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中对“避风港原则”的规定

(二)我国立法中对“避风港原则”的规定

我国立法对避风港原则也进行了吸收,主要规定在《民法典》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都是关于著作权侵权领域中“避风港原则”的规定。其中第十四条对于权利人通知的方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https://www.daowen.com)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原则”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此处的“知道”应包含“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况;二是权利人的通知是有效的通知,需符合一定的条件;三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在收到通知的合理期间内将侵权内容删除。满足这三个条件,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