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关于隐私权的规定

(一)我国法律关于隐私权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等权利。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经历了几个发展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至1998年间颁布了三个司法解释,采用法律拟制的方法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从而对隐私利益进行间接保护,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规定:“八、问:因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爱滋病等病情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麻风病、梅毒、爱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医疗卫生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被修改)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次规定将隐私利益与名誉权相分离,作为独立的人格利益予以直接保护。(https://www.daowen.com)

2009年我国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现已失效)第二条,明确规定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确立了隐私权的独立地位。

在2017年3月通过的《民法总则》中,隐私权的民事权利地位得到民事基本法的正式确认。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