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法对鉴定结论进行的审查

(四)法院依法对鉴定结论进行的审查

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的一种科学的判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和可信性,但同时,由于受到送检材料、技术能力、设备条件、主客观条件方面的限制,其科学性、准确性可能受到影响,甚至可能存在虚假性。因此,法院依法将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对法院审查的内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即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1)审查鉴定人是否合法。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专门问题的鉴定,凡是要求由法定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必须由相应的法定鉴定机构进行。其他专业鉴定部门无权鉴定;只有在法定鉴定机构不存在或该机构因客观原因无法解决有关专门性问题时,才能由法院委托其他机构或人员进行鉴定。

(2)应审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送鉴材料是否充分、真实。送鉴材料是鉴定的前提和对象,也是鉴定结论形成的基础。如果送鉴材料不充分,则难以作出鉴定结论,或只能得出不准确的鉴定结论。如果送鉴材料不真实,则只能得到错误的鉴定结论。

(3)应审查鉴定人是否具有解决专门性问题所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具体可以从鉴定人所从事的专业教育,从事鉴定的年限、专长、经历以及专业技术职称和科研成果等方面来考察。(https://www.daowen.com)

(4)应审查鉴定结论的论据是否科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鉴定结论是以一定的科学成果为依据的,这就要求我们要注意审查目前的科技领域是否创造了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科技成果,这种科技成果的稳定性和实用性如何,以及依据现有的论据能否必然推导出现在的结论,防止将自相矛盾的鉴定结论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由于鉴定结论涉及不同领域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法官仅就其本身进行审查,难度较大,因此需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进行对照分析和比较,作出正确判断。某些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修复方案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对不合理也不科学因而无法适用的修复方案,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对已完工程拆除重建。

(5)应审查鉴定结论是否客观。造价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原则要求鉴定人只是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分析评判,鉴定人只是受托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做出技术层面的分析,对自己难以确定的事项应根据案情提出供司法机关或仲裁庭裁判的参考意见,而无权对案件事实、当事人的是非以及法律定性直接做出判断,否则就是以审代判,程序违法。

(6)应审查鉴定结论中是否有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以及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民事诉讼法》第77条[2]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本章中 “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响水三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苏民终字第0086号]”中,由于鉴定报告没有对鉴定资格的说明,没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所以,法院对鉴定报告未予以采信。本案就是法院对鉴定意见进行实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