除合同,方升公司撤场。

2012年6月28日,隆豪公司与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下称 “鸿盛实业公司”)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方升公司未完成的全部工程发包给鸿盛实业公司施工。2012年7月22日,隆豪公司与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 (下称 “兴业建设公司”)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鸿盛实业公司未完成施工内容发包给兴业建设公司施工。

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4月18日,隆豪公司陆续支付给方升公司工程款2,850万元;2012年7月10日,隆豪公司为方升公司垫付民工工资2,297,562元;隆豪公司垫付施工用水费130,000元;监理单位的罚款10,000元;防雷检测、沉降观测费20,000元,合计30,957,562元,方升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方升公司对2011年12月14日毛俊峰从隆豪公司处领取100,000元,不予认可。

方升公司对于隆豪公司提出的3.36%的税金税率无异议,方升公司同意由隆豪公司将税金代扣代缴,隆豪公司出具发票给方升公司。

根据方升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工程造价咨询部 (下称 “规划研究院咨询部”)对方升公司承建的青海省海南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广场已完工程造价和方升公司应当施工但未施工部分工程项目合同价款进行了鉴定。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有7项:1.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等相关资料,标的物合同价格=建筑面积×合同单价=36,691.76元m2×1860元/m2=68,246,673.60元。2.依据设计施工图纸及 《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 (2004)》等相关资料,标的物施工图预算价格合计为89,098,947.93元。即: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比例为76.6%。3.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定额 (2004)》等相关资料,标的物已完部分工程预算价格合计为40,652,058.17元。4.标的物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40,652,058.17元×76.6%=31,139,476.56元。5.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廊桥)鉴定价格为83,361.10元。6.增加的加气砼墙面抹灰费用50,000元。7.双方当事人有争议,需经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鉴定价格为1,451,136.16元,其中: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 (取消11-16-/R-S轴商铺)内容价格合计为146,771.20元;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回填3:7灰土)内容价格合计为723,520元;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室外大台阶返工)内容合计为448,582.4元;2012年4月20日工程签证单内容价格为31,744.96元;2012年6月7日工程联系签证单内容价格合计为100,517.6元。以上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合计32,723,973.82元。方升公司应当施工但未施工部分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21,446,706.70元。

根据隆豪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海南州共和县恰卜哈镇藏文化产业创意园中心广场的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表述内容为:维护墙体出现裂缝,一道踏步梁出现斜向裂缝,一层雨篷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坍塌,安装塔吊部分混凝土未浇筑塔、吊口断梁,一层部分梁体侧面出现竖向裂纹,一层柱子和二、三层踏步混凝土浇筑模板涨模,一层安装暖气管道高度未按图施工,已安装桥架盖子未盖,已安装排水管材料与设计不符,强弱电接地母线未检测,采光井井口不圆、梁过高,广场楼梯未开口,消防箱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一层需砸洞64个、封堵38个,二层需砸洞8个、封堵1个,三层需砸洞4个,4号、8号楼梯及楼梯上的梁未按图施工。同时,根据一审委托书和隆豪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书,甘肃土木工程科学研究院对出现的质量问题做出了维修方案,并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计算。工程质量维修费用鉴定意见书表述内容为:1.墙体裂缝 (中心广场一周围围护墙体)维修费用90,000元;2.广场踏步梁断裂 (33-34×F轴线位置)维修费用6,000元;3.一层雨篷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坍塌维修费用无法确定,双方同意对该部分从造价鉴定结果中予以剔除;4.安装塔吊部分混凝土未浇筑,塔吊口断粱维修费用60,000元;5.一层部分梁体出现裂纹维修费用50,000元;6.一层柱子和二、三层踏步混凝土浇筑模板胀模,施工单位已维修,当事人对此无异议;7.已安装桥架线缆施工完成后盖桥架盖子费用3,000元,当事人双方对此维修费用无异议。排水管按原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对该项根据现场使用情况,从本次造价鉴定中予以剔除,当事人双方对此无异议,强弱电接地母线进行检测,检测费用为5,000元,当事人双方对维修费用均无异议;8.采光井井口不圆,梁过高维修费用30,000元;9.广场楼梯未开口维修费用1,000元;10.消防箱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一层需砸洞64个、封堵38个,二层需砸洞8个、封堵1个,三层需砸洞4个,维修费用3,000元。综上,维修总费用为248,000元,该费用中未包含按本次造价鉴定中需剔除部分。

一审判决:一、方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隆豪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35,491.69元;二、方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隆豪公司支付质量缺陷修复费用248,000元;三、驳回方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隆豪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3,996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733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71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262元。鉴定费295,000元 (工程造价鉴定费240,000元,工程质量鉴定费55,000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500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500元。

二审判决: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青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410,477.43元;三、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0,227元;四、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交付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五、驳回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3,996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414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4,5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733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71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4,262元;鉴定费295,000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500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188元,由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19元、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9,569元。

各方观点

方升公司观点:在完成基础、主体施工后,隆豪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致使合同约定工程未能全部完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无法适用,隆豪公司应当按照定额结算已完工程价款。如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按比例折算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既无法律根据也无合同的依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隆豪公司观点:方升公司要求按照定额结算已完工程工程价款的主张和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和法律规定。方升公司的主张旨在突破合同约定打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不同意见,完全能够满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关于方升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依据双方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及 《青海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 (2004)》等相关资料,计算出定额预算总价款89,098,947.93元,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8,246,673.60元,合同价与预算价相比下浮比例为76.6%,方升公司已完工程定额预算价为40,652,058.17元,已完工程项目鉴定价格为32,723,973.82元 (包括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1,451,136.16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包括: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 (取消11-16/R-S轴商铺)内容价格合计为146,771.20元;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 (回填3:7灰土)内容价格合计为723,520元;2012年3月25日工程签证单 (室外大台阶返工)内容价格为448,582.40元;2012年4月20日工程签证单内容价格为31,744.96元;2012年6月7日工程联系签证单内容价格为100,517.60元,以上合计1,451,136.16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签证单由于无监理单位的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监理单位兰州华铁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 (下称 “华铁监理西宁分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上述签证单签名的监理人员冯永贵无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并且在监理资料中无上述签证单,认为上述工程签证单是冯永贵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方升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签证单所涉工程量及价款的真实性。因此,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1,451,136.16元应从鉴定意见已完合同价款32,723,973.82元中扣减。方升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31,272,837.66元。

二审法院观点:关于案涉合同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第一,就本案应当采取的计价方法而言。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采用按约定建筑面积量价合一计取固定总价,即,以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1,860元/m2乘以建筑面积作为固定合同价,合同约定总价款约68,345,700元。作为承包人的方升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本案的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

其次,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遍存在着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者亏本的现实,这是由于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之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因此,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以获取相对较高的利润。本案中,方升公司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方升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m2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

再次,合同解除时,方升公司施工面积已经达到了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的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方升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此时,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约68,345,700元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平,这也印证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

最后,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进行。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

第二,就已完工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而言。

本院认为,首先,前述第一种方法的应用,是在当事人缔约时,依据定额预算价下浮了一定比例形成的合同约定价,只要计算出合同约定价与定额预算价的下浮比例,据此就能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合同约定价。鉴定意见书即采用了该种方法,一审判决也是采纳了该鉴定意见。遵循这一思路,本案已完工程的价款应为:68,246,673.60元 (鉴定的合同总价款)÷89,098,947.93元 (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40,652,058.17元 (鉴定的已完工工程预算价)=31,139,476.56元。然而,无论是鉴定意见书还是一审判决,采用这一方法计价存在着明显不合理之处:一是现无证据证明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89,098,947.93元是当事人缔约时依据的预算价,何况合同总价款68,246,673.60元也是通过鉴定得出的,并非当事人缔约时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二是用鉴定出的两个价款进行比对得出的下浮比例,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如此计算出来的价款当然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价格。三是如采用这一种方法,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大致为:31,139,476.56元+13,500,000元 (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价款)+14,600,000元 (剩余工程价款)=59,239,476.56元。由此,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将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两者相差910余万元。显然,如采用此种计算方法,将会导致隆豪公司虽然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910余万元利益的现象。这种做法无疑会助长因违约获得不当利益的社会效应,因而该方法在本案中不应被适用。四是虽然一审判决试图以这一种计算方法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至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时,方升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破坏了双方的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其次,如果采用第二种方法计算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本案已完工程价款应为:408天 (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25日)÷506天 (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68,246,673.60元 (鉴定的合同总价款)=55,028,938.40元。采用这一种方法,与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多以单位时间内完成工程量考核进度的交易习惯相符。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为:55,028,938.40元+13,500,000元 (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价款)+14,600,000元 (剩余工程的工程价款)=83,128,938.40元。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两者相差14,783,238.40元,此时虽然符合隆豪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增加交易成本的实际情况,但该计算结果明显高于已完工工程相对应的定额预算价40,652,058.17元,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因而也不应采用。

再次,如采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则已完工工程价款应是40,652,058.17元。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为:40,652,058.17元+13,500,000元 (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14,600,000元 (剩余工程的工程价款)=68,752,058.17元,比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仅高出36万余元。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 《合同法》第62条第2项 “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 《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4项 “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一审判决没有分清哪一方违约,仅仅依据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的76.6%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然而,该比例既非定额规定的比例,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一审判决以此种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不当,应予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以政府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一冶深圳南方实业公司与大亚湾宝兴钢铁厂有限公司工程结算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0)惠中法经初字第72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观点: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采取 “包工、包料、概算包干”的承包方式,并约定,最终工程造价在原价格基础上下浮17.2%,是确定涉案工程价格下浮的基本原则。若承包方按照 《施工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该工程项目,该工程价格就在原价格的基础上下浮17.2%,现承包方虽没有按约定全部完成该工程项目,但依据工程价格下浮的基本原则,本案工程造价应在承包方所完成的工程量,即造价站作出的造价的基础上下浮17.2%,这是符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下浮的意思表示。针对双方当事人曾约定的可以互相冲抵工程价款的内容,对于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区分、承包方也无法举证说明的部分不予认定,工程款结算价款以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为准。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宁波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甬民一初字第6号,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浙民终字第58号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工程造价应按实结算。本案涉及地下爆破工程和门窗工程两部分造价。(一)爆破工程造价。从以下方面分析,应认定该项工程造价应按实结算:1.该工程杭建公司与实际施工单位的结算价为877598元,而原审判决依据鉴定报告认定该项造价达4180900元,意味着杭建公司因该工程的分包可以获利300余万元,明显不合理。2.该项造价鉴定报告系按32号签证单计算。杭建公司在此份签证单中要求该工程按定额1-100和1-88计算,虽然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对此要求均签证同意,但该定额适用于特坚石,而本案爆破的岩石为凝灰岩,属次坚石,而且杭建公司此项要求系在与分包单位达成877598元的结算造价后提出,故杭建公司要求套用上述定额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违反诚信原则。3.杭建公司2005年9月14日向福华公司出具 《工程汇报》,要求面砖部分在定额人工费11.6元/平方米外,另行补助25元/平方米。福华公司工作人员在上面签署了 “建议按定额结算,如补助每平方米25元,相应编号032签证单按实结算”的内容,并经有关领导签字同意。

而福华公司根据2006年6月16日的 《协议书》、同月28日的 《承诺书》,已就杭建公司在两份 《协商问题》中提出的 “十二条”、“九条”问题,其中包括面砖人工费补助25元/平方米的问题,向杭建公司支付补偿款530万元。因此,根据福华公司在上述 《工程汇报》上签署的意见,按对等原则,32号签证单也应按实结算。(二)门窗工程造价。福华公司主张门窗工程应扣减造价1180526元,相关门窗包括:1.铝合金平开门……其中1、2、3和6四项门窗,福华公司提出的相关问题属产品的外在质量问题,在材料进场、竣工验收时即能发现,因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应认为该部分门窗质量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故福华公司提出扣减该部分门窗造价686471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