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谓安宁权?

(二)何谓安宁权?

目前,我国立法并未明文规定所谓“安宁权”,其在权利体系中的定位也尚存争议。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公民的生活安宁应该得到保护。理论界将其称为安宁权或安宁利益,认为对安宁感的追求是人类赖以生存、世代相传的心理基因,每个人都渴望在具有安全感的精神氛围中充分享受自由和发展个性,免受外界侵扰和破坏。

安宁权,又称生活安宁权或精神安宁权,是指自然人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20],有权自主处理和支配私领域生活,维护私有空间不受外界的不当侵扰。首先,安宁权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其价值基础在于自然人的伦理属性和精神属性,是自然人对其安稳、宁静等自我满足的生活空间和安宁状态的精神性追求,是人文主义和人本精神在现代社会的重要体现,从这一意义上来讲,法人就不具有安宁利益和安宁权。其次,安宁权保护的客体是特定的,即私生活的安宁利益,而这一利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客体均有差异。最后,安宁权的效力是外向的、消极的,具有明显的排他性和防御性,侵害安宁权的情形主要包括信息媒介侵扰,噪声、气体、电磁辐射、光等不可量物侵入,观念妨害,“凶宅”侵害,惊吓损害,欺诈性或错误性告知等,涉及个人私生活、社会交往活动、居所、用具、通讯等各个领域。尤其当信息网络实现对民众日常生活全覆盖后,个体安宁的自治空间常常被各类商业骚扰信息“侵占”,信息媒介侵扰已经成为侵害自然人安宁利益的最大“杀手”,保护网上生活安宁权确有现实必要性。

1.法律渊源

《民法典》施行以前,我国立法对私人生活安宁并未作出明确规定。2016年颁布的《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广告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以上条文被认为是对信息网络安宁权的确认。也有部分法律法规侧面回应了公民对精神安宁的价值诉求:《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分别确立的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基本权利,是保护公民生活安宁权或安宁利益的根本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将保护对象扩至“民事权益”,为保护生活安宁利益提供必要空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对公民居住环境安宁利益的保护。但是很显然,上述法律条文均未完整而独立地规定“安宁权”,也无法完全满足目前保护公民精神安宁利益的实际需要。(https://www.daowen.com)

2021年1月1日,我国《民法典》正式施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另一方面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该条款虽然没有将“安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单独予以保护,但把“私人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制度,同样意味着“私人生活安宁”这一重要公民权利的人格权属性得到进一步确认,并得到《民法典》的明确保护。

2.判断侵犯“私人生活安宁”的标准问题

由于“私人生活安宁”本身具有显著的精神性特征,目前尚无明确统一的客观标准来判断侵权。一般而言,需要依据社会习俗、一般理性人的感受标准等因素进行判断,同时也要结合案件的场景和情形具体分析。

一是判断的维度。在判断是否构成侵害“私人生活安宁”时,应考量其个人生活状态是否有因被诉行为介入而产生变化,以及该变化是否对个人生活安宁造成一定程度的侵扰,具体包含三方面:第一,非法侵入私人生活领域;第二,给个人正常生活造成骚扰;第三,破坏他人对个人事项的自主决定权。例如在本案中,手机或座机号码属于老李的个人生活领域,因被告误登号码导致老李频繁受到电话骚扰,使老李无法决定自己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外界沟通,这显然侵扰了老李的正常生活秩序和安宁生活状态。

二是判断的主体。生活安宁是否被侵扰应由接收者来判断,这是因为每个人对生活安宁的感受不尽相同,对同一商业骚扰信息的主观评价标准和结果也不一定相同。例如房产销售广告,在学生A看来是“垃圾”邮件,但在急于购房的B看来可能是高价值信息。如果此时“一刀切”地将商业营销推送作为骚扰信息,不给予接收者维权主体和判断主体的地位,将有悖于“私法自治”的民法基本理念。需要注意的是,赋予接收者判断主体地位,并非意味着无章可循。事实上,一个侵害他人安宁权的骚扰行为,必须是为一个合理的理性人所高度反感的行为,如果大部分普通公民对此并不反感而只是原告对此高度反感,则不应当构成骚扰。此外,如果接收者与信息供给方存在特殊关系,即使其收到信息时感到不情愿、被骚扰,也不应视为安宁权受损,如本人工作单位发送的宣传素材、银行或花呗的催款弹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