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机关如何审查质量鉴定效力
如前所述,有关鉴定程序及基础没有问题且又能反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司法鉴定机关一般予以采信其结论。通常司法机关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一是鉴定资质,这是任何一项鉴定开展的基础,经法院委托开展的鉴定一般不会出现此类问题,因决定开展鉴定事项时,对于可供选择的鉴定机构的资质均会作出相应的审查,但是,单方面委托开展的鉴定往往会不同程度出现瑕疵,这就会存在鉴定结论是否被采信及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的问题。此方面的审查既包括对机构的审查,还包括对鉴定人员的资格审查,两者均需具备合法的资质、条件。
二是鉴定程序,鉴定程序主要指启动的程序及开展的程序,包括鉴定的时间周期等等。尤其要注意在双方参与的情况下,鉴定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尤其是现场采样、现状确认、工程项目内容及其他程序,均不能出现差错,否则,会导致鉴定程序瑕疵而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
三是对鉴定书的审查,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https://www.daowen.com)
四是鉴定活动有其他参与单位,但鉴定结论以鉴定单位名义出具,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鉴定活动及鉴定结论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因部分专业问题需要,鉴定人员邀请或聘请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为鉴定活动提供帮助或服务,该活动不改变及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因此,前述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中有关因质量问题需要对造价进行明确,因鉴定是以鉴定机构的名义开展并出具鉴定结论,因此,造价单位参与鉴定,其资质问题不能成为影响鉴定书效力的理由。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因此,对于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其只要没有以上问题,司法机关均予采信并作为最主要证据的证据用于认定工程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