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 法院如何认定工程质量异议的效力及后果——肇庆纳百川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

4.5 法院如何认定工程质量异议的效力及后果[11]——肇庆纳百川娱乐发展有限 公司与中国 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2]

关 键 词:竣工验收,擅自使用,保修期内,已过保修期,工程质量异议

问题提出:在建筑领域,承发包方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往往围绕着工程工期、质量和工程款进行。在实践中,发包人很少会因工程质量或工程工期问题而直接提起诉讼,多数情况下是因承包方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为了拖延时间或是为了抵销一部分工程款,才从策略上提起工期或质量索赔——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起的一般诉讼、抗辩、反诉均称为发包人提起的工程质量异议。如此,在施工合同纠纷中,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紧接着就提出工程质量异议。不同的法院对工程质量异议会做出不同的裁判结果。那么,发包人能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的条件是什么?法院应如何处理工程质量异议?工程质量异议成立的条件下,承包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联问题:工程质量是否属于法定或约定的专业认定范围?法院在认定工程是否合格时,应借助什么机构的力量进行判断,对所借助的机构出具的报告应注意的事项是什么?

裁判要旨:经法院委托的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所完成的工程确实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予以修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有施工质量问题工程的修复费用。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肇庆纳百川娱乐发展有限公司 (下称“纳百川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下称 “土木工程公司”)

2006年9月8日,纳百川公司 (发包人、甲方)与土木工程公司 (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 《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土木工程公司承包施工纳百川酒店桩基、土建安装工程 (含给排水)。该合同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的第15.1条约定 “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8.2条约定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第12.2.1条约定 “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包给其他单位施工,否则一经查实,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工期、价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与结算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土木工程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施工管理、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变更、工期延误等问题纠纷不断,矛盾不断升级。2007年11月23日,在肇庆市建设局、肇庆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人民政府的协调和见证下,双方就土木工程公司终止施工退场及工程交接等问题签订一份 《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 “工程结算在退场后一个月内完成。对有争议的部分双方同意由市质监站、定额站会同设计院、监理公司和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协商不成的部分由双方认定的相关部门调解或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约定 “甲方安排施工队伍进场前,应先经由乙方认可的市质监站、定额站等专业机构对我司已完成的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进行评估、鉴定”;第五条约定 “乙方要确保乙方所完成工程的工程质量,并确保该部分工程验收合格,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而造成返工、修补等情况,由乙方负全责”。该 《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依约对工程资料、工地设备等进行了清点交接。2007年12月9日,土木工程公司退场完毕。纳百川公司随即安排新的工程队进场施工,但未依双方 《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对土木工程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和质量进行评估、鉴定。2007年12月22日,土木工程公司将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 (结算造价:14,902,329.17元)送交纳百川公司,纳百川公司签收后未予回复。2008年1月22日,土木工程公司再次发函催促纳百川公司回复。纳百川公司仍不予回复。2008年1月11日,纳百川公司向肇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2.土木工程公司承担工程修复费用1,000,000元…… ”。

另诉讼期间,依纳百川公司的申请,结合双方的诉求,于2008年5月22日,肇庆市人民法院决定对土木工程公司所完成的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11月1日,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 《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报告反映土木工程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存在四点施工质量问题。对该报告,土木工程公司及纳百川公司均提出异议,在肇庆市人民法院支持下,经多次组织双方听证及复核,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最终维持报告结论不变。其后,肇庆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的指引,委托涉案工程原设计单位广东省建筑设计院对报告反映有施工质量问题的涉案工程作出修复设计方案。2010年3月29日,广东省建筑设计院向法院出具 《工程设计文件 (方案阶段)》。依据该设计文件,肇庆市人民法院委托肇庆市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对修复设计方案作出 《肇庆市纳百川酒店加固工程预算》,预算造价 (修复费)为:83,711.91元。

各方观点

上诉人纳百川公司观点:1.在质量鉴定抽检中,涉案工程C区的6个样本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均未达到设计的等级要求,足以认定C区的55个柱、560个梁均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均应予以检复,但原审判决确定的修复费仅为修复抽检的6个样本的费用。涉案工程C区实际共有560个梁、55个柱,均由土木工程公司采用同样材料、同样工艺、在同一时期完成施工。抽检样本100%不合格,足以认定C区全部560个梁、55个柱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均达不到设计要求。C区的梁、柱属于整幢建筑重要的结构构件,其质量问题危及整个建筑的安全。为根除安全隐患,必须对所有的梁和柱进行加固。但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及肇庆市建筑防水补强工程公司仅针对6个抽检样本作出修复设计、预算修复费用,而未对其余质量不合格的梁、柱进行处理。2.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施工人未将涉案工程修复合格之前,不得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被上诉人土木工程公司观点:法院应该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修复费用进行判决。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经法院委托广东安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土木工程公司所完成的工程确实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土木工程公司应对质量问题予以修复。但由于双方协议土木工程公司中途退场,双方的施工承包合同已实际解除。在本案起诉前,纳百川公司也已组织新的施工队进场施工。所以要求土木工程公司对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已无必要。依据双方 《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的第15.1条、2007年11月23日 《补充协议书》第五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 (一)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和第10条第1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土木工程公司应当承担有施工质量问题工程的修复费用。经委托广东省设计院和肇庆市建筑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作出鉴定,修复费为83,711.91元,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土木工程公司应当支付该费用给纳百川公司。综上,纳百川公司诉请土木工程公司支付1,000,000元修复费,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有依据部分,予以支持。因此,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 (2008)肇中法民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 (一)土木工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纳百川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83,711.91元……”

二审法院观点:关于土木工程公司应承担修复费用的金额问题。就涉案工程质量及需要修复工程等事项,原审法院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工程整体施工质量鉴定、确定修复设计方案、鉴定修复费用等三方面的工作后,确定修复费用为83,711.91元。纳百川公司虽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能举证推翻该鉴定结论,其上诉主张土木工程公司支付1,108,025元的修复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判决维持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肇中法民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上海正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耐克特塑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7)沪二中民二 (民)初字第1号,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9)沪高民一 (民)终字第44号

裁判观点:双方当事人及监理单位签署了 《关于仓库、厂房质量三方内部验收》,至当月24日,系争工程经双方当事人及设计、监理单位四方验收合格,耐克特公司已接受了系争工程。由于 《质量检查情况》上签字的人员并非双方确认的监理人员,又 《质量检查情况》系耐克特公司单方委托制作,如存在上述问题,也无法排除系该公司自己使用不当所致。且该案诉讼前,耐克特公司又无足够证据证实其曾按双方合同约定向正昌公司主张过修复,现正昌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耐克特公司要求正昌公司按照 《质量检查情况》修复不合格部分工程的请求,难以支持。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深圳东海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江森自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深中法民五重字第3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9)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观点:东海公司在接收江森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即对上述工程投入使用,至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之时,工程已使用五年有余,东海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江森公司施工原因导致的。因此,东海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联案例3

案件名称:云南石红高等级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华西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昆民一初字第92号,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37号

裁判观点:关于工程质量,法院认为,云南华阳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 《碎石桩动力触探检测报告》虽载明有部分抽检的单桩不合格,但之后出具的《单桩复合静载实验检测报告》载明所抽检的全部单桩均合格,因涉案工程属于隐蔽工程和中途停工工程,在上诉人认可并进行了后续工程的施工,且检测机构的后续抽检已经全部合格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以 《碎石桩动力触探检测报告》为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碎石桩工程为质量不合格工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单桩复合静载实验检测报告》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上诉人针对该份报告的效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的 《单桩复合静载实验检测报告》为其进行复打后所作出的检测结果的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针对工程质量提出的有关事实方面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联案例4

案件名称: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电安装公司与河南太龙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郑民四初字第171号,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观点:2008年8月20日,双方终止合同履行后至六冶公司起诉前,太龙药业公司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这应视为太龙药业公司对当时工程质量的认可,虽然太龙药业公司在上诉中提供了维修通知书、二张现场照片和第三人维修施工的合同和付款凭证,但这些证据均是在2010年之后形成的。太龙药业公司该项主张的提出时间已经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在建筑领域,承发包方双方发生争议的点往往围绕着工程工期、质量和工程款进行。在实践中,发包人很少会因工程质量或工程工期问题而直接提起诉讼,多数情况下是因承包方主张工程款,发包人为了拖延时间或是为了抵销一部分工程款,才从策略上提起工期或质量索赔——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起的一般诉讼、抗辩、反诉均称为发包人提起的工程质量异议。结合上文中的各省法院的裁判观点,笔者从以下四点对工程质量异议的效力、后果及工程质量异议中应注意的其他问题进行概括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