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法院如何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反诉(或抗辩)程序中的发包人质量索赔问题——浙江中成建工集团...
关 键 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反诉程序,工程竣工验收,发包人质量索赔,承包人返修义务,承包人保修义务
问题提出:发包人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纠纷,以反诉形式主张质量索赔,司法机关如何适用法律以调处纠纷?
关联问题:被诉后,发包人工程质量索赔优先选择反诉形式,还是应诉抗辩?工程质量索赔纠纷中应注意哪些要点?如何依据质量缺陷的成因,依法确定责任主体?
裁判要旨:《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法院裁判工程质量争议的原则是: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局部存在质量缺陷的,应予整改,但并不必然导致工程质量整体不合格,只要不属于禁止验收的情形,即便存在质量缺陷,如经过法定机构检验评定,确认工程属于合格工程的,该工程应依法属于合格工程。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下称 “中成公司”)
上诉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下称 “德威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 (下称 “红富士公司”)
中成公司与德威公司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合同价款为4,200万元 (人民币,下同)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成公司承接德威公司位于本市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景联景洪路口的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工程内容为1#、2#厂房;3#、4#、5#、6#辅助用房共六幢单体和室外总体工程,面积69000平方米。在合同工期条款中,开竣工日期未作约定。在合同价款及调整条款中,双方约定按照九三定额方式确定。在违约条款中,双方约定按照通用条款承担。2006年10月8日该施工合同由德威公司进行了备案。
德威公司与中成公司还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明确由中成公司承接德威公司位于闵行区梅陇镇永联村景联路景洪路口的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工程内容为1#、2#厂房;3#、4#、5#、6#辅助用房共六幢单体和室外总体工程,总建筑面积为70833平方米。中成公司的承包范围:发包人所提供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中涉及到的所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在合同工期条款中,双方约定开工日期2006年10月17日、竣工日期2007年11月1日。合同工期总历天数375天。总工期包含专业分包单位的工期,如专业分包单位不能按期完工,计入总承包工期,由总承包人承担责任。其中1#、3#、4#三幢单体要求195天完成 (包括相应的室外配套工程)。全部项目在375天内完成。工程竣工一次验收达到合格,其中2#楼达到市优质结构工程。合同暂定价5,588万元。
同日,德威公司与中成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德威公司立项批准的项目为4,200万元,与实际项目建设5,588万元差距较大,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2006年10月16日合同不能作报建备案用,为此,双方只能另签施工合同 (签署时间2006年10月8日)作报建备案用,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均以双方签订的打印文本合同为准 (即暂定价为5,588万元的合同)。
施工期间,德威公司与中成公司于2006年12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总包合同作以下调整:原合同约定的先造1#、3#、4#房,现调整为先造1#、6#房,工期和竣工交付日均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中成公司还申请对1#、2#、6#施工工期延长,在2007年4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德威公司确定1#楼因水磨石施工周期较长,同意1#楼延长合同工期30天。德威公司出具给中成公司的书面函中,同意2#楼市优质结构改为4#楼。4#楼已获得2007年度上海市建设工程优质结构。
中成公司施工完成后,德威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向闵行区质监站报批竣工验收,在通知书中定于12月10日组织竣工验收。中成公司在2007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后将厂房交付德威公司,德威公司自己使用部分厂房,其余厂房用于出租,还对厂房进行了装潢。
根据双方签署盖章的建设工程开工报告记载,1-6#的开工时间2006年12月18日。1#生产厂房竣工日期2007年7月30日;2#生产厂房竣工日期2007年10月15日;3#、4#、5#辅助用房竣工日期2007年12月7日;6#辅助用房竣工日期2007年7月30日。
在中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监理单位审核确认:1#、6#于2007年8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其余楼号于2007年12月10日通过验收。
2008年1月7日,德威公司与中成公司、红富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中成公司承建的 “德威公司新建厂房及辅助用房工程”已按约完工并于2007年12月10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五、担保人红富士公司愿意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及违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
德威公司于2007年12月、2008年1月向中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万元及支付工程款500余万元。原审审理中,德威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为40,019,032.55元 (含临时水电费49,737.20元);中成公司确认收到工程款为39,969,295.35元 (不含临时水电费49,737.20元),争议水电费是德威公司借临时水电而支付的议价款。2008年3月14日,中成公司向德威公司提供全部工程资料并出具工程决算书,在竣工决算书中,土建项目决算增减+603,911元、安装项目决算增减-2,938,615元,合计总金额69,323,228元。
该施工项目还于2008年5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德威公司委托第三方审价公司对厂房工程进行审价,在2008年7月28日的审价工作会商纪要中,双方就土建造价部分仍有部分争议,德威公司明确要求按54,748,140元办理、中成公司则要求按优惠价后的价格54,880,000元办理。要求仍需甲乙双方最终确认后出具审价报告。因审价报告未能出具,中成公司遂于2009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德威公司结算工程款等。原审审理中,经中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万隆公司进行司法审价,2009年12月16日及2010年4月19日出具审价报告及调整报告,审价结论为:可确定部分的造价为56,665,392元。争议部分造价为2,973,552元,其中:工程量清单与招标图纸偏差费用1,124,509元;对施工项目是否实施的安装项目返工工程费用326,033元;中成公司根据 “沪市建管 (2008)12号文”主张主材补差费用1,523,010元。
原审另查明,德威公司自2009年8月起多次要求中成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主要涉及屋顶漏水、4#圆顶漏水、裂缝、卫生间渗水等维修,书面函中还提及有关租户物损的情况,称中成公司的维修没有效果,要求中成公司尽快修复,赔偿经济损失等。中成公司提交了保修维修记录,由德威公司签字确认,中成公司还提交书面函,函中称漏水问题系德威公司疏于清理屋面垃圾等原因所致,与中成公司无关。
原审审理期间,因德威公司提出房屋存在混凝土楼板厚度、墙体定位偏差、电气安装未按图施工、混凝土柱、楼板、楼梯裂缝、墙体开裂,房屋渗漏等问题,并申请房屋质量检测,原审法院委托同济大学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德威公司1-6#生产及辅助用房中是否存在上述问题进行质量检测和补充质量检测。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如下:1、3#、4#楼部分楼面楼板厚度偏差超过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允许偏差范围。……检测机构还出具补充检测报告,补充检测结论和建议如下:1、3#楼楼面楼板厚度,抽查有2个板块厚度正偏差超过规范允许偏差限值……。
根据上述检测结论,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楼板厚度个别达不到设计要求;2.楼屋面地板裂缝,个别混凝土柱裂缝;3.框架填充墙裂缝;4.屋面渗漏,个别外墙渗水;5.个别楼梯梯段裂缝;6.电气安装部分不满足设计要求等。据此,由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 (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修复和加固方案,主要方案如下:1.楼板厚度偏差较大,板块采用板底钢筋网聚合物水泥砂浆补强加固;2.楼屋面板、柱裂缝采用压力灌浆与粘贴碳纤维布补强;3.墙体裂缝采用灌浆与钢丝网水泥砂浆抹灰修复;4.楼梯段裂缝采用植筋增加钢筋面积进行加固;5.屋面防水采用钻孔放水、板底注浆、屋面防水修复措施;6.楼梯段裂缝采用植筋增加钢筋面积进行加固等。
由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修复工程造价计算报告书,结论为:加固修复、检测拆除及恢复、工程修复与加固拆除及装修恢复费用等共计3,627,044元。之后,对相关费用进行细化,并出具补充报告书,结论为:1.加固修复费用 2,999,432元 (1#楼 480,851元、2#楼 543,254元、3#楼168,699元、4#楼453,760元、4#楼6层圆弧屋面修缮1,352,868元);2.电修复费用338,941元 (1#楼99,025元、2#楼108,279元、3#楼26,376元、4#楼56,022元、5#楼23,725元、6#楼25,514元);3.工程质量检测拆除及恢复费用108,640元;4.电器部分拆装预估费用180,000元,合计3,627,043元。
德威公司预付质量检测费734,000元、房屋修复与加固设计1,340,000元、工程造价咨询费128,000元,共计2,202,000元。
原审审理中,德威公司明确其第二项反诉请求内容为:1.混凝土楼板厚度不够 (主体结构问题),应加固处理。主要为3#楼5层1个卫生间和4#楼4个区格楼板,修复造价3,627,044元;4#楼各层楼板,修复造价未计。2.……。
一审判决:一、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17,565,479.31元;二、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以人民币16,403,160.63元为本金,从2007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以人民币12,162,865.29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以人民币14,996,134.89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四、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对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人民币56万元。六、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赔偿款人民币1,890,490.80元、质量检测费、设计费及造价费用人民币1,084,925.4元。七、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人民币14,400元。判决后,中成公司和德威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沪一中民二 (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项;二、变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沪一中民二 (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 “上海德威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以人民币16,403,160.63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以人民币4,240,295.34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止,以人民币1,407,025.74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各方观点
双方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及修复、开竣工日期的认定、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发包人损失等问题争议较大。因本小节主要阐述发包人反诉主张质量索赔的法律问题,故主要就工程质量及修复展开论述。
中成公司观点:一、针对检测报告:1.对第1点楼板厚度,已经原设计单位复核验算,楼板承载能够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并无安全隐患;2.对第2点砖墙位置偏差,是施工放样中标准不统一造成,不影响建设单位使用及消防要求,也无质量问题。3.对第3点电气安装,避雷通过上海市避雷装置检测站检测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少做、漏做现象,更无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电气工程中,桥架实际使用的连接固定螺栓大于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配电箱、电缆、灯具等均为甲供材料,产品质量问题与中成公司无关;电气项目已交付使用,业主对房屋进行了改造,电线品牌问题与中成公司无关。4.对4、5、7点墙面裂缝、楼板裂缝等,裂缝的产生系建材受温度影响所致,根据保修协议的约定,施工方承担保修义务。5.对第6点楼梯裂缝,也属于保修范围,而且中成公司至今仍在履行保修义务。6.对第8点屋面渗水现象,主要为屋面积水现浇板荷载加重及屋面板渗水后湿涨干缩影响所致,与中成公司无关;中成公司根据业主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能否满足特大暴雨时的流量要求,不是中成公司的责任范围。7.4#钢结构圆顶屋面渗漏,中成公司根据业主委托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设计中圆顶屋面采用钢结构外包GRC,而GRC材料防水性能差,不宜用于屋面,因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中成公司承担。二、针对补充检测报告:1.对第1点,根据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混凝土强度达到设计强度124%-170%,且原设计单位复核验算,3#五层的卫生间楼板承载能满足设计及使用要求,无质量安全隐患。2.对第2点,检测报告中认定3#、4#楼板钢筋间距和保护层厚度符合验收规范要求和设计要求,没有异议。3.对第3、4、5、6点,涉及楼板裂缝、墙面裂缝问题,检测报告中也明确裂缝问题形成系建材受温度影响所致,因此属于工程竣工后实施的保修范围。4.对第7点建筑雨水管壁厚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雨水管壁厚及偏差符合验收执行标准要求,无质量问题。三、针对修复和加固方案、房屋质量修复工程造价的质证意见如下:房屋修复与加固设计方案,改变中成公司原施工的设计图纸,因此属于改造工程;中成公司的施工通过验收合格,因此没有质量问题;检测报告中的部分问题属于施工方的保修范畴,而且已超出保修期限,故中成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因此不认可修复工程造价计算报告书中的修复费用意见。综上,中成公司认为系争工程在保修期内,中成公司并没有不尽保修义务,应由其继续履行保修修复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质量保修费用不当。
德威公司观点:一、德威公司对检测报告和补充检测报告没有异议。二、关于加固方案及修复工程造价:1.遗漏4楼#部分楼板厚度的检测,因此也遗漏了4#楼中部圆弧部分楼板修复加固方案。2.4#楼屋面分布裂缝,但未出具修复和加固方案,应当补充。对补充检测报告的质证意见,4#楼屋面渗水严重,检测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重新核查、修正检测结论。3.对补充检测报告中的3、4、5、6点予以认可,要求认定中成公司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按照修复方案修补。遗漏4#楼中部圆弧部分楼板厚度检测,应当补充检测。4.3#-5#楼土建主体结构横梁墙柱窗台部分发生严重碎裂、3#、5#、6#楼屋面渗漏,需要补充鉴定。5.漏算4#楼楼板厚度修复费用;雨水管壁厚不符合国家标准,已经发生爆裂给德威公司造成损失,因此雨水管的拆修必须进行,该拆修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中。对补充检测报告中提到的新发现的GRC等问题,要求补充鉴定出具修复方案及对应的修复造价。对已出具的加固方案及修复工程造价没有异议。三、系争工程质量问题严重,中成公司未尽保修义务,应由其承担全部保修费用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检测、设计及咨询费用,且系争工程有新的质量问题出现,原审对德威公司提出的继续检测要求予以拒绝不公。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1.关于中成公司是否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质检站还出具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且德威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现场质量监理,德威公司也进行了使用;虽然检测报告中认定房屋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并没有确认属于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故德威公司认为中成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条款,中成公司对厂房主体工程保修期为3年,屋面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德威公司在保修期内发现房屋存在裂缝及渗漏问题,并多次发函要求中成公司保修,中成公司虽然进行了保修,德威公司在保修记录上签字,但是,根据检测机构的检测意见,房屋仍存在开裂、渗水情况,原因在于温度和混凝土收缩等引起墙体裂缝、变形,并已构成房屋质量问题,显然可以认定为中成公司未尽保修义务导致,故中成公司应对未尽保修义务承担责任。考虑到中成公司进行保修但未能完成修复义务的情况,原审法院判令由中成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由德威公司自行委托维修。中成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如下:(1)1-4#楼出现的多处裂缝、楼板厚度、外墙渗水的修复费用1,646,564元、质量检测拆除及恢复费用108,640元;(2)4#楼圆顶设计方案系德威公司在施工中自行委托设计,使用的GRC材料防水性能较差是造成圆顶渗漏的主要原因,故德威公司自行承担90%,中成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未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及德威公司提供的设计院出具的图纸施工,致其未能完成保修义务,故中成公司承担10%,即中成公司承担修复费用为135,286.8元。(3)1-6#电气安装问题,检测机构的结论中明确根据现状情况与原设计图进行比较后得出,由于德威公司使用多年,且有出租及二次装潢的情况,故检测报告中反映的电气安装方面的质量问题,不能准确反映中成公司竣工验收当时的安装状况;另外,德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竣工验收期间提出过异议,即便德威公司之后发现一些问题,但因没有影响到其正常使用,故德威公司要求中成公司承担电气安装质量问题的返修费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4)雨水管质量问题,虽然检测报告中对雨水管壁厚进行检测,但检测机构并没有对雨水管的质量进行结论判断;根据雨水管采购进场情况,德威公司及监理公司进行过验收,故可以视为是双方对使用的雨水管采用标准的认可。现德威公司以排水管标准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德威公司要求中成公司承担雨水管质量的返修费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5)关于德威公司要求对土建主体结构横梁墙柱部分 (又称GRC)碎裂质量进行鉴定、6#楼墙体沉降、地面开裂等继续检测,均因在二次检测报告出具后提出,故德威公司要求继续检测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中成公司应赔偿德威公司1,890,490.80元。同时,就德威公司预付的质量检测费、加固设计费及造价费用2,202,000元,按照原审法院认定中成公司承担的费用占德威公司主张金额的49.27%予以承担,故中成公司还应承担1,084,925.4元。
2.关于德威公司主张因房屋渗漏等造成其经济损失1,872,462.6元,要求中成公司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德威公司主张的内容,分别予以阐述。(1)1,528,969.56元,德威公司认为,系2010年7月5日1#楼3-4层各一根在室内的雨水管爆裂造成房屋内货物浸泡产生的财物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德威公司对此次受损情况进行公证,但就雨水管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作认定,至于中成公司的保修义务,应根据双方保修条款的约定执行。德威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德威公司的主张。(2)341,893.04元,德威公司认为,系2010年3月19日之前屋面漏水造成德威公司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因德威公司向中成公司发函保修,中成公司虽然履行了保修义务,但漏水问题并未解决,故中成公司的保修义务仍存在。但是,德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实际发生赔偿,仅14,400元有证据证明德威公司实际支付,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德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反映德威公司的收益减少系漏水原因引起,故对其余费用,原审法院不予认定。(3)车损1,600元,德威公司认为,系2011年12月9日下午因GRC碎裂引起停放楼下车辆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GRC问题未在本案中处理,故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处理。综上所述,中成公司因未尽保修义务而造成德威公司的财产损失,应向德威公司赔偿14,400元。
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质量修复费用、经济损失的赔偿及相关检测等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系争工程虽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根据合同约定,中成公司对厂房主体工程保修期为3年,屋面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德威公司在保修期内发现房屋存在裂缝及渗漏问题,并多次发函要求中成公司保修,中成公司虽然进行了保修,德威公司也在保修记录上签字,但根据检测机构的检测意见,房屋仍存在开裂、渗水情况,原因在于温度和混凝土收缩等引起墙体裂缝、变形,并已构成房屋质量问题,故可以认定中成公司未完全尽到保修义务。原审法院考虑到中成公司进行保修但未能完成修复义务的情况,判令由中成公司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由德威公司自行委托维修,亦无不可,本院予以认同。中成公司应该承担的修复费用包括:(1)1-4#楼出现多处裂缝、楼板厚度、外墙渗水的修复费用1,646,564元、质量检测拆除及恢复费用108,640元;(2)4#楼圆顶10%的修复费用为135,286.8元,共计1,890,490.8元。4#楼圆顶设计方案系德威公司在施工中自行委托设计,使用的GRC材料防水性能较差是造成圆顶渗漏的主要原因,故原审法院认定德威公司自行承担9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德威公司要求中成公司承担1-6#电气安装质量问题、雨水管质量问题的返修费用,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观点明确,阐述清楚,本院予以认同。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广州社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黄埔建筑工程总公司、肇庆市端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鱼珠街茅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穗中法民四初字第82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观点:在一审法庭调查、辩论终结后,社建地产公司又提出对鹤林苑项目中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项目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与本案工程欠款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且社建地产公司并未就此提起反诉,故上述问题不属本案调查范围,社建地产公司上述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申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新乡学院与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6)新民二初字第24号,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观点:反诉部分竣工质量未达到省优良质量标准问题。依据建设部与国家质监总局于2001年7月20日发布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6],该标准验收部分称:“建筑工程在施工单位自行质量检查评定的基础上,参与建设活动的有关单位共同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样复验,根据相关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与否做出确认”。自2002年1月1日之后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标准只有是否 “合格”,并无 “优良”这一验收标准。故新乡学院以工程验收为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联案例3
案件名称: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宁民一初字第129号;二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青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观点:因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兴安公司、兴安青海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有法定的整改、维修义务,竣工验收前质量整改维修费用依据双方约定已由泛泰公司完成,其费用由兴安公司、兴安青海分公司承担;竣工验收后泛泰公司多次通知兴安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但兴安公司始终未履行保修义务,泛泰公司无奈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及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应由兴安公司、兴安青海分公司负担,泛泰公司此项反诉请求合理部分6195211.72元应予支持。
关联案例4
案件名称:江西樟树易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建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宜中民四初字第11号;二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赣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观点:关于本案工程中的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责任问题。从双方的工程联系单来看,确实存在墙体开裂、屋面起拱等问题,建邦公司也进行了相关的修复。产生墙体开裂现象的原因,经质量鉴定部门对仓库的开裂问题进行检测和鉴定,是设计问题,质量鉴定意见并没有认定是施工的原因造成墙体开裂。至于易达公司在司法鉴定中提出的员工宿舍楼墙体开裂、仓库门窗断裂、办公楼墙体和飘窗开裂,以及未按图纸施工、部分工程未完工等问题,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易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带领本案有关司法鉴定和工程检测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其中仓库的墙体开裂情况也是最为严重。特别是在已经对工程进行了全面验收合格,并易达公司早已使用该工程的情况下,易达公司再提出质量问题依法应不予支持。至于司法鉴定机构和检测机构不一致的问题,因为司法鉴定机构并没有专业的检测资质,其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专业检测,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易达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亦不能支持。
律师点评
关于工程质量争议的处理,法院裁判的原则是:建筑工程施工质量局部存在质量缺陷的,应予整改,但并不必然导致工程质量整体不合格,只要不属于禁止验收的情形,即便存在质量缺陷,如经过法定机构检验评定,确认工程属于合格工程的,该工程应依法属于合格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