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提示
生活安宁不仅关乎个人的安居乐业、安身立命,也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长治久安,应鼓励多方参与,共同维护网络安宁秩序。
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为是指其在日常平台运营维护期间:第一,应基于保密义务对收集到的用户个人信息采取保护措施,如为信息储备库设置防火墙和严格密码等。第二,应基于管理者义务,定期发布平台内部管理规范,对明显损害用户个人信息、网络隐私、网络安宁的内容或营销模式予以禁止或限期整改。例如微信平台曾发布管理规范,明确禁止通过利益诱惑,诱导用户分享、传播外链内容或者微信公众账号文章,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现金奖励、实物奖品、虚拟奖品等诱导用户分享、点击、点赞微信公众账号文章,以此避免因朋友圈“打卡式营销”影响用户的精神安宁。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要定期完善、更新功能设计,给予用户通过技术功能过滤、屏蔽信息的途径,享有更多“免打扰”的信息安宁保证。第三,我国《民法典》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原则”,即法律不要求服务商履行审核监控义务,但如果服务商知道该侵权或违法行为发生而不予阻止,应该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责任。第四,对于与网络用户安宁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应尽到充分提示义务,保障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例如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等商业性信息时,应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明显的表示拒绝继续接收的途径。在互联网页面以弹窗等形式发布信息的,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需要权利人明示许可或拒绝时,应将相关内容通过特殊字体、显著位置等方式进行规范性说明和提醒,以便网民对该行为充分了解,进而作出理性选择。
与此同时,我们每个人在上网时都应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因为面对提示信息中的选项,无论明确拒绝或许可,都可能会产生放弃权利的法律效果。当网络商业骚扰明显有损生活安宁时,公民可以采取积极的维权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如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
[1] 北京互联网法院立案庭法官。
[2]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版。
[3] 王利明:《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4] 参见冷传莉、李怡:《司法保护视角下的隐私权类型化》,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5] 殷丽娟:《专家谈履行网上合同及保护网上隐私权》,载《检察日报》1999年5月26日。
[6] 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个人数据有着不同的表述,德国1990年实施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规定:“个人数据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自然人的任何资料。”参见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第48—50页。
[7] 参见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年版,第56—59页。
[8] 参考邵世星:《网络环境中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9] 参见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页。(https://www.daowen.com)
[10]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助理。
[11]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助理。
[12] 罗昆:《道德、法律与“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12日。
[13] 刘晗:《隐私权、言论自由与中国网民文化:人肉搜索的规制困境》,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4期。
[14]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15]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6] 《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17]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7页。
[18] 李永军:《论〈民法总则〉中个人隐私与信息的“二元制”保护及请求权基础》,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10—21页。
[19] 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一庭法官助理。
[20] 参见王利明:《生活安宁权:一种特殊的隐私权》,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7期。
[21]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