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附则

第七部分 地方法规规章

杭州市网络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15年3月10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交易行为,保障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为上述交易活动提供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行为,但通过互联网从事金融服务的经营活动除外。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经营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息搜索、信用认证、支付结算、物流、宣传推广、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营利性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网络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推进可信交易环境建设,为网络交易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本市鼓励传统行业实施电子商务应用,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实现产业融合发展;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拓展经营领域,提升服务水平。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设立针对网络交易的审批事项;已设立的审批事项,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应当予以取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电子政务信息,逐步形成电子政务信息基础数据系统,向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非涉密政务数据库的接口,按照规定公开非涉密政府信息。

第六条 本市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成立行业自治组织,实施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参与相关交易规范和标准的制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本市各级质监、公安、商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专利、卫生、旅游、农业、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网络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从事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经营的,应当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工商登记信息。

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条件的自然人从事网络交易经营的,应当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并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未提交相关信息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得提供平台服务。

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或者自然人身份信息、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变更后的信息。

第九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取得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网络交易。

第十条 在网络交易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知名网店、知名应用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知名网店、知名应用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相混淆;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标识;

(三)对他人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恶意评价或者诋毁,或者进行虚假投诉、举报;

(四)恶意实施批量购买后批量退货或者拒绝收货等行为,损害他人利益;

(五)虚构网络交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虚构交易行为而为其提供便利;

(六)利用技术手段干扰搜索、排名结果;

(七)发布虚假商品、服务信息;

(八)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开展竞买、拍卖、返利等网络交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原则,保护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不得采用欺诈手段获取利益。

第十二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组织团购活动的,应当对团购商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资格、团购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予记录。

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根据行业特点制定团购商品和服务的准入规范,建立包含库存、发货、售后服务、价格等内容的团购活动规则。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从事网上支付结算等服务的,应当向交易双方提供安全、可靠、合法的支付结算方式,提示注意网络支付安全,并采取措施保障与支付结算有关的信息系统安全。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搜索、排名服务的,应当对有偿搜索、排名结果进行区分并予标记。

第十五条 通过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服务、评论商品并因此获取酬劳的,应当如实披露其性质,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六条 为网络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应当查验、记录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个人身份信息,并依法记录其联网信息。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网站网页设计、制作服务的,应当查验、记录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个人身份信息。不得制作含有虚假信息或者引起他人误解内容的网站网页。

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个人身份信息、联网信息记录保存时间自服务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经营情况等材料。

第三章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特别规定

第十八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建立档案并定期更新。经营者主体资格信息记录保存期限自经营者退出平台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网络交易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或者失效的经营主体资格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平台服务。

第十九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公开平台交易规则和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并保证网络交易经营者和其他网络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二十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在平台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进行审核、监控,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采取制止措施后,仍不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与进入平台交易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质量安全保障、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或者修改平台服务规则可能对网络用户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前征求平台内网络用户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并予标记。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在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发布时间以及交易记录等信息,保存期限自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标准保护交易网络系统的安全,并采取数据异地灾难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保障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终止提供平台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之日3个月前在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平台内网络用户。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和服务的特性,在网页上以醒目的方式,向消费者说明所经营商品和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生产者名称和住所、履行方式和期限、安全注意事项、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对于存在瑕疵的商品,应当予以充分说明。

第二十七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的,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作出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等规定,不得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消费者可以随时查阅电子格式合同。

第二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网络交易经营者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要求出具书面凭证或者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电子化的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交易交流记录等,可以作为处理网络消费争议的凭据。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进行促销的,发布的促销信息应当明示促销方式、规则、期限和促销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价格、数量。

促销活动未包括全部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得宣称全场促销。在促销期间,不得任意变更促销信息;促销商品售完时,应当即时明示。

第三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骚扰或者威胁消费者,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商品或者服务评价。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购买团购商品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商品提供者要求退换货、退款或者赔偿。组织团购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无法或者拒绝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提供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组织团购的网络交易经营者要求赔偿。

组织团购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承诺先行赔付的,消费者可以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争议和解、调解制度。

消费者与网络交易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可以要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调解。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请求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因发生消费争议,消费者要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主体资格信息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

第三十三条 鼓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向平台内网络交易经营者收取现金、冻结资金等方式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应当与平台内网络交易经营者就保证金数额、管理、使用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开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通过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争议的,消费者可以向平台内网络交易经营者住所地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章 可信交易环境

第三十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金融机构,建立网络交易经营者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提供网络交易经营者主体资格信息、处罚记录等信息。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向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被清退的网络交易经营者信息。

第三十六条 已办理工商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或者电子营业执照。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公开平台内已办理工商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电子营业执照,或者统一建立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条件,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于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第三十七条 鼓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平台内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交易风险警示制度。

鼓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页面或者平台内网络交易经营者页面上公示经营者违法失信行为记录。

第三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他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规则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和篡改。

网络交易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和其他网络交易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非经信息提供者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第三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可以依法向社会提供有关网络交易经营者信用状况的调查、咨询、评估等服务。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以欺骗、窃取、贿赂、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收集信用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

社会中介机构开展信用评价活动的,应当遵守中立、客观及诚实守信原则,不得任意修改经营者的信用评价结果等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交易监督管理机制,采取信息技术措施,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网络交易商品和服务信息进行监测。

市市场监管、质监、公安、商务、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专利、卫生、旅游、农业、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沟通与监管协调机制,协调对网络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为网络交易经营提供物流、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交易中的违法行为,提供网络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事实,不得拒绝、阻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涉嫌违法行为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交易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非法设立网站从事网络交易,或者利用合法设立的网站从事非法网络交易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提请网站许可地或者备案地的通信管理部门依法暂时屏蔽或者停止网站接入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后,需要关闭网站或者停止网站接入服务的,可以依法提请网站许可地或者备案地的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网站或者停止网站接入服务。

第四十四条 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上发生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由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移送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平台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平台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进入平台从事经营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或者建立档案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平台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明知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虚假或者失效的主体资格信息,而为其提供平台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团购活动未对提供者的主体资格、商品质量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记录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对有偿搜索、排名结果进行区分、标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消费者可以随时查阅电子格式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发布促销信息不符合规定要求,误导消费者,或者在促销期间任意变更促销信息,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骚扰或者威胁消费者,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修改商品或者服务评价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通过网络社交载体提供宣传推广、评论商品获取报酬,但未向消费者披露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服务时,未按照规定对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和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并作相应记录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明知委托人要求制作的网站网页存在违法内容而接受委托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事前征求意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对自营商品、服务部分与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别、标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保存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发布时间、交易记录等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终止平台服务未按照要求进行公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消费争议,或者提供网络交易经营者相关主体资格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落实数据备份、数据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已领取营业执照的网络交易经营者未在其经营主页公开营业执照记载的登记事项、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或者电子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公开平台内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工商登记信息,或者未加载自然人身份信息标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明码实价规定(试行)

(2011年12月31日 江苏省物价局苏价规〔2011〕10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零售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实价。

通过互联网、电视、报刊等方式从事零售业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标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按照所标示的价格销售。

经营者对交易条件相同的消费者不得实行不同的价格。

前款所指的交易条件是指同一商品的购买数量、价格条件、付款期限等因素。

第五条 实行会员制的经营者可以对会员实行优惠价格,但会员价与非会员价应当在同一标价签、同等位置以同一字号、同一颜色标明。

经营者对会员分级或者分类型实行不同折扣优惠的,应当在办卡(证)前书面告知消费者,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如果实行具体的价格水平优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标示。

实行会员价的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地点事先公示办理会员卡(证)的条件和要求,并在营业时间内为有办理会员卡(证)意愿的符合办卡条件的消费者提供办卡(证)服务,不得设定办理卡(证)的截止日期。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时标示价格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时应当一次性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

消费者购买价格较高的商品时,经营者以提供分期付款为条件加收合理费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明示。

除有国家明确规定外,同一商品多件装(或者批量)价格平均后不得高于单件商品的价格。

第七条 生产商在商品外包装上印有商品价格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使用标价签标示价格,如果标示价格与外包装印刷价格不一致的,经营者应当将印刷价格除去。

服装等使用吊牌的商品,如果吊牌标示价格符合明码标价规定,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使用吊牌作为标价签,经营者应当以吊牌标示的价格销售商品;如果经营者不能以吊牌标示的价格销售的,应当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和本规定使用标价签标价。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吊牌标示价格作出统一规定。

第八条 经营者销售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商品外包装或者吊牌上印有价格的,经营者可以保留,并按照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营者以低于标示价格销售商品的,应当将标示价格降为成交价格。

第十条 经营者按照原标示价格没有成交的,可以降低标示价格。

经营者因前款原因降低标示价格时不得有宣称降价、优惠、打折等使消费者产生降价误解的行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公开宣称降价的,应当保留降价前的成交记录和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并按照规定使用降价标价签。

第十二条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包括在标示价格之外给予消费者的优惠活动)应当真实,有明确的促销时限,标示价格不得等于或者高于本次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成交的,不得等于或者高于本次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新开业经营者自开业之日起十日内开展促销活动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促销时开展赠送(包括商品、积分等)活动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商品价值(价格)或者积分值;消费者不愿意接受赠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标示价格减去赠送项目的价值(价格)与消费者结算或者将相当赠送价值的现金返还消费者,但赠送价值(价格)不超过商品价格1%的除外。

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时不得赠送(返还)购物券(包括电子券)。

经营者促销活动中赠送的属于商品的配套用品,或者属于同类商品小包装的非市场销售物品,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十四条 经营者开展“满即送”或者类似促销活动,以总的购买金额作为赠送条件的,应当有单价低于活动起点总金额的商品销售。

第十五条 促销活动(包括促销宣传)中给予消费者优惠的商品数量如果低于经营者正常经营时的销售数量的,应当明确标示可供销售(或者赠送)的商品数量;不得以“数量有限、售完为止”以及相类似的方式表示,并保留赠送记录及相关资料,以备查证。

优惠销售样品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六条 经营者的促销宣传广告中的价格优惠应当真实,明确优惠促销期限,并对宣传广告中的价格标示承担责任。

经营者宣传广告中标示的价格发生错误的,应当在发布宣传广告的同一媒体上相同版面予以更正,更正之前应当履行原宣传的价格承诺,不得以店堂告示的形式免责。

经营者自行印制的用于销售现场发送或者向会员投递的促销宣传广告中的价格发生错误的,可以以店堂告示的形式予以更正,但应当在宣传广告上以明显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如实提供降价或者促销前的交易票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本规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的具体时间和范围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并可作出补充规定。

销售鲜活商品、现场制作食品、处理商品等不适用本规定。

浙江省电子商务条例(征求意见稿)[1]

(2017年7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促进和规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建设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和全球领先的互联网创业创新中心,保护电子商务活动中各类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子商务规划、促进、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原则】电子商务发展遵循市场为主、融合发展、综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和统筹电子商务工作,将电子商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电子商务发展指标考核体系,完善电子商务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电子商务的重大问题,推动电子商务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

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综合协调和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下同)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综合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部门和国家派驻浙江的电信管理、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国家税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电子商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业组织】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行业建立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开展活动。

鼓励电子商务行业组织遵循自愿、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开展诚信体系建设、行业标准化建设、职业技能培训和对外合作交流等工作。

第二章 促进措施

第七条 【规划和发展】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编制和实施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级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同时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引导和支持电子商务平台、共享经济、电子商务服务体系、电子商务产业基地等发展,具体办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物流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做好电子商务物流、仓储等用地和基础设施保障,将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高等院校、商务楼宇的投递服务设施作为配套基础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具备条件的,已建成居民住宅区、高等院校、商务楼宇的业主单位应当落实投递服务设施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城区范围内物流快递配送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管理办法;农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做好电子商务服务点、配送中心和中转站等寄递物流服务网络配套建设。

第九条 【支付环境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进无现金支付城市建设,推广网络支付、手机支付等电子支付业务,并将电子支付作为政务和公共服务考核的重要指标。

具备条件的地方,履行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应当安装电子支付设备。

第十条 【鼓励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进电子商务创新、创业的管理和服务机制,可以制定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特点的具体规定。

鼓励餐饮、住宿、旅游、文化、出版、教育、金融、房地产、人才交流、法律服务、交通出行、仓储物流等行业应用电子商务创新商业模式。

鼓励服务业、网络个性化定制等电子商务新业态的创新发展。

第十一条 【诚信建设】建立全省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机制,依法记录和公开有关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具体办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等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信用评价规则并实施信用管理,公示有关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二条 【投融资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推动建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风险投资、融资担保、责任保险等机制。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依法设立融资担保机构,为电子商务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担保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融资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第十三条 【标准化推进】研究制定电子商务领域地方标准并开展有关标准的推广实施、监督评估工作。

依法统一规范电子商务交易商品信息的形式、内容和编码,推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商品编码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

第十四条 【财务管理】创新增值税发票管理,企业间电子商务交易通过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的,销售方可以直接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具电子发票;按照规定开具的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财务会计活动的有效凭证。

第十五条 【人才培养和统计创新电子商务人才培养机制,深化产业和教育融合、学校和企业合作;推进电子商务从业人员技能水平与学历教育相结合,实际操作能力考核可以计入职业教育学分。

建立健全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实施统计资料保存和商业秘密保护等管理制度,完善电子商务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具体办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十六条 【经营基本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产品质量、价格、广告宣传、公平竞争、反垄断、禁止传销、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规定,不得从事国家禁止的商品和服务的非法交易活动,未经同意不得从事应当获得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平台基本要求和公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开展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应当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电信管理、网络信息安全管理、特定行业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和备案的义务,并告知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拟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应当以方便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与经营资格相关的资料;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电子备案编号、国际联网单位备案编号、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备案编号;

(三)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用户注册】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的注册用户实施下列管理: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用户实行实名注册;

(二)要求从事经营活动的用户提供经营资格、个人真实身份、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注册信息和证明材料;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的,还应当要求提供行政许可信息和证明材料。

申请进入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的注册用户,应当保证所提供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合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用户的个人身份、工商登记、行政许可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

第十九条 【自然人工商登记】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自然人在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上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

(一)从事无需取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经营活动;

(二)年营业额在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

自然人利用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从事经营活动,年营业额超出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督促其在三个月内办理工商登记;经督促仍未办理的,应当暂停交易服务,并将自然人信息报告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国家对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以个人技能提供劳务、家庭手工业、农产品自产自销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注册信息审核】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用户的注册信息,并建立注册信息审查档案;注册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档案资料并予以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提供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服务。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运用合理手段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注册用户的真实性进行初次验证,并根据风险特征进行后续验证。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审核用户注册信息的,有关登记注册行政主管部门为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一条 【资格后续管理责任】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分类、信用等级等因素,对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注册信息实施抽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发现的问题:

(一)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与注册时提交的不一致的,应当限期改正;未改正的,应当采取措施限制其交易。

(二)伪造、变造、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证的,应当关闭其店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注册信息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提供有关材料并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身份公示义务】依法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网站、网页上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依法需要办理行政许可的,还应当公示行政许可证信息。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信息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并督促做好相关公示工作。

依法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其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披露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平台规则制定】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制定、修改和实施平台规则;平台规则应当包含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信用评价、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披露、交易纠纷解决等方面的内容;平台规则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备案并公开。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制定或者修改平台规则的,应当提前七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不接受平台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并根据原平台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制定或者修改平台规则,因法律、法规要求而增加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相关义务或者限制其经营权利的,应当公开向其说明理由;非因法律、法规要求而增加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相关义务或者限制其经营权利的,应当事先公开向其说明理由并听取受影响经营者代表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四条 【平台规则申诉】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对平台规则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提出申诉,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请平台规则备案和格式合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根据平台规则实施关闭店铺、注销账号等惩戒措施的,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提出申诉。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明确并公开申诉渠道、处理期限等申诉程序内容,方便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申诉。

第二十五条 【信息管理】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子商务活动中产生的信息进行记录和保存;未经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同意,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不得向第三方披露、转让或者出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交易信息,但是已为公众知悉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不得为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删除其账户内的交易信息提供方便。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信息审核和监控制度,采取技术过滤、人工等方式对平台上发布的信息予以管理;发现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责令改正、暂停交易、关闭店铺等措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违法经营信息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报告,并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的事实材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核查结果或者处理意见告知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上从事违法经营活动,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制止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采取制止措施,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将生效的处罚决定书书面告知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平台规则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平台信息记录义务】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和保存对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管理的下列信息并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一)信用评价信息;

(二)被投诉以及投诉处理结果的信息;

(三)自行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检信息;

(四)实施产品下架、暂停交易、关闭店铺、注销账号等惩戒措施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平竞争一】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对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指定购买特定商品和服务或者限制购买其他商品和服务;

(二)无正当理由,限定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条件;

(三)滥收费用或者不合理要求提供其他经济利益;

(四)限制、排斥加入其他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

(五)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第二十八条 【公平竞争二】电子商务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不得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仿冒知名网站的域名、名称、标识、内容布局等,造成与其他知名网站相混淆或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境内外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国家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或者其他形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恶意退货等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

(六)直接或间接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流量劫持;

(七)采用技术手段故意封锁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接入;

(八)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鼓励电子商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无条件先行赔付等权益保护服务。

优于法律、法规规定为消费者提供权益保护的,作为增加信用事项记入电子商务经营者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消费纠纷机制】消费者可以向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住所(住址)地的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组织投诉,也可以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的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组织投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期限予以处理。消费者还可以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申请调解,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请求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应当完善消费投诉处理制度,明确负责处理消费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专(兼)职人员,并公开有效的联系方式等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消费投诉处理制度,定期免费组织培训负责处理消费投诉的专(兼)职人员。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信息权保护】消费者就电子商务消费信息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公开或者不公开自身交易记录的权利;

(二)查询账户内历史交易记录的权利,查询期限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三)删除个人账户内历史交易记录的权利,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删除自身历史交易记录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知识产权通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统称投诉人)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投诉平台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应当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发出通知,通知应当包含投诉人身份信息、权属证明、侵权人网络地址、证明侵权的初步证据。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公开受理知识产权投诉的有效联系方式。

投诉人应当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得伪造、变造证明文件以及虚构侵权事实。

第三十三条 【平台保护知识产权措施】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接到投诉人通知后,明知或者应知存在侵权事实的,应当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并将采取措施的情况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难以判断侵权事实的,应当立即通知被投诉人并要求其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答复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被投诉人答复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处理疑难、复杂的知识产权投诉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商标、企业名称保护】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字号的文字、图形,作为网店名称或者作为网店名称主要内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权利人同意的,应当取得同意;未经同意的,不得擅自使用。擅自使用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修改,也可以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修改。

第三十五条 【网络资产保护】保护网络资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各类网店名称、域名、网络物品等网络资产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抵押、继承。

鼓励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根据自身特点制定平台上网店转让、抵押、继承的具体规则。

第三十六条 【平台权益保护】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因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对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名誉造成损害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利用公开并经过备案的平台交易规则,通过虚假交易、恶意评价等方式干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与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正常经营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和受损害的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第五章 跨境电子商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促进】鼓励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支持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的中小微企业、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以及相关服务企业依法开展经营。

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先试先行为原则,总结符合贸易便利化的跨境电子商务管理制度,并予以推广。

鼓励和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在进出口申报、纳税等环节实行电子化;跨境电商经营者和服务商可以凭电子化凭证进行申报;电子清单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税单和纸质税款缴款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八条 【“一站式”服务窗口】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统计等机构完善跨境电子商务准入、通关、退税、检验检疫等服务环境,实现信息共享、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建立“一站式”服务窗口;具体办法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海关、检验检疫等机构结合监管情况,管理和公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信用等级。

第三十九条 【跨境电商管理措施】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平台上跨境电商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核并建立档案。

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完善跨境电子商务数据保护。

第四十条 【跨境消费权益保护】鼓励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平台上经营者销售产品和销售行为的管理。

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跨境消费者权益保障金。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经营者应当填写真实的发货地址信息,不得虚构、伪造发货地址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监管原则和措施程序】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电子商务活动的监管措施时,应当充分论证、研究监管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公平性;有关行政机关为实现电子商务管理特定目的有多种监管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选择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以及保护消费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审慎、包容的监管措施。

有关行政机关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制定严于线下的电子商务监管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监管规则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二)公开召开由各利益相关方参与的听证会;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十二条 【信息通报】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按照信用规则对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信用评价评定和风险管理时,应当将容易产生产品质量安全、侵害消费者权益等高风险类别的经营者名单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履行电子商务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通报有关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侵害消费者权益以及执法重点领域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管理平台和风险监测】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履行电子商务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建立全省电子商务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提供在线管理、数据对接、统计监测和市场监管等服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实施监测,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定期评估电子商务市场风险,并将有关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职权】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履行电子商务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因履行电子商务行政管理职责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涉嫌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有关场所实施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阅和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先行登记或者电子取证保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配合义务】有关行政机关因查处案件、处理消费纠纷需要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提供如下涉案信息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

(一)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或者身份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经营地址(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交易、支付、物流、互联网协议地址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如实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处理消费纠纷,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配合;拒不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限制其交易,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关开业和告知的责任】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资格和身份管理责任】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实施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注册或者资格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用户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提供虚假、变造、伪造的证明材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规则制定和信息责任】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履行相关程序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履行有关信息管理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责任】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建立消费投诉机制或者未公开消费投诉处理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依法保护消费者信息权的,由负责查处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知识产权的责任一】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接到通知后未经核实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负责查处涉嫌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知识产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证明文件以及虚构侵权事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造成被投诉人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有关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知识产权的责任二】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以商标、字号的文字、图形作为网店名称或者作为网店名称主要内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商标、字号侵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跨境电商有关责任】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虚构、伪造发货地址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拒不配合的责任】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予配合的,由负责查处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予配合的,由负责查处涉嫌违法行为的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部门和人员责任】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审核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以及身份信息,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指导和监督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有关消费投诉机制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实、查处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涉嫌违法行为线索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电子商务监管措施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当事人或者参与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信息网络进行的各类经营活动。

(二)跨境电子商务,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在线提供服务,完成交易的一种进出口经营活动。

(三)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和电子商务服务经营者。

(四)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互联网信息平台;互联网搜索平台、社交平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者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上述服务,视为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

(五)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是指自建独立网站或者独立互联网应用程序通过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

(六)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七条 【适用】国家对互联网金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等已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

电子支付、物流快递等电子商务服务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1] 来源于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址:www.zjfzb.gov.cn/n149/n172/c142634/content.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