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监管原则和措施程序】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电子商务活动的监管措施时,应当充分论证、研究监管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公平性;有关行政机关为实现电子商务管理特定目的有多种监管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选择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以及保护消费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审慎、包容的监管措施。
有关行政机关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制定严于线下的电子商务监管措施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监管规则的必要性进行论证;
(二)公开召开由各利益相关方参与的听证会;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四十二条 【信息通报】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按照信用规则对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开展信用评价评定和风险管理时,应当将容易产生产品质量安全、侵害消费者权益等高风险类别的经营者名单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履行电子商务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向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自营经营者通报有关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侵害消费者权益以及执法重点领域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 【管理平台和风险监测】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履行电子商务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建立全省电子商务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提供在线管理、数据对接、统计监测和市场监管等服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对电子商务经营活动实施监测,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定期评估电子商务市场风险,并将有关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职权】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履行电子商务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因履行电子商务行政管理职责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进入涉嫌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有关场所实施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阅和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四)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先行登记或者电子取证保存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五条 【配合义务】有关行政机关因查处案件、处理消费纠纷需要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提供如下涉案信息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通知书:
(一)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或者身份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经营地址(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交易、支付、物流、互联网协议地址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应当自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如实提供前款规定的信息;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处理消费纠纷,平台上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配合;拒不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限制其交易,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