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后,法律上如何厘清剩余权利义务

三、合同解除后,法律上如何厘清剩余权利义务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1.合同解除原则上向前没有溯及力。

根据 《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条规定将合同解除的效力分成两块:前者无溯及力,后者有溯及力,并相应地产生不同的财产处理后果。具体来说,有以下三种情形:

(1)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尚未履行合同的状态与合同订立前的情形并无不同,因而解除合同只需单纯地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但是,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条文并未明确规定。事实上合同尚未履行和合同尚未成立是很不相同的,虽然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很可能已经给对方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如履行迟延或提前违约造成的损失。从我国合同法原理上讲,尚未履行并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2)合同已履行的,要求恢复原状。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标志和后果。这表明和多数国家的合同法一样,承认解除合同可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不论合同是全部履行还是部分履行,解除权人解除时,都有权要求恢复原状。从性质上讲,适用恢复原状的合同应该是非继续性的合同,即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如货物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但是,有的合同尽管是一次性的合同,履行后有的可能恢复原状,也有的可能无法恢复原状。此时只能根据情况来确定是否可以恢复原状,如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如果已经将技术秘密披露给对方,则不可能真正地恢复原状,需采用其他的补救措施。

(3)合同已履行的,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这种情形的发生,可由三个原因引起:一是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不可能恢复原状,解除权人只能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二是合同的履行情况不适合恢复原状;三是当事人对清理问题协商而达成协议,既包括解除合同后达成协议,也包括 《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即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继续有效。

解除继续性的合同是不适合恢复原状的,这类合同的特点是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地履行,如租赁合同、雇用合同、保管合同、长期供应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受领一方所享用的标的物效益,可能是无法返还的,如设备租赁合同,承租人已经对设备加以使用,不可能返还出租时的设备。因此,对继续性合同,合同只是自解除时向将来消灭,即提前终止合同,履行方仍可以请求对方对已受领的利益支付价款,但履行对相对方没有意义的,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

根据履行的情况不适合恢复原状,可能是从经济上讲恢复原状是不可行的,如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如果承包人已经完成主体工程,但发包人仍以迟延为由解除了合同,此时,如果要求恢复原状,会造成资源的极大浪费,对双方都没有益处,在实践中亦是不可行的。(https://www.daowen.com)

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按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及方式进行处理,不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本案中,鞍钢公司与兴隆一选的 《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后,对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只要验收合格,兴隆一选仍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为确定已完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委托承德宏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合同内已完工程及洽商变更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正确,以此认定已完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同时,鉴于案涉工程为未完工程,双方诉前未进行结算,工程欠款利息应自鞍钢公司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4日起算。

2.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无效,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规定处理。

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主要是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这里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建设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这种情况下,发包方仍然可以接受建设工程,并在修复后继续利用建设工程。按照 《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对建设工程予以折价补偿,故而发包方可以要求减少工程价款或者由承建方承担修复费用。另一种情况是,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丧失利用价值。对于没有利用价值的建设工程,只能重新进行建设,故而承包人没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3.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于合同解除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作出的处理,因此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不得分包和转包,故鞍钢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 “扣除转包和分包项目的全部费用”违约责任方式明显过重,二审法院根据鞍钢公司与国鑫公司转包合同中关于7%管理费的约定,酌情确定工程总造价的7%即834,032.86元作为违约赔偿的数额是较为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