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的配合义务】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 单位的配合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生产经营单位有接受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义务,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包括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提供便利条件,提交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调阅的有关资料,检查有关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人员配合谈话了解有关情况等。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进入生产经营单位现场是调查取证的重要方式。实践中,执法部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有时非常困难,冲突事件时有发生。这里存在一对矛盾,即如果执法部门不进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很多违法行为不易被发现,违法的证据也无从收集,执法部门无法行使监督权;如果执法部门频繁进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场所,又会给生产经营单位带来不利的影响。正确处理这一对矛盾,一方面,法律必须明确执法部门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另一方面,执法部门也要避免频繁过度地进入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保证执法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从而保护生产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实际工作中,对有违法嫌疑或被举报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执法部门应当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没有违法嫌疑或者没有举报的,执法部门应慎重行使这项权力,更不能滥用职权,提出不合理的要求。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检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生产经营单位不履行这项法定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同时,对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另外,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需要注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实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