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是否构成侵权?

(二)“人肉搜索”是否构成侵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隐私和隐私权进行了明确的界定:“隐私一般是指仅与特定人的利益或者人身发生联系,且权利人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人生活、私人信息、私人空间及个人生活安宁。隐私权一般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采取披露、宣扬等方式,侵入他人隐私领域、侵害私人活动的行为,就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并且,法院将隐私权应用到了网络环境中:考虑到信息传播速度和范围,法院认为网上信息披露行为在将个人信息传播到互联网上,使得信息超出特定人的范围而为不特定人所知晓时,即构成隐私权侵权行为。

除侵犯隐私权,“人肉搜索”还可能侵犯他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

网民的行为通常表现为积极作为的侵权,即违反了法定的不作为义务,侵害了他人隐私权,比如擅自将他人的信息资料在网上公布、传播,或者对被搜索人进行侮辱、诽谤等行为,这些行为就会直接侵害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益。(https://www.daowen.com)

如果网站以提供信息服务为业(如本案中的自办网站,或者社交平台等网站),在“人肉搜索”侵权行为中,其违法性主要是指提供的信息内容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这通常会有如下的表现形式:第一种是积极的侵权行为,如网站擅自公开或者主动转载其他网站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或者直接侮辱、诽谤他人等行为。第二种是消极的侵权方式,如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对于网民发布的侵害他人权利的文章、图片、音频、视频等,没有及时删除,或在接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依然未删除,就违反了其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的侵权。

由于“人肉搜索”侵权行为的隐蔽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复杂。但即使根据隐私权的逻辑,“人肉搜索”的行为也不能一概禁止,对于“人肉搜索”中所涉及的具体信息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区分纯粹私人的信息和具有公共性的信息。前者如个人的裸照、身体缺陷以及个人情感生活史等,是纯粹的私人信息,不论是明星还是普通人的,都不应被泄露;后者则是姓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等一系列具有公共性的信息。后一类信息具有社会公共性,构成了我们成为社会成员并与其他社会成员进行交往的必要公开对象。按照这种区分,“人肉搜索”不能一概禁止。具有社会公共性的信息的隐私权保护程度显然不能与纯粹私人的信息相提并论。[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