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和企业之间借贷案例
张某诉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1]
(一)案件事实
2013年7月8日,周某与潘某、章某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周某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2日,月息为三分,合同签字之日已给借款人现金10万元。合同还约定章某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支出。《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身份栏及借款人确认借款栏中均有华美公司的印章、潘某的指印及签名。同日,周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汇入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300万元。
华美公司系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300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潘某。华美公司的唯一股东为雷豪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全某(JUNBYUNGTAEK)。华美公司的注册资金300万美元,至2010年4月19日已全部足额到位。
张某与潘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于张某与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周某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潘某、华美公司、张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0万元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
1.涉案借款系华美公司单位借款,还是华美公司与潘某、张某夫妇共同借款?
2.借款本金是300万元还是310万元?
(三)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本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潘某、华美公司应共同承担剩余本息的还款责任,保证人章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理由如下:
1.涉案借款系华美公司单位借款
华美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且对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作为本案借款人当无疑义。潘某在《保证借款合同》首部“借款人”一栏和尾部“借款(连带)人”一栏内均签字并按手印,但并未特别标注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且借款先打入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周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如非潘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仅凭公司印章,其是不会出借资金的,周某的解释符合情理。故原审判决认定潘某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
法院庭审中,周某均认可涉案借款系用于归还华美公司向银行的贷款,由于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借期仅5天,周某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潘某系为了家庭共同生活而借款。故应当认定涉案借款系潘某与华美公司为华美公司归还银行到期贷款而借。故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2.借款本金为310万元
《保证借款合同》第八条记载:本合同签字之日,出借人已借给借款人现金“壹拾万元整”,该处捺有指印,经鉴定为潘某右手食指所留。虽然潘某对此有异议,并提出,其当时急于借款,在合同上周某指定的地方按了手印,当时第八条应该是空白记载,“壹拾万元整”的字是周某签订合同后擅自加上去的。在涉案《保证借款合同》中,潘某在借款金额“叁佰万”处捺有指印,在第八条“壹拾万”处亦捺有指印,且正好覆盖“壹”字的涂改之处,符合商业交往中一般交易习惯,且双方争议的10万元借款以现金交付亦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做法。担保人章某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判认定借款本金为310万元并无不当。
(四)点评分析
1.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
本案中涉及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贷过程中混淆的情况。
潘某抗辩称涉案的借款人为华美公司,其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确认。但从《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身份信息栏及借款确认栏的签章情况看,均盖有华美公司的印章及潘某的指印,同时,潘某的个人签名则覆盖在华美公司印章的上面。一般的商业活动中法定代表人如果只是代表公司签字确认,往往会将公司章覆盖在个人签名之上,同时个人的签名会有“法定代表人:”的前缀表述,更不可能在代表公司的签名上加盖个人指印。法院结合周某将借款转入潘某个人账户的事实,认定华美公司与潘某系共同向周某借款。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责任做了明确规定。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如果个人借款用于企业经营的,或者企业借款后用于个人使用的,则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2.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婚姻法》推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以下两种情况例外:
(1)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2)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涉案借款系用于华美公司归还银行贷款的情况,因此法院认为该笔借款为潘某个人与华美公司为还公司贷款而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