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经营的,应当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工商登记信息。

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条件的自然人从事网络交易经营的,应当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并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未提交相关信息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得提供平台服务。

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或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变更后的信息。

第九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网络交易。

第十条 在网络交易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知名网店、知名应用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知名网店、知名应用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相混淆;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标识;

(三)对他人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恶意评价或者诋毁,或者进行虚假投诉、举报;

(四)恶意实施批量购买后批量退货或者拒绝收货等行为,损害他人利益;

(五)虚构网络交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虚构交易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

(六)利用技术手段干扰搜索、排名结果;

(七)发布虚假商品、服务信息;(https://www.daowen.com)

(八)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开展竞买、拍卖、返利等网络交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原则,保护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采用欺诈手段获取利益。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组织团购活动的,应当对团购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资格、团购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予记录。

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团购商品和服务的准入规范,建立包含库存、发货、售后服务、价格等内容的团购活动规则。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网上支付结算等服务的,应当向交易双方提供安全、可靠、合法的支付结算方式,提示注意网络支付安全,并采取措施保障与支付结算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搜索、排名服务的,应当对有偿搜索、排名结果进行区分并予标记。

第十五条 通过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并因此获取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六条 为网络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应当查验、记录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个人身份信息,并依法记录其联网信息。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网站网页设计、制作服务的,应当查验、记录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个人身份信息。不得制作含有虚假信息或者引起他人误解内容的网站网页。

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个人身份信息、联网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服务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经营情况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