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在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司法实务界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性质存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列为专属管辖会滋生地方保护,不利于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尤其是政府工程,施工企业不敢到政府所在地起诉。并且,《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理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因不动产发生的纠纷,虽然具有承揽的特征,但加工承揽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属于不动产。在 《合同法》分则部分,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是分别规定在独立的两章中,建设工程合同包括施工合同、勘察合同、设计合同三种,均属为建设房屋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属不动产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额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按照不动产纠纷实行专属管辖,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不动产专属管辖与合同纠纷管辖之争。

但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改变了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15年2月4日实施的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因此,在2015年民诉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不再适用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管辖规定,并且当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时属无效约定。(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