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通行规则】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案例38

行人在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按规定靠路边行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31号)

被告陈某某醉酒(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75mg/100ml)驾驶轻型货车行驶时,将正在步行的李某某和刘某某撞伤(两人没有靠路边行走),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影响其对路面情况的正确判断,且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第42条第1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在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靠路边行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行人李某某在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但因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应由陈某某负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陈某某驾驶机动辆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陈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主张李某某应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相关案例索引

1.保险公司与黄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85号)

本案要点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内行走,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乌鲁木齐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所有权纠纷上诉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663号)

本案要点

在一起事故中,司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人未在人行道行走,双方负同等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4条

第六十二条 【行人横过道路规则】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案例39

行人在有过街设施的道路横过时没有走过街设施,若发生事故,须自负责(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03号)

2009年12月7日10时20分,李某驾驶灯光不合格的粤A555B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设有过街设施的松洲工商所路段时,遇行人谢某没有走过街设施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结果粤A555B6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谢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受伤、粤A555B6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李某驾车逃逸。谢某因伤重被送广州东方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12日死亡。2010年1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穗公交白二认字〔2009〕第006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后该大队于2010年3月2日作出《关于穗公交白二认字〔2009〕第006151号的补正说明》),认为:李某忽视行车安全、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谢某在有过街设施的道路横过时没有走过街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由此,李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2010年6月28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1011号刑事判决,认为李某的上述肇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谢某家属提起诉讼要求索赔。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据此认定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则负事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李某一方依法应承担80%的责任,作为行人一方的谢某则应依法自负20%的责任。二审法院对此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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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口山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97号)

本案要点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街道设施,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76条(https://www.daowen.com)

第六十三条 【行人禁止行为】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相关案例索引

刘某某等与孔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7号)

本案要点

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4条、第76条

第六十四条 【特殊行人通行规则】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案例40

儿童在没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三终字第531号)

被告王某某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的重型货车超载行驶时,遇行人储某在无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由其行驶方向由左侧向右侧跑动,王某某发现情况后避让不及,所驾车右侧与行人储某相撞,致其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储某在无监护人(储某某)带领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通行,其监护人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监护人对此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结合案件的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死者储某的监护人储某某、张某某的过错行为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90%,由原告储某某、张某某承担10%,即8908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王某某在保险公司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其与储某某、张某某的过错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所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相关案例索引

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二终字第571号)

本案要点

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违反此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规则】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规则】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相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