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三、行使解除权的程序

我国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93条第2款属于约定解除的情形,第94条属于法定解除的情形,依据上述条款行使合同解除权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1.必须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和第94条对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作了规定,按照这两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不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只需向对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解除合同:(1)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2)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3)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4)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5)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6)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不具备上述条件,一方当事人不能解除合同。

2.行使解除权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引起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因不知道对方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仍履行的行为,从而遭受损害,本条规定,当事人根据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当事人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认为不符合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能否解除合同。(https://www.daowen.com)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未办理有关手续,合同不能终止。比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批准登记手续,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没有终止。

对于通知的形式,我国 《合同法》中未作特殊要求,因此它可以包括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如国际上惯用的声明、请求或特定情况下的传真、电子邮件等。但为了避免产生争议,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对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在合同解除时,也应采取书面通知的形式。不管采取哪种方式,只要通知送达对方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在认定通知送达时间时,只要通知的发送方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将通知发出,而接收方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未收到该通知,则法院可以根据通知发送的方式推定通知送达的时间。本案中,金太阳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解除双方的 《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二十日内撤出施工场地,并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这一举动意味着其系于2012年8月23日行使合同的解除权,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亦于当日解除。笔者对此持有异议,根据 《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显然,本案中,除非原告采取的是当面送达的方式,否则应在青建公司收到该书面通知时,双方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