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问题

六、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问题

关于放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问题,现在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有效说,二是无效说。有效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作为民事财产权,可依据权利主体的真实意思予以处分,是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在以协议形式明确表示放弃优先受偿权后,应当受其限制,遵循诚信原则。承包人放弃权利后又主张放弃无效,违背了交易过程中的禁反言原则,因此应当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承认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性。无效说认为,合同法有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私人的协议予以排除,该权利的立法目的是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协议放弃与立法目的有悖,也侵犯了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取得报酬的权利。允许协议放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属于以形式正义排除实质正义,忽视了建筑业实践中的发包人市场现象,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承包人和劳动者的权利进一步受到限制。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预先协议排除,那么立法者希望通过增加承包人权利的方式纠正建设工程合同中不平等主体地位的努力又恢复到了调整前的状态。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征求意见稿)》中也将两种意见均列出来进行了讨论,第一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在确定该预先放弃承包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对承包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预先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起诉请求确认上述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放弃的问题,亦需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判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放弃的效力问题应当坚持以有效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即在符合一般合同有效特征的情况下,肯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的合法有效性,除非存在明显侵害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