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1 法院如何认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海口制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海口电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
关 键 词:工程款利息,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贷款基准利率
问题提出: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但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对发包人拖欠的工程款,承包人是否有权向其主张利息?该如何认定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关联问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被告):海口电信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下称 “电信投资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海口制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下称 “制安公司”)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下称 “徐州公路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1日,电信投资公司与徐州公路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电信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海口市迎宾大道 (旧路段)沥青砼路面工程发包给徐州公路公司,施工内容主要为沥青砼路面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49,444,451.36元,其中照明工程为8,418,210.58元。通用条款第24条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8.1条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第38.4条约定,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第24.1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承包人履约保证金到发包人指定账户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本合同价款15%的工程预付款。扣回工程预付款的时间和比例:每施工段工程进度款按核定工程量的70%支付,不另扣预付款。专用条款第26.1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合同约定的施工段每完成一施工段,承包人向监理单位和发包人报送一次完成工作量报表,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测量审定工程量后,发包人在14日内给予审批并支付当次核定工程量的70%进度款。专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第 (3)项约定,承包人已按要求完工验收,发包人在确认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资料符合要求后14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总额为总造价 (含设计变更的调整和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中间签证增加等费用)的85%(含预付款在内);在工程结算经财政或审计部门审查后14天内,以政府部门审核工程造价为基准,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审核工程造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经发包人检验无质量缺陷则在30天内付清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第38条工程分包约定,除通用条款第38条规定以外,发包人要求照明工程和交通工程实行专业分包。承包人按发包人的规定合理选择专业分包队伍必须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的认可,且工程款由承包人委托发包人直接支付。
2005年3月5日,徐州公路公司与制安公司签订迎宾大道 (旧路段)交通工程和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徐州公路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交通工程及照明工程分包给制安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交通工程为4,412,455.89元,照明工程为8,418,210.58元,具体结算金额按照施工图和 《海口市迎宾大道 (旧路段)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计算。徐州公路公司和业主签订的 《海口市迎宾大道 (旧路段)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本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分包工程,制安公司直接与业主进行结算和交工验收,徐州公路公司负责监督制安公司施工。制安公司需向徐州公路公司缴纳其分包部分的工程造价3%的管理费 (包括公证费、招标代理费、交易中心服务费以及投标费用),制安公司负责按规定缴纳其分包工程的所有税费,分包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由制安公司直接向业主缴纳。徐州公路公司委托业主将分包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制安公司,同时请求业主将每期支付分包工程款的3%直接支付给徐州公路公司。
2005年5月27日,制安公司向徐州公路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同日,徐州公路公司将此款支付给电信投资公司。2005年6月20日,徐州公路公司向电信投资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83,066.65元。2008年5月15日,电信投资公司向徐州公路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44,445.14元 (含路面工程的保证金)。
2005年9月30日,海口市迎宾大道 (旧路段)照明、交通工程完工,2006年9月29日经海口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2010年2月20日,海口市审计局做出海审投报 〔2010〕15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上述工程的送审结算工程造价为25,947,553.36元,审定工程造价为22,456,565.20元。2005年6月16日,电信投资公司向徐州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1,262,731.59元,2005年7月7日支付661,868.38元,2005年9月9日支付273,508.61元,2005年9月20日支付3,008,296.40元,2008年支付3,700,000元,合计8,906,404.98元。2005年6月20日徐州公路公司向制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69,807.29元,2005年7月13日,支付604,285.84元,2005年9月15日支付249,713.36元,2005年9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08年5月16日支付1,283,066.65元、3,367,000元,合计6,573,873.14元,徐州公路公司向制安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已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在施工过程中,制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有所增加,增加部分均经监理单位签证。电信投资公司认可至今尚欠工程款13,550,160.22元未付。2007年12月29日,徐州公路公司向电信投资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电信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29,700,000元。2008年4月3日,徐州公路公司向电信投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该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徐州公路公司授权制安公司直接与电信投资公司进行交通、照明工程结算和交工验收等事项。交通及照明工程款由电信投资公司扣下3%管理费及6%税金直接转给徐州公路公司外,其余交通及照明工程款及该工程的合同履约金1,283,066.65元则直接支付给制安公司指定的账户。交通及照明工程总造价以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依据。该授权委托书为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电信投资公司2008年4月7日在该授权委托书中签注:该文件原件已收到1份,原件存城投公司。因电信投资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制安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电信投资公司向制安公司支付拖欠的交通及照明工程的工程款13,550,160.22元及逾期利息8,900,000(以最终鉴定的利息为准)元,在庭审过程中,制安公司认可徐州公路公司已将电信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全部支付给了制安公司,徐州公路公司明确该委托书项下的工程款归制安公司所有。
由于电信投资公司对制安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有异议,根据制安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海南振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利息的数额进行鉴定。由于制安公司、电信投资公司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截止日期、基数及利率均存在不同意见,故在委托鉴定时,分别按制安公司、电信投资公司各自的要求计算利息。
一审判决:限电信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制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13,550,160.22元及利息6,880,453.81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制安公司观点:
1.工程预付款的利息应从履约保证金到电信投资公司账户后7天内(2005年5月5日)起算。
2.审计结果做出之前,工程进度款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计息,计算的基数为工程结算价 (送审价格),按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审计结果做出之后,工程进度款以审计价格为基数,按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3.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工程完工之日开始起算,审计之前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格为基数,按3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审计之后以审计价格为基数,按1年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电信投资公司观点:
1.诉争工程系电信投资公司发包给徐州公路公司,徐州公路公司擅自将该工程转包给制安公司,未经电信投资公司许可,其转包工程不应当计算利息。
2.根据 《海口市迎宾大道 (旧路段)沥青砼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5、26条之约定,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报告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测量审定工程量确认后,发包人在14日内给予审批并支付承包人当次核定工程量的70%进度款。而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制安公司并未及时向电信投资公司提交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报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无法确定,电信投资公司自然无法支付进度款。这部分款项自然也不能计算利息。而且在审计结果出来前只能按照合同价来进行结算。
3.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方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资料,导致付款时间不确定,因此只能按照法律规定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1.制安公司拥有路面路灯、交通工程的施工主体资格,徐州公路公司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将上述工程与制安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的内容符合总承包合同,制安公司依据分包合同完成了路面路灯、交通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经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制安公司是路面路灯、交通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徐州公路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向电信投资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徐州公路公司将交通及照明工程分包给了制安公司,由电信投资公司与制安公司直接进行工程结算。电信投资公司签收了该委托书后,就工程分包并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制安公司未提出异议,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制安公司、电信投资公司、徐州公路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一致意见,故电信投资公司应按与徐州公路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工程款数额向制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本金和利息。
3.按照合同约定,电信投资公司在履约保证金到账后7天内 (即2005年6月27日)应支付合同价款15%的工程预付款,但至2005年7月7日,电信投资公司才将全部预付款支付完毕,故应承担逾期支付预付款的利息。
4.因制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每完成一施工段时向电信投资公司提供完成工作量报表,导致电信投资公司无法按此约定向制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电信投资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未支付进度款不应计算利息。
5.在鉴定过程中,制安公司、电信投资公司双方均同意从工程完工之日计算工程进度款利息,对于审计结果之后的利率适用,制安公司、电信投资公司双方均认为应按1年期同类贷款计算,予以准许。
6.由于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竣工之后的工程总造价与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合同暂定价不是同一概念,应是徐州公路公司与电信投资公司、监理公司三方根据实际施工工程量而进行结算的数额,在本案当中总造价应认定为电信投资公司向审计部门报送的价格,故在工程竣工验收至审计报告做出之前期间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此基数计算。由于工程在2005年9月30日实际完工,至今电信投资公司未按约付款的时间已超过5年,故制安公司要求以双方结算价 (即电信投资公司向审计部门报送的价格)为基数,按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专用条款第33条关于总造价、通用条款第33.3条关于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制安公司要求电信投资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13,550,160.22元和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利息数额为6,880,453.81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1.依据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8条工程分包之约定,施工合同并不禁止承包人对工程进行分包;徐州公路公司依据该项约定与制安公司签订交通工程和照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与施工合同内容一致,同时约定该施工合同是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后电信投资公司在徐州公路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名,且事实上其后的工程验收、结算等均由制安公司和电信投资公司共同进行,上述行为表明电信投资公司对徐州公路公司将照明和交通工程分包给制安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电信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制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
2.原审法院根据制安公司的请求,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依据制安公司和电信投资公司的不同意见分别作出鉴定意见,在该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原审法院结合施工合同关于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等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截止日期、基数和利率并计算出拖欠工程款利息6,880,453.81元并无不当。
3.关于电信投资公司提出70%工程进度款因制安公司未及时向电信投资公司提交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报告,该部分款项不应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制安公司未及时向电信投资公司提交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报告,原审法院在计算工程进度款利息的时候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制安公司提交工作量报表后14日内起算利息,而是以全部工程完工交付之日作为70%工程进度款利息的起算点,这样的计算方式对电信投资公司是公平合理的,并无不当。
4.关于电信投资公司提出应以合同约定价格作为审计结果作出前工程款计息基数的问题,经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等引起的工程量和费用的增减等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现场代表核定可办理鉴定结算。由此可见,实际工程价款和合同签订时的约定价款之间是有差别的,原审法院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格而非施工合同签订时约定的价格作为审计结果作出前工程款的计息基数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广州市天河建安建筑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大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沙河兆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09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48号
裁判观点:1.关于带资款的约定利息60万元。1997年3月18日的 《补充合同》约定,天河建安公司先行带资建设1,300万元,完成该款额工程后大田公司支付带资款利息60万元。2000年4月24日 《友和广场工程补充合同》第三条第5项确认天河建安公司已带资完成1,300万元的工程造价;第五条又规定只有在双方依照合同约定,工程进度超过一半且大田公司支付工程款达4,000万元时,天河建安公司才免收带资利息60万元。现 《工程造价书》评定案涉工程已施工总建筑面积超过合同约定的总建筑面积的一半,但大田公司至今付款仅为3,300万元,未达到4,000万元,且大田公司未举证证明天河建安公司在此过程中有过错,故大田公司仍应依约向天河建安公司支付带资款的利息60万元。
2.关于天河建安公司主张逾期偿还带资款1,300万元从1998年8月至2000年12月的利息损失。《补充合同》约定按应付款每月2%的利息标准显然过分高于法定孳息,大田公司、兆联公司也均抗辩该利息标准过高,故天河建安公司要求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的逾期偿还带资款利息,不予支持。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沪一中民二 (民)初字第8号;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2)沪高民一 (民)终字第16号
裁判观点:德威公司应自司法审价报告出具的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以德威公司应付工程款58,115,934×97%-39,969,295.35=16,403,160.6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成公司计付利息。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以司法审价无争议工程造价56,665,392×92%-39,969,295.35=12,162,865.29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司法审价无争议工程造价56,665,392×97%-39,969,295.35=14,996,134.89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七向中成公司计付违约金。同时,对未计取违约金的应付工程款,德威公司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成公司计付利息。即德威公司应自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以16,403,160.63-12,162,865.29=4,240,295.3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成公司计付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403,160.63-14,996,134.89=1,407,025.7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中成公司计付利息。
律师点评
法律规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52]。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作出了如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