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3]

裁判要旨

患有癌症精神病等难以治疗的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或者终止通知书

案情

原告:梁介树,,19,住江苏省滨海县通榆镇西沙村

被告: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

法定代表人:张景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梁介树因与被告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府餐饮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梁介树诉称:20091118日原告进入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121日起至20111130日止,劳动合同由被告保管因在被告处每天工作时间长,劳累过度,其在20105月初突然发,经医院诊断为肾病综合症——足细胞病肾病(尿毒症)。201137,被告将劳动合同终止日期私自更改为20101130,并以医疗期满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其所患疾病应当是大病,依法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被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属终止不当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20113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保持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20113月至11月病假津贴8208(1140/×9个月×80%)以及医疗期工资27 360(1140/×24个月),总计35 568

被告乐府餐饮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121日起至 20101130日止,我公司并未更改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原告梁介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严重程度等同于瘫痪癌症精神病等大病,不应当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医疗期为3个月,故其在201137日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的,不应当撤销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梁介树于20091118日入职被告乐府餐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梁介树于20105月初生病,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足细胞病,其后一直休病假,乐府餐饮公司向梁介树支付病假工资至20112月份。201137,乐府餐饮公司以其已经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满为由,通知梁介树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67,梁介树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711,江宁区仲裁委作出宁宁劳仲案字(2011)1247号仲裁裁决书,后梁介树不服前述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梁介树所患足细胞病为肾病综合症的一种,是肾脏足细胞病变尿毒症是慢性肾功能不全(又称慢性肾功能衰)第四期(也即最后阶段),慢性肾功能不全是各种进展性肾病的最终结局足细胞病是导致慢性肾功能不全的病因之一。201111,梁介树因病情复发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向梁介树出具病重通知单治疗中,病程记录亦多次提及梁介树病情严重,随时可能出现猝死,危及生命

又查明,20112月起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每月

审理中,被告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梁介树持有所签合同原件乐府餐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处载明的期限为2009121日至20101130,“2010处有改动的痕迹另乐府餐饮公司提供于20101022日在江宁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备案的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记载梁介树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121日至20101130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的期限

审判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关于原告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问题,因其所患疾病病情严重,难以治疗,随时可能出现生命危险,应属特殊疾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的限制,故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为24个月关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问题,因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提供的复印件截止日期“2010处有改动痕迹,且录用备案花名册及职工录用登记表备案时间又在梁介树生病之后,故对乐府餐饮公司陈述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1130日终止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梁介树陈述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1130日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梁介树与乐府餐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11130日期满,但该日期仍在梁介树享有的医疗期内,故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在医疗期内被告乐府餐饮公司终止与梁介树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乐府餐饮公司于20113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无效,应予撤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20111130日判决:

撤销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201137日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

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梁介树支付201131日至20111130日的病假工资8208

被告乐府餐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以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梁介树支付病假工资(201112月起至双方劳动关系依法解除终止)。

驳回原告梁介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乐府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和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法庭辩论终结前,梁介树一直认可其公司作出的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在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时梁介树变更诉讼请求,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当维持劳动关系的主张,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判决撤销劳动合同终止告知书错误梁介树在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宁宁劳仲案字(2010)2265号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于其公司出示的截止期限为“20101130日止的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其公司无须提供所谓的劳动合同的原件梁介树目前的病情,尚不构成尿毒症,应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不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其公司于20113月终止劳动合同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支付梁介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13月病假工资

被上诉人梁介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梁介树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是:上诉人乐府餐饮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20113月至11月的病假津贴8208医疗期工资6840医疗补贴费20 520补缴社会保险至201111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1810,梁介树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是:1.因乐府餐饮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当,支付其共计37 848,包括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20113月至11月病假津贴8208医疗期工资20 520;2.乐府餐饮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11;3.乐府餐饮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196,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庭审,梁介树将医疗期工资变更为27 360,其他请求同起诉状。2011116,原审法院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11115,梁介树向原审法院书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乐府餐饮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不当,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放弃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80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更。20111122,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庭审(乐府餐饮公司放弃举证期),梁介树当庭表示放弃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113日作出的宁宁劳仲案字(2010)2265号仲裁裁决中没有确认梁介树乐府餐饮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9121日至20101130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是:被上诉人梁介树应当享受的医疗期的期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被上诉人梁介树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6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梁介树最终明确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关于劳动合同到期日问题梁介树上诉人乐府餐饮公司均认可签订过劳动合同,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载明,双方于20091118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形式上记载的期限是2009121日至20101130,“2010的顺数第二个“0”有改动的痕迹。20101022,乐府餐饮公司持该劳动合同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备案梁介树认为劳动合同的到期日应为20111130,乐府餐饮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01130鉴于乐府餐饮公司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中有关期限的内容存在改动,且合同备案时间又是在梁介树病休之后乐府餐饮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期限即将到期之时,乐府餐饮公司主张到期日为20101130,证据不足乐府餐饮公司上诉称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宁劳仲案字(2010)2265号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合同期限是2009121日至20101130,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医疗期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梁介树的病情,认定病情严重,属特殊疾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符合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236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内容梁介树患病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届满为止乐府餐饮公司于201137日通知梁介树劳动合同终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乐府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20122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