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明浩过失致人死亡案——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死的区分
裁判要旨
区分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行为人因一般的争执、推搡行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其主观心理应为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52号 (2014 年9月22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浙刑一终字第223号 (2014年12 月19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金竹 (系被害人戴增如之母)。
被告人:曹明浩,男,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曹明浩在金华市汤溪镇曹界村中央桥上遇到酒后的被害人戴增如,戴增如质问曹明浩为什么以前要告他坐牢,曹明浩否认后戴增如仍反复质问。为此,曹明浩与戴增如发生争执互殴,后曹明浩用双手用力推了戴增如一把,致其后脑勺着地倒地昏迷不醒。其他村民见状拨打了120电话,曹明浩与其他村民一起随120救护车将戴增如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急诊室抢救。曹明浩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然留在急诊室,被接警赶到该急诊室的民警传唤归案。被害人戴增如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戴增如系因后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死亡。(https://www.daowen.com)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审判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明浩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明浩在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医院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戴增如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曹明浩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明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情况予以判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曹明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曹明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金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曹明浩不服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生效。曹明浩上诉提出,其无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确属过失,原判定罪错误,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为有期徒刑。其辩护人另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互殴的证据不足;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严重背离罚当其罪的刑法原则,请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改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曹明浩在金华市江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汤溪镇曹界村中央桥上遇到喝酒后的被害人戴增如,戴增如质问曹明浩为什么以前要告他坐牢,曹明浩否认后戴增如仍反复质问。为此,曹明浩与戴增如发生争吵。期间,曹明浩用双手用力推了戴增如一把,致其后脑勺着地倒地后昏迷不醒。曹明浩当即对被害人施救,其他村民见状拨打了120电话,后曹明浩回家取来现金与其他村民一起随120救护车将戴增如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在医院,曹明浩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急诊室,被接警赶到该急诊室的民警传唤归案。被害人戴增如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经鉴定,戴增如系因后枕部着地致颅脑损伤死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多名目击证人证实曹明浩除推了一下被害人以外并无其他肢体冲突,且曹明浩在二审提讯时也称,其想打被害人耳光但未打到,后就没再打他耳光,故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曹明浩有打被害人耳光或与被害人发生其他肢体冲突的行为。曹明浩的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曹明浩与被害人发生互殴所提异议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酒后反复说被告人告他,并有挑衅的言语,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责任,但被害人并未有动手打曹明浩等过激行为,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所称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曹明浩推了一下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倒地,但不能因此认为曹明浩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而且曹明浩事后积极施救的行为也表明,其对被害人倒地不起的情况完全出乎意料,对被害人的最终死亡结果完全违背其意愿,故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曹明浩及其辩护人对定罪所提异议成立,予以采信。二审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明浩因琐事纠纷,在应当预见推搡他人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人后枕部着地而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曹明浩有积极施救行为,并有自首情节,且其亲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和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金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曹明浩的定罪量刑部分;二、被告人曹明浩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件的定性,即被告人曹明浩的行为是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