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念仁等诉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裁判规则】
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不仅包括现实的,在一定情况下也包括将来的;不仅包括明显的,而且也应当包括潜在的。由于部分界址登记不明,本案当事人土地使用权处于一个不完全确定的状态,对其合法权益是有潜在影响的。合法权益受到潜在影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
原告:王念仁,林惠莲。
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张春芝。(https://www.daowen.com)
原告王念仁、林惠莲的父亲购得坐落于福鼎市中山路495号土地一块,并建成现有房屋一座。1991年12月原告向房管部门申报房屋所有权证时,第三人在原告《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上盖章。该表西墙注明:自有墙至张春芝空地。1998年原告父亲分家析产,该房屋分归原告所有。2005年3月20日第三人张春芝向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第三人申报土地使用证时填写的《权属界址调查表图》界址第6点号(墙壁)为“外”,即包括争议土墙,且在4、5、6点号上加盖“林惠萍”章。原告认为该“林惠萍”章为第三人私刻。被告进行土地权属调查后,制作了《权属界址调查表图》与《宗地面积实地勘丈记录表》。2005年8月5日被告按该调查表给第三人颁发鼎国用〔2005〕第3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原告王念仁、林惠莲诉称,第三人土地东向应分二部分记载,即北段为木柱板结壁外为界,南段即应为至原告墙外50公分为界,而不应当也以北段记载为界。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中的面积、东向四至缺乏土地权源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买卖契约与被告发证面积不相符,土地证超过第三人原使用的面积,且占用原告已使用约12平方米面积。因此,被告颁证认定事实不清,将原告的土地及墙体确定归第三人使用、所有,被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
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春芝辩称,原告提供的1991年作出的《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称1998年他父亲才分家析产,而《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的申报人却是原告王念仁,可见,原告王念仁在当时根本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对房屋四面墙界进行申报。根据《权属界址调查表图》中的6、7点位界址并无原告的盖章,被告的颁证行为并没有确定该部分为第三人所有,原告所称被告将原告的屋檐下墙体及土地划归为第三人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应依法行政。1998年2月,福鼎市中山中路495号房屋已实际析产给原告,因而与被告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为该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于2006年11月30日知悉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鼎国用〔2005〕第3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内容,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本案被告所作《宗地面积实地勘丈记录表》中“东至柱壁外侧为界”仅注明东至的北段,而对东至南段即原告与第三人的讼争界址部分未予明确。而且原告亦未在此6与7之间的界点址号签章,该讼争界址并未被指界认可。但是,被告在《权属界址调查表图》中却对该段不清的相邻界址,以具体的界址点、明确的尺寸作了确认,并据此作出了鼎国用〔2005〕第3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被诉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霞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福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鼎国用〔2005〕第3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宣判后,福鼎市人民政府不服,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念仁、林惠莲与本案被诉颁证鼎国用〔2005〕第311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于2006年11月30日知悉具体颁证内容,于2007年7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福鼎市人民政府颁证认定“东至柱壁外侧为界”仅注明东至的北段,而对东至南段未进行指界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予以撤销并判令重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有理,予以支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1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