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王姐是某企业高管,平日颇喜欢上网冲浪。一天,王姐像往常一样随意浏览网页,偶然间发现大实话公司经营的“大实话论坛”上有关于自己的帖子。王姐仔细看了帖子,不由勃然大怒,帖子中提到自己是“某某门”的女主角,还存在多处侵犯自身名誉权的内容。2019年4月1日,王姐向大实话公司公开的客户服务电子邮箱发送了要求其删除上述侵权帖的通知,而直到2019年4月8日,大实话公司仍未删除侵权帖。王姐眼看着侵权帖持续挂在网上,发了通知邮件也没有效果,只能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王姐诉称,大实话公司在接到通知邮件后,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及时采取删除等有效措施的义务,在客观上造成了侵权信息的持续扩散,使其名誉权受到的损害不断扩大,极大地影响了她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给她和她的家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姐将大实话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大实话公司立即删除并停止刊发对其名誉权造成侵害的相关帖子及信息;在其经营的网站及全国有影响力的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自己的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大实话公司接到诉状后积极应诉,答辩称,原告所指的侵权文章是在其公司经营的“大实话论坛”上发表的文章,公司对第三人发帖的事实并不知情,这完全是该网络用户的个人行为,应由该网络用户完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公司已经在论坛明显位置告知论坛发帖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对发帖的行为承担责任,履行了自身对论坛的管理义务。其次,公司管理的论坛明显位置写有明确的删帖方法,原告却没有在得知自己被侵权后向公司通知侵权的事实和发出要求删除不实言论的通知。因此公司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主观上也无过错。最后,公司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和本案的诉讼材料后,根据原告的诉状自行通过搜索引擎查到涉案文章。公司对帖子中陈述的情形并不知情,也没有进行核实的义务和能力,但根据相关规定,已将上述帖子进行删除处理,因此,公司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权进行侵害或扩大对原告的侵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现已失效,相关规定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和上述事实,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该案中,涉案文章点名指出原告系“某某门”的当事人,且包含了贬损原告人格的语言,一经发布,即可能被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极易使不特定的第三人认为原告确有其事,降低其社会评价。因此,涉案文章作者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发布该侵权文章的“大实话论坛”板块系电子公告栏,该侵权文章作者并非大实话公司而是网络用户,大实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现已失效,相关规定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下同)的规定,要判断大实话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确认其是否在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
根据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原告确认开庭当天(2019年5月30日)被告已删除侵权帖,被告自认2019年5月20日前未删除侵权帖。因此法院认定大实话公司在2019年5月20日至5月30日期间删除该侵权文章。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发出删除通知。根据上述事实,大实话公司在接到原告的删除通知后未及时删除侵权文章,应该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实话公司应该就损害扩大的部分,即原告发出通知之日至侵权文章删除之日的损失与上传侵权文章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十三条(现已失效,相关规定见《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可以向大实话公司就扩大的损害主张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大实话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其主办的“大实话论坛”首页及全国发行的报纸显著位置上登载致歉声明。(https://www.daowen.com)
被告大实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在于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平台成为信息产生、聚集和传播的中心。网络平台是开放的,网络用户可以在平台上发布信息。每天有无数网民在平台上发声,有海量的信息聚集到平台上。若要求平台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核,是不切实际的,也不利于自由、开放的网络环境。当网络用户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涉嫌侵权时,该网络用户毋庸置疑是要承担责任的,那网络平台呢?网络平台是不是侵权主体?如果网络平台是侵权主体,它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因此,涉及网络侵权的案件,关键在于确定侵权的主体,厘清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