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案、修订、解释和废止

更新于 2026年10月10日 版权声明
第六章 备案、修订、解释和废止

第四十九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法规应当予以修订:

(一)内容与上位法矛盾或者抵触的;

(二)内容不符合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及相关要求的;

(三)内容与交通运输行业发展形势变化或者法定职能不相符的;

(四)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释:

(一)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规章的解释由原承办单位负责起草,由法制工作部门按照规章审核程序进行审核、修改;或者由法制工作部门起草,征求原承办单位的意见。

规章的解释报请部务会议审议或者经部领导批准后以交通运输部文件公布。(https://www.daowen.com)

第五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相违背的;

(四)主要内容已不适用的;

(五)同一事项已被新公布施行的规章所代替,规章失去存在意义的;

(六)规章规定的施行期限届满的;

(七)应当予以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规章的废止由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

规章的废止可以由部内有关部门、单位、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或者由部管国家局向部提出,也可以由法制工作部门直接提出。由法制工作部门直接提出的,要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除第五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外,修订、废止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审议决定,以部令形式及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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