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速度】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案例27

夜间行驶没有保持安全速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行终字第30号)

马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车(装载煤渣9.8吨)以每小时65-70公里的速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该路为单向四车道混合式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为每小时80公里。当马某某行至采油厂东侧时,其车向南越过中心双黄线0.9米,与对向行至此处的酒后驾驶小型客车的王某某的小车相撞,撞击后,重型自卸车沿其行驶方向将小型客车推行32.6米,致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因措施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第42条第2款、因超载违反第48条第1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因酒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违反第42条第2款,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某不服该责任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因发生事故的路段最高限速是80公里每小时,交通警察大队通过技术推定马某某驾驶的车辆速度为65-70公里每小时,根据夜间行驶的特定条件,认定大车没有保持安全速度。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认定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认定马某某、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次责任,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李某某诉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163号)

本案要点

驾驶人违反限速标志,超速行驶,应当受到相应行政处罚。

2.黄某等与蒋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民四终字第38号)

本案要点

驾驶员因雨天路滑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向左侧侧滑,导致交通事故须承担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46、67条

第四十三条 【不得超车的情形】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案例28

违规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93号)

被告麦某某驾驶小货车,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邓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黎某某)同方向从后驶至。由于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违反规定超车,而被告麦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注意路面状况,导致小货车左前侧与二轮摩托车右前车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某某、被告邓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89434.43元,被告邓某某承担原告上述费用60%的赔偿责任,被告麦某某承担原告上述费用4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前车在左转弯时,违反规定超车,而麦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路面情况,导致小货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项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麦某某则未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黎某某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因此,原审在综合考虑上述事故各方的责任程度及事故的具体情况后确定邓某某负60%的责任,麦某某负事故的40%的责任。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1.唐某某与华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485号)

本案要点

驾车人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2.浙江某汽车运输公司与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1396号)

本案要点

在具有会车可能、不具备超车条件的情况下,为超越旁边超速行驶的汽车时,造成交通事故,该超车的驾驶员,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50条

第四十四条 【交叉路口通行规则】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案例29

在环形路口没有减速慢行,让右方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亚再终字第22号)

2005年11月22日,石某某乘坐胡某驾驶的客车,当车行至田独镇环岛路段时与郑某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当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驾车在环形路口超车没有减速慢行,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胡某驾车进入环形路口没有注意避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郑某的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的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认为,郑某驾车在环形路口超车没有减速慢行,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胡某驾车进入环形路口没有注意避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郑某的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的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共同违章行为的原因力大小,郑某应承担事故的70%的责任,胡某应承担事故的30%的责任。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予以采信;郑某和胡某的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生命权,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郑某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胡某承担原告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

本案经再审,再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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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45号)

本案要点

驾车人驾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52条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不畅条件下的行驶】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3条

第四十六条 【铁路道口通行规则】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相关规定

《铁路法》第47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5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铁道部关于对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加强管理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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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与徐某等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郑铁中民终字第24号)

本案要点

机动车抢越无人看守道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四十七条 【避让行人】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案例30

机动车在路口没有避让行人时,须承担事故责任;该行人违反交规时,可以相应减轻机动车的责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68号)

2004年12月25日7时45分,李某驾驶一辆粤AQ3433号大客车在番禺区市南线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番禺区东涌镇荣兴修理厂对出人行横道路口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一辆由赵某驾驶由东往西横过公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验和调查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路口路段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减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驾驶自行车横过公路时没有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索赔。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此交通事故应由李某承担责任。但鉴于赵某在此事故中也违反了交通安全法,李某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故应减轻李某20%的责任,由李某承担事故8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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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4号)

本案要点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没有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7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案例31(https://www.daowen.com)

机动车超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326号)

被告饶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驾驶大货车行至下坡路段时,因该车严重超载,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该车失去控制,与正在路面修路施工的车辆和人员相撞,造成施工人员死、伤数名。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经事发路段时,严重超载,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下坡路措施不当,未确保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38条、48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1款之规定,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饶某某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费用共计212272.84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因严重超载,车辆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导致该车失去控制,与正在修路施工的车辆和人员相撞,造成施工人员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采信。因张某某系饶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饶某某承担。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霍某某等与黄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0号)

本案要点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的载重量,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公路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65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案例32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57号)

被告钟某某驾驶小客车行至花园路口路段时,遇反方向行驶的由蓝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卢某某、赵某某)越过道路中间分隔带路口左转弯,在这过程中钟某某避让不及,两车发生剧烈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卢某某、蓝某某、赵某某受伤,其中卢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蓝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驾驶超载的车辆和其乘坐人员不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9条、第51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某某、赵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597.6元,被告蓝某某承担70%,即71118.3元;被告钟某某承担30%,即30479.3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其根据对事故现场勘查并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专门设备,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所作的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1项规定,该书证应具有较高采信力。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采纳该结论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

第五十条 【货运车运营规则】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案例33

货运机动车驾驶人违规载客,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07号)

被告唐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约定,由唐某某以1500元的价钱雇请邵某某驾驶货车运送家具。唐某某以120元的价钱雇请原告李某某一起帮其将家具装车。李某某将唐某某购买的办公家具装上货车后,随车(李某某坐在货车的货厢里)再装货。邵某某驾驶货车行驶时,车厢内的家具掉下,将李某某砸伤。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原告李某某在为被告唐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人身损害,其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原告起诉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即意味着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告就不能同时请求雇主被告唐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在驾驶货车途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原告的全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共361684.18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邵某某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上诉人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唐某某作为雇主对于雇员李某某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雇员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唐某某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李某某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分别对邵某某、唐某某享有不同的赔偿请求权,虽然这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且邵某某、唐某某对李某某所受的损失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亦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结合,但两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同一,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且任一赔偿义务人履行义务,均可以使李某某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得到填补和抚慰,从而使其赔偿请求权因目的实现而消灭。但由于李某某的损害系由邵某某的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唐某某只是基于其雇佣关系的报偿原理等原因而对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邵某某为终局的责任人,若唐某某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其有权向邵某某提出追偿。综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邵某某、唐某某对李某某所负的赔偿债务,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而依此种债务方式的对外效力内容,李某某对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分之请求。由此,李某某在本案中以雇主唐某某及交通事故侵权人或责任人邵某某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唐某某须在361439.31元的款额范围内与邵某某共同向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唐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邵某某追偿。

第五十一条 【安全带及安全头盔的使用】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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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等与彭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2号)

本案要点

驾驶摩托车、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故障处置】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案例34

因故障停车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等,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亚民一终字第59号)

毛某某驾驶小轿车载侯某某行驶在高速公路时,追尾碰撞到同方向由姚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车换轮胎的自卸车,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毛某某及乘车员侯某某当场死亡。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某某驾车经出险路段处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之规定,姚某某因故障停车时未靠边,设置警告标志不在一百五十米以外,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第68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第2款规定,认定毛某某、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侯某某无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采纳该认定书对责任分担的确认,即事故的死者毛某某与姚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姚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81734.5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诉甄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05〕泊民初字第1758号)

本案要点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没有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

第五十三条 【特种车辆的优先通行权】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6条;《警车管理规定》第16条

第五十四条 【养护、工程作业等车辆的作业通行权】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条文注释

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四种车辆的特别通行权比较,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特别通行权相对较小。这里的特别通行权仅限于“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道路标志、标线的限制”,而且这种通行权还必须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条件下行使。这就要求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必须遵守行驶速度的限制以及接受交通信号灯的控制。而且,在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享有特别通行权的场合,其并没有取得优先于其他车辆的通行权,其他车辆和行人不必让行,仅需避让。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洒水车、清扫车等道路环境维护车辆的特别通行规则。首先,洒水车、清扫车必须按照安全标准作业,不得违规作业;其次,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必须不影响其他车辆的通行,不得逆行,不得超速。可见洒水车、清扫车等道路环境维护车辆较之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等享有的特别通行权又有所限制。

相关规定

《公路法》第32、39条

第五十五条 【拖拉机的通行和营运】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相关案例索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大通湖支公司与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益法民二终字第56号)

本案要点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不得用于载人,对此造成的事故须承担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11条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的停泊】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案例35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84号)

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碰撞到由被告陈某某驾驶并停放在公路边的拖拉机,造成胡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赔偿死亡赔偿费16908元、丧葬费6326元,合计人民币23234元。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1391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驾车时无证驾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戴安全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1款、第22条1款、第51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2款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负事故赔偿的20%,原告负责80%。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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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汉中民终字第432号)

本案要点:

夜间占道停放机动车,不开启夜间警示灯,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