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异议的提出条件
根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3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10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处理”等的规定,可否得出工程款支付以工程验收合格为依据,而工程质量有问题一定以工程通过验收为依据?
该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13条的“合理使用寿命”,可按建设部颁布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有关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进行认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墙面防水工程、有关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壁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月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应当注意的是,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https://www.daowen.com)
因此,对验收不合格且修复后也不合格的工程,发包方当然可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的,只能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合理使用寿命内提出质量异议;对经过验收合格的工程,如果在前述规定或是承发包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确认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发包方可提出工程质量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