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故意伤害罪中 “伤害”的理解

三、对故意伤害罪中 “伤害”的理解

故意伤害罪中的 “伤害”,一般指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具体而言,通常包括以下两种情况:其一,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致健康受到损害,如使他人身体遭受骨折、创伤等;其二,虽然不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但使身体某一器官功能受到损害或丧失,如视力、听力降低或丧失等。那么,什么样的行为才算是可以导致上述损害结果出现的伤害行为呢?一般而言,应当是采用徒手或者使用工具实施攻击性打击,且攻击的强度或人体受打击的特殊部位应当足以造成上述损害后果的出现。如果行为人的手段、力度不足以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就不应归于 “伤害”的范畴,如日常生活中因琐事纠纷引起的推搡等行为即不应归入 “伤害”的范畴。另外,还应将刑法上的伤害行为与治安处罚中的 “殴打他人”进行区别。殴打是一个外延很广、比较口语化的概念,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包括殴打行为,但殴打不一定就是伤害行为,不能把所有的殴打行为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二者在本质上有较大的区别。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造成暂时性的肉体疼痛或者造成轻微的人体组织、器官机能受损,故不构成犯罪。有些殴打行为表面上给他人身体造成了一定损害,但未达到一定程度的,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 “伤害”。

总体上看,治安处罚中的殴打行为不足以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行为人主观上也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对于程度较轻、后果不严重的殴打行为,应归入行政违法行为的范畴,而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若行为人在这种程度较轻的殴打中,造成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则应当作为过失致人死亡处理,而不能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