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包人留有承包人部分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为约定权利,而非法定权利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但是关于发包人留有承包人的部分工程价款作为保修金,并无法律法规规定。因此留保修金,只是约定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当合同被解除后,发包人再留承包人保修金就缺少法律依据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