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1.《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构成要件
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5]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依据本条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责任由以下四个要件构成:(1)名誉受损事实客观存在;(2)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3)受损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
(1)名誉受损事实客观存在
在判断受害人名誉是否受损时,应当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社会客观评价降低为依据,而不是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判断。社会客观评价是公众内心的观念与想法,如果没有表达出来,难以确定受害人的社会客观评价是否降低。因此,当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被第三人知晓时,会对第三人的心理产生负面影响,导致受害人的名誉受到影响,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林生与高英的微信有共同好友,微信朋友圈与高英的工作、生活联系紧密,林生在熟悉的人群中散布不实言论,该言论易从网络传到现实,其行为影响到高英在社会公众中的评价,客观上造成了高英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2)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
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一般由作为方式构成,且该行为须有特定的侵害对象。[6]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方式[7]:
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8]以言语或文字侮辱他人人格的,当语言内容比较恶毒,或者语言攻击激烈时,就造成了受害人人格损害。
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9]诽谤包括口头诽谤、书面诽谤。是否构成“老赖”“犯诈骗罪”应当由司法机关审查和认定,林生在没有相应事实的基础上,称高英为“老赖”“犯诈骗罪”,并将相关言论发布在朋友圈,系故意散布有关高英的虚假事实,影响了高英的社会评价。
新闻报道失实包括:媒体故意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或者因过失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不实报道的,或者媒体在刊登、转载文章时,擅自添加、修改文章题目,题目与内容严重不符,发生了误导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后果的,构成媒体侵权责任。[10]判断报道是否失实的标准是事实是否基本真实,以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有可以合理相信为事实的消息来源作为依据,即为真实报道。
(3)受损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表现在很多违法行为不是直接作用于侵害客体而使其出现损害事实,而是经过社会的或者心理的作用,达到损害受害人名誉利益和精神痛苦的结果。[11]在朋友圈散布谣言这一行为,就通过中间媒介传播扩散从而产生了最后的损害后果。(https://www.daowen.com)
随着社交媒体成为人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工具,这些社交媒体也成为个人对外发表言论的平台,而互联网的发展,使得言论的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与传统的方式相比均有提升。微信朋友圈虽然不像微博等平台那样向所有人开放,但会在微信好友间传播及转发,因此,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同样会降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
(4)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
侵害名誉权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12]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应知自己的行为一旦发生,会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造成负面的影响,却故意、放任或疏忽,从而导致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在本案中,根据林生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以及微信朋友圈的性质,其理应知晓,在网络平台上散布谣言,极有可能对高英造成不利的社会评价和影响,却仍然在朋友圈散布谣言,可以认定林生主观上具有过错。
自然人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林生在朋友圈散布谣言,侵犯了高英的名誉权,法院判决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2.《民法典》生效之后的参考因素
《民法典》生效后,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这与《民法典》生效前的参考因素有所不同,下面简要论述一下:
(1)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
由于行为人、受害人自身的职业与社会身份特殊性,可能存在导致受害人名誉侵权的影响后果较大的情况。比如,从行为人的角度,微博大V[13]的影响力远大于普通自然人。结合本案,林生和高英都是普通职业,因此,林生在朋友圈发布的言论并没有加大损害后果。
(2)行为方式、影响范围
行为方式往往与影响范围密切相关。互联网具有传递性、自由性、实时性、交换性、共享性、开放性的特点。也因此,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造成的影响更大。在审理案件时,法院会根据传播范围、受众数量、影响力大小等确定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林生在朋友圈发布言论,要具体结合微信朋友圈人数的有限性、该言论的影响力综合确定影响范围。
(3)行为目的
行为目的通常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紧密相关。如为了个人娱乐、舆论监督,抑或为了泄愤、报复。本案中,因为生活中发生的争执,林生在朋友圈对高英加以“吐槽”甚至“泄愤”,导致高英的社会评价降低,其目的就是让高英的名誉受损,主观过错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