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相关概念的界定不够

1.现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相关概念的界定不够

第一,对“竞争关系”的界定。传统行业对竞争关系的理解一般限于同业间的直接竞争关系,其界定“竞争关系”时,把竞争关系界定为一个地域概念,只有在同一个地域上才产生产品和服务的竞争。然而,在“互联网+”的大环境中,地域市场的概念不再重要。由于行业分工细化,业务交叉重合的情况日益普遍,信息流、资金流甚至物流变得畅通、便利和低成本,互联网成为一个统一的地域市场。当前互联网经济,对竞争关系的了解不应限定为某特定细分领域内的同业竞争关系,而应着重从是否存在竞争利益,其利益是否有代替性的角度出发进行考察。

在腾讯诉奇虎360的纠纷中,北京朝阳法院认为涉案产品“360隐私保护器”的用户群也是QQ软件的用户群,二者的用户群是相同的,因此二者具有竞争关系。该案中,法院选择了产品用户群同一的视角来认定不同行业之间企业的竞争关系。也就是两企业之间的利益具有替代性。于是,现在我们认为:竞争关系是指生产经营相同或类似商品抑或经营具有可替代性的产品的不限定行业的企业,在特定的市场经营活动中,为争夺市场份额或者用户群体而形成的社会关系。(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对“不正当性”的界定。在“不正当性”行为的界定上,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没有明确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提出过三种判断的规则。规则一,不得破坏他方合法经营模式,也不能阻碍他方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正常交流,即一家互联网公司的经营模式不得建立在破坏他方合法经营模式的基础上,对他人可持续经营造成损害,也不能阻碍他方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正常交流。规则二,不能未经他人许可、利用他人的服务行为或者市场份额来进行商业运作并从中获利,即从事互联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通过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来获得竞争优势,不能未经他人许可,利用他人的服务行为或市场份额来进行商业运作并从中获利。规则三,不得恶意破坏他人的经营模式上的某一链条,即在互联网企业的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守竞争对手经营模式等内容。如果其他经营者采用恶意破坏经营模式上的某一链条的手段,达到增加自身网络用户的目的,其行为就应被法律所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