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与媒体之间的名誉权纠纷
新闻媒体是保证社会能够良性发展的舆论监督员,新闻表达的自由度决定了媒体舆论监督权行使的效果,并直接关涉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的实现。新闻媒体同样需要合法地行使监督权,禁止新闻媒体以侮辱和诽谤等方式对名誉权造成侵犯,如新闻侮辱、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批评文章基本内容失实、新闻评论不当等行为。同时,正是新闻媒体机构的这一特殊功能,决定了给予新闻媒体更多的自由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试想,如果一律坚持客观事实的严格标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积极性和时效性将大打折扣。
作为社会的监督者,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应如何把握舆论监督的尺度?法院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又应以什么为标准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六条、第七条作出了如下规定:“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七、问: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司法裁判中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把握:第一,新闻监督的出发点应该是善意的,即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不是为了哗众取宠提高新闻关注度,要对事件进行公正的报道,而不是恶意诋毁法人的名誉。第二,新闻报道的内容应该建立在真实可靠的基础之上,新闻媒体应对所报道的事件进行核实,特别是对一些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应展开深入的调查,而不能主观臆断或歪曲事实甚至捏造事实,刻意迎合读者的需要。第三,新闻媒体不能对法人的名誉权故意加以丑化、侮辱,应注重其言辞是否有不良的倾向性,分清实事求是的批评和刻意的诽谤。[28](https://www.daowen.com)
虽然法律赋予了媒体更广泛的言论自由,但是这同样意味着更重要的责任,如果舆论监督远离了公共利益这一航道,则应当承担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