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4 法院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地——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苏豪房地...
关 键 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不动产纠纷、级别管辖
问题提出: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适用范围?
关联问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不动产管辖?勘查、设计、工程总承包合同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要旨: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在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时还应当结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被告):南京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下称 “南京苏豪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下称“中建三局一公司”)
上诉人南京苏豪公司住所地位及争议不动产均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京苏豪公司因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作出的 (2016)苏01民初503-4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南京苏豪公司管辖权异议。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南京苏豪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观点
上诉人南京苏豪公司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苏豪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33号,争议不动产即南京金润国际广场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81号,故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和苏豪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观点: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第3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涉案工程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81号,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地域管辖权。
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应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即对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苏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中建三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苏豪公司支付工程款152,608,707.53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支付决算款利息;确认中建三局一公司对南京金润国际广场工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苏豪公司欠付工程款152,608,707.53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苏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中建三局一公司住所地不在江苏省,根据上述级别管辖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级别管辖权。苏豪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山西榕泉实业有限公司、王开斌与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5)兴民初字第163-1号;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黔民辖终13号
裁判观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首先,本案系榕泉公司从中铁航空港第一工程公司处分包贵州望安高速公路里开隧道和平卜隧道工程发生的纠纷,涉案工程属于不动产,且工程已经实际施工,故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其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不应作狭义理解,本案案由虽然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因建设工程而引起的纠纷,且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施工,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亦方便当事人诉讼。因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贵州省黔西南州望谟县,案件标的已达到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故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铁航空港第一工程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列的不动产专属管辖范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蒋昌铷与春舞枝 (三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异议纠纷
审理法院:一审: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 闽民辖20号
裁判观点:根据蒋昌铷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但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者为并列的四级案由,不可混同。因此,本案不能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作为一般合同纠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春舞枝 (三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关联案例3
案件名称: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与文山州卡西矿业有限公司勘察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砚山县人民法院 (2016)云2622民初414号;二审: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云26民辖终12号
裁判观点: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签订了 《云南省砚山县卡西锰矿区地质详查合同》,并在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履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在项目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 《云南省文山县卡西锰矿区补充地质详查合同》,并在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履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直接在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合同中未载明合同签订地。本案不属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的不动产合同纠纷,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原、被告双方在签订 《云南省砚山县卡西锰矿区地质详查合同》时约定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项目所在地在云南省文山州,合同签订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之后双方签订 《云南省文山县卡西锰矿区补充地质详查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双方对之前约定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进行了变更。但合同中未载明合同签订地,该条款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应认定无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之规定,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 《详查合同》第二条第一、二点约定了主要工作量和工作周期:设计主要工作量范围约4km,计划开展地形测绘、勘探线测量、地质草测等工作。野外地质勘查工作时间预计为2008年5月20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10-11月室内资料整理和报告编制,11月30日提交报告送审稿。据此可知,四川省冶金地质勘查院为完成合同约定事项,须在卡西锰矿进行野外地质勘查,而后进行室内资料整理和报告编制,即合同履行地为云南省文山州卡西锰矿及进行室内资料整理和报告编制的地点。云南省文山州卡西锰矿位于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跨砚山县境内,故砚山县人民法院作为部分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联案例4
案件名称: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2015)锡滨民初字第00017-1号、(2015)锡滨民初字第00017号;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锡商辖终字第00243号、(2016)苏02民终2453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中,双方签订 《杭州萧山胜达集团4.004MWp屋顶光伏发电示范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 《产品购销补充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合同的主要义务是相应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 《会议纪要》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会议纪要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因 《会议纪要》签订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属原法院辖区,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但本案二审法院最终在判决时又将案由改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联案例5
案件名称: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渝高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8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观点:2014年9月27日,成渝钒钛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冶赛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 《工程欠款还款协议》,约定了双方尚有到期工程合同款共计99,258.81518万元,同时约定,“若发生本还款协议下的工程款纠纷,双方应首先采用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本协议有关文件而产生的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冶赛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的是成渝钒钛公司履行 《工程欠款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因中冶赛迪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实施时间是2015年2月4日,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关于 “2013年1月1日未结案件符合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管辖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可继续审理本案,成渝钒钛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被支持。
律师点评
法院管辖分为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的规定相对简单,且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就级别管辖发生争议的情形相对较少;相比之下,地域管辖的制度则较为复杂。《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制度包括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合并管辖,在2015年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前当事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地域管辖争议较大,伴随着2015年民诉法解释的出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问题之争终于尘埃落定。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因为地域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情形也相对较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地域管辖的确定亦是双方当事人在管辖问题上最容易出现争议的问题,故笔者结合前述案例,就建设工程施工纠纷的地域管辖相关问题作一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