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众人物发表不当言论的侵权责任认定
2026年07月27日
(三)对公众人物发表不当言论的侵权责任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小峰曾提出抗辩,认为小美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网络关注度,属于公众人物,其对社会评论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那么,以公众人物人格权受限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是否成立呢?
“公众人物”一词,顾名思义,是指那些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社会成员,其言行事迹往往会被广泛关注,并对社会公众产生一定影响。按照是否具备成为公众人物的主观意愿和选择,可以分为主动型公众人物和被动型公众人物。前者比较常见,包括明星、微博大V、权威学者、承担公共职务的政府官员,甚至网红等各界知名人士;而对于被动型公众人物而言,他们最大的特点是并非自愿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点,而是因为某些偶然因素或特定社会事件被动地进入公众视野,如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黄某英事件”当事人、常州某法院最美书记员等。相比涉及普通公民的名誉权案件,在审理涉公众人物的案件时,通常会考虑公众或媒体的言论自由、知情权行使及社会舆论监督的需要,基于公共利益等优先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利益考量,对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进行必要且适度的限制,在认定言论是否构成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名誉权的标准或程度上,采取相对更为宽松的尺度。对公众人物而言,当其人格权益遭到损害或妨碍时,应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https://www.daowen.com)
但无论是合理限制还是容忍义务,都并非没有任何限度。公众人物对言论的容忍义务,主要针对有相应事实根据的批评、质疑,并非针对具有侮辱、诽谤意义的虚假事实的传播。本案中,小峰在网络上发表的文章,在缺乏证据佐证的情形之下,“不分青红皂白”地歪曲、夸大事实,对小美进行恶意贬损、诽谤,侵害了小美的名誉权,需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