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规则

七、工程款利息的计算规则

以上均分析了在纠纷中应当采取何种规则来确定欠付工程款的本金,而针对确定了本金后如何在诉讼中确定本金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作出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司法实践中针对工程款利息计算而易产生的审理疑难问题主要集中在,有些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及有些施工合同虽然对工程款的应付款日期作出了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期顺延、设计变更、合同提前解除等多种原因导致难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确定实际应付款时间。在此类情况下,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和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该如何确定。

在 《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颁布以前,各地法院对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不统一,有的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起算,有的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起算,还有的从终审判决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16],由此导致不同法院对同一问题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为了统一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即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就应该跟着本金走,该什么时候支付本金,就应该什么时候支付利息,则通常认定本金可以遵循以下几种方法:1.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3.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具体确认应付工程款之日也需结合实际案情来分析,如若施工合同中途解除,且工程量有增减,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条款判断工程款的支付节点。由于工程已实际交付,依照 《最高法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第 (一)项规定,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次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https://www.daowen.com)

另外,由于现在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由施工人实际垫资进行的现象亦较为多见,就垫资利息的计算标准亦产生较多争议。垫资,是建设工程领域一项比较常见的模式。所谓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工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资的工程款[17]。垫资是承包人先代发包人垫付的工程价款,其本质也是工程价款。《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对垫资款利息的计算规定如下:“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当事人对垫资款利息有约定,且约定在中央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法定幅度范围内,就应当支持承包人要求计算垫资款利息的请求;若双方对垫资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则不应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