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法院如何认定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后的工程款结算纠纷——虎林市新虎林粮库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阿城建...
关 键 词: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工程款结算,结算依据
问题提出:对于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因无法就某些施工事项达成一致致使施工合同解除或终止而导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法院应当如何确定工程款结算价格?
裁判要旨:合同的解除效力,是向后的效力,即合同在解除后对双方不再发生约束力。但合同解除后,对双方此前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合同条款并不丧失约束力,在处理双方因解除合同而引起的后果时,仍应适用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造价是对合同解除前已经实施工程价款的计算,是合同解除的后果,应当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作为结算依据的有效的签证形式应始终保持一致;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部分,若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则应采取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
案情简介
上诉人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虎林市新虎林粮库有限公司 (下称“虎林粮库”)
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 (下称“阿诚公司”)
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越某辉、黑龙江省吉隆建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 “吉隆公司”)
黑龙江省粮油仓储设施项目建设工作推进协调小组办公室 (下称 “省建仓办”)对虎林粮库2.5万吨粮油仓储设施项目的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人省建仓办与建设单位虎林粮库签订招标文件,计划工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报价依据有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黑建造价(2009)15号 《关于发布二〇〇九年建筑安装等工程结算办法的通知》,材料价格应按照工程所在地市场实际价格,并考虑其各种风险。2010年9月29日,虎林粮库与阿城公司签订 《2.5万吨粮油仓储工程施工合同》(下称 《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虎林粮库2.5万吨粮油仓储设施项目,工程地点虎林市新虎林粮库,承包范围粮仓工程、子项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合同价款为13,314,396.29元,误期赔偿费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13,314.39元,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1,331,439.00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执行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黑龙江省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有关规定。合同补充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为中标价,承包范围内价格包死不变,不进行二次结算。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开工之日前7天内预付工程款,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金额和支付办法。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0%,进度款按月支付。预付款分两次拨付,每次拨付合同价款的15%,进度款以月为单位按完成实物工程量拨款;预付款分三次在三个拨款月内抵扣。合同实施期间达成的协议、洽商记录,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等,上述文件应认定是互为补充和解释的,但如有模棱两可或互相矛盾之处,以上面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合同尾页虎林粮库、阿城公司分别加盖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该合同在虎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2010年10月8日,阿城公司开始施工,同时变更段某东为项目经理,接替于10月1日被任命为项目经理的赵某辉。10月24日,阿城公司完成工程量0.54%,折算工程量造价为71,897.74元,11月8日完成工程量3.3%,折算工程量造价为439,375.08元。11月12日,虎林粮库拨款1,000,000.00元,11月19日拨款997,159.44元。11月初工程停工,阿城公司仅完成2对粮仓基础。2011年4月8日,阿城公司继续施工,10月24日再次停工。虎林粮库总计拨付工程款7,797,159.44元。涉案工程未按期完工,相关部门成立调查组介入调查。因阿城公司拖欠材料款,虎林法院受理孙某富等债权人的诉讼,并于2011年12月自虎林粮库账户扣划工程款1,800,000.00元。2011年11月25日,虎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下称“社保局”)从虎林粮库账户扣划380,0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2012年9月10日,阿城公司与监理人员开会研究工程尾工施工事宜,形成会议纪要如下:”经甲乙双方认真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乙方项目经理段某东马上组织人员按图纸施工,2012年11月10日施工完毕。二、资金落实由甲方负责协调:1.法院查封1,300,000.00元,2.乙方履约保证金1,330,000.00元,3.工程款2,000,000.00元,4.押金200,000.00元,合计4,830,000.00元,由甲方于2012年9月30日落实到位。三、该项工程营业税约45-55万元,甲方代乙方向虎林市地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由公司与所在地税务局协调,依据利润多少按税法规定缴纳。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分两次付清,工程款拨付至乙方专用账户,乙方再支付给段某东。四、以上工程款4,830,000.00元,由项目经理段某东包干使用,含营业税500,000.00元,含2011年欠人工费460,000.00元,其中段某东工资200,000.00元,机械费、材料费、人工费及尾工施工期间费用均包括在内,质保金由甲方留至期满归段某东支付项目部工资。五、甲方免除乙方一切责任。如乙方2012年11月10日不能按期完工,甲方不能按期拨付工程款,双方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六、关于原合同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上涨需调增乙方希望和甲方协商解决。此纪要一式三份,双方签字后生效。”阿城公司经理朴某峰、段某东及工程监理史某华签字,虎林粮库未签字,并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012年9月12日,阿城公司出具工程复工报告,列明已完工程及未完工程,申请给予复工指令 (该复工报告加盖虎林粮库、监理公司及阿城公司公章)。9月20日,阿城公司再次停工。9月26日,虎林粮库函告阿城公司解除合同,并指派第三方进场完成后续工程。庭审中,阿城公司对解除合同无异议。施工过程中,虎林粮库替阿城公司垫付水电费114,950.71元,阿城公司同意返还。
2012年6月19日,虎林粮库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委托元信公司对工程进行鉴定,结论为已完工程量65.41%。阿城公司认为该鉴定系虎林粮库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坚持要求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和利得尔司法鉴定所 (下称 “力得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已完部分工程造价为10,290,161.56元;2.人工费差价为1,223,199.86元;3.材料费差价为1,868,823.58元。该报告特别说明,阿城公司停工损失和设备租赁损失费用为1,276,335.80元,以待定形式单独列出,此部分需经法庭确认。庭审中,鉴定机构对虎林粮库的异议理由进行答复,并陈述其是依据清单计价方式进行鉴定,工程造价包含人工费及材料费。
虎林粮库诉称,2010年9月29日,虎林粮库经招标与阿城公司签订 《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3,314,396.29元,合同价为中标价,承包范围内价格包死不变,不进行二次结算;2010年10月1日开工,2011年7月30日竣工;延误工期每日赔付13,314.39元,误期赔偿最高限额1,331,439元。承包人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导致拖延工期和增加费用,其增加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违法转包,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完成工程任何部分并可使用承包人留下的施工机械、周转材料和临时工程,直至工程完工等。”2010年10月1日,阿城公司收取赵某辉管理费133,000.00元,将工程转包给赵某辉,并任命其为项目经理,吉隆公司为赵某辉担保。工程于10月8日开工,当年仅完成2对园仓底座,工程量造价370,000.00元。2011年1月24日,赵某辉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王某志,收取管理费731,500.00元,并将其施工部分折价1,310,000.00元,抵顶应拨付王某志的预付款。虎林粮库共计支付工程款9,970,000.00元,赵某辉仅拨付给项目部5,520,000.00元,致使工程进度缓慢。2011年10月21日,赵某辉不但拒绝拨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而且欲将工程款提走,遭虎林粮库拒绝,工程于10月24日停工。因工程未按期完工,致使2011年收购粮食中有20,000吨水稻露天作屯增加费用,虎林粮库要求阿城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每吨70元补贴标准赔偿损失1,400,000.00元、斗士提升机设备未安装损失40,688.72元,同时赔偿后续施工增加费用1,107,573.00元,虎林粮库多支付的工程款1,269,075.44元及垫付的水电费114,950.71元,阿城公司应当返还。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 《施工合同》;2.确认阿城公司与赵某辉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3.阿城公司给付误期赔偿金1,331,439.00元;4.阿城公司赔偿虎林粮库水稻不能入仓损失1,400,000.00元、斗士提升机设备未安装损失40,688.72元及后期施工费用增加1,107,573.00元;5.阿城公司返还虎林粮库水电费114,950.71元及超付工程款1,269,075.44元;6.赵某辉和吉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虎林粮库与阿城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虎林粮库水电费114,950.71元;三、虎林粮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阿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13,002.12元及利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四、虎林粮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阿城公司人工费价差、材料费价差合计3,092,023.44元;五、驳回虎林粮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390.00元,虎林粮库负担37,552.00元,阿城公司负担83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355.00元,阿城公司负担17,062.00元,虎林粮库负担18,293.00元;鉴定费100,000.00元,阿城公司负担27,262.00元,虎林粮库负担72,738.00元。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鸡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二、变更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鸡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虎林市新虎林粮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8,637.78元及利息 (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三、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鸡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驳回虎林市新虎林粮库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35.00元,由虎林市新虎林粮库有限公司负担76,830.00元,由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35,305.00元;鉴定费100,000.00元,由阿城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
各方观点
虎林粮库观点:(一)一审判决对于是否应当启动鉴定程序、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及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认定错误。1.本案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1)一审判决以虎林粮库单方委托元信公司作出的鉴定,阿城公司不予认可为由,启动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现场勘察记录》证明,元信公司在进行鉴定时,代表阿城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参与了现场勘察,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不是虎林粮库自行委托。阿城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2)阿城公司在施工期间遇人工费、材料费价格上涨,阿城公司的已完工程价款需依鉴定确定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对结算标准的认定错误,本案不应当调整人工费、材料费价差。(1)一审判决将清单计价方式结算工程价款和固定单价结算认定为两种不同的结算方式,存在错误。确定工程价款分为工程量清单计价和定额计价两种方式。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时,又分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方式。因此一审判决所提及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和固定单价计价方式是包含的关系,而不是对立的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应当对人工费价差、材料费价差进行调整,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 《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0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为通用条款的50.2(1)条。根据该条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1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仅包括工程量的偏差和工程变更,而不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补充专用条款第二条约定:“合同价为中标价,承包范围内包死不变,不进行二次结算。”因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采用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款的方式,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3)即使按照招标文件确定工程价款,也无法得出应当对人工费、材料费价差进行调整的结论。根据有关规定,在结算时是否对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应当首先确定合同中是否有约定。3.力得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力。(二)一审判决关于工程迟延交付的原因认定错误,虎林粮库未违约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三)涉案工程存在转包或挂靠行为,应当确认阿城公司与赵某辉签订的合同无效。(四)阿城公司应当返还虎林粮库多支付的工程款,支付误期赔偿费并赔偿虎林粮库的损失,并由赵某辉与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阿城公司观点:(一)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1.按照虎林粮库出示的政府调查报告、商榷意见、2012年6月25日虎林粮库、监理公司三方确认的工程量情况说明均证明阿城公司已完工程量为75%。虎林粮库同时又出示了监理公司的旬报表及单方委托鉴定书,证明已完工程量分别为58.58%和60%。虎林粮库自己出示的证据就相互矛盾,又与监理公司出示的证据相互矛盾。虎林粮库与阿城公司对已完工程量无法达成共识。由于该工程是未完工程,只有启动鉴定程序,才能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合法有效。2.根据黑建造价 (2009)15号 《关于发布二〇〇九年建筑安装等工程结算办法的通知》第13条规定 (以下简称15号文件),《施工合同》虽约定为固定价款,但与招投标文件约定不一致,按照合同的约定,应以顺序在前的招投标文件为准。《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属约定不明或未约定,故应依据1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予以调整。(二)阿城公司不存在转包、挂靠行为。虎林粮库出示的证据基本上是复印件,自己出具的说明或通知,这些证据阿城公司不予认可,且没有证明力。(三)由于虎林粮库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和工程停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虎林粮库承担。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应予解除;2.本案是否应启动鉴定程序、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及力得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3.涉案工程迟延交付的原因,虎林粮库与阿城公司各自的违约事实及违约责任;4.赵某辉、吉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