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高速公路通行规则、时速限制】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案例41

在高速路上驾驶牛车造成事故须承担责任(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308号)

2009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何侃驾驶琼01-01728的大中型拖拉机上高速公路逆向行驶往三亚市方向,当被告何侃驾车至事发路段时,由于当时天下着雨,被告何侃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继续逆向向前行车,致使所驾车辆碰撞到对向由被告林正尧驾驶的牛车,造成原告李志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志珊受伤后当晚被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入院抢救治疗。事故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正尧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志珊无责任。

一审法院采纳该认定书的意见,认为由于李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何某承担事故损失的70%。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相关案例索引

刘某某与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44号)

本案要点

骑自行车上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84条

第六十八条 【故障处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案例42(https://www.daowen.com)

在高速公路上违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274号)

李某某驾驶大货车经海南省东线高速公路时,因发现车上水箱有故障,就在紧急停车带内停车准备检修,车上送货人韩某、王某某等人下车等候。李某某在离车后38米处放了一块警示牌,放好牌子返回后时,突然发现魏某某驾驶大货车朝停靠的车快速冲来,即向同行大喊“快跑”,站在车旁的送货员王某某跃过公路旁的护栏,韩某则被受撞后改变方向的李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冲撞致路边护栏,牢牢地夹住腿部不能动弹,造成韩某死亡。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因故障停车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设置标志离故障车仅38米)和装载货物超长0.9米,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的规定;魏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前面道路情况和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本交通事故是李某某、魏某某的过错造成,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2款之规定,认定李某某、魏某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坐车人韩某无事故责任。

法院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李某某、魏某某各承担50%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索引

单某某与何某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395号)

本案要点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炸胎后,不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仍驾驶机动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继续向前缓慢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车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案例43

在高速公路上违法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陕民一终字第83号)

彭某某驾驶自有轿车由广元沿成绵广高速公路驶往成都方向,车内乘坐彭某某之妻祝某某、女儿彭某、岳父岳母共四人。当日下午14时18分许,车行至成绵广高速公路144KM + 950M处,因二大队在高速公路上设置路障将公路阻断查车,迫使正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驶的车改道驶入高速公路旁服务区通道时,与停放在该通道内的东风牌重型货车尾部相撞,致轿车内5人全部死亡。

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所驾车辆在进入服务区进行了制动减速后在距碰撞物300mm处瞬间速度≥98.14Km/hmm,而绵广高速公路最高限速为80Km/h,属超速行为。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服务区通道上排除故障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未将机动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造成该事故发生。驾驶员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彭某、祝某某等4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彭某某驾驶自有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理应遵守交通法规的限速规定安全行驶,但其不顾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超速行驶,当发现前方道路被堵改道行驶时,采取的临危措施又不当,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彭某某及其妻祝某某、女儿彭某均已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实际遗产管理人彭某1承担。被告二大队在高速公路上违反法律规定堵路查车,且不按有关规定在有效的范围内设置减速标志和警示标志,对改道后的临时通道又不及时疏通,酿成恶性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金某某驾驶大货车在进入临时通道服务区后,未将车辆停放于不妨碍交通的场所检修,在车辆检修过程中未开户危险报警闪光灯,造成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因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不是依据事发当时的现场所勘验得出的结论,而是依据本案责任当事人二大队对现场复原后,事过已20余天才进行的勘验而得出的结论。庭审中,依据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及事发当时在现场的证人出庭作证,所证实的堵路情节,与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中之事实完全不符,且原、被告双方所交证据及证人证言又经当庭举证、质证并已确认采信,故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方的损失合计560727.11元,由被告二大队赔偿336436.26元;由被告彭某1赔偿157003.60元;由被告金某某赔偿7287.25元。

被告二大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