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贷案例

三、 企业间借贷案例

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毋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

(一)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3日,佳德物业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佳德物业公司向广厦公司出借8000万元;借款期限:自佳德物业公司资金划至广厦公司账户之日起两年(共二十四个月);借款利息及费用: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其中利息15‰,年度手续费7.2%;结息方式:借款当日佳德物业公司从借款额中扣除首年利息及手续费;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后一年利息及手续费;担保方式:由广厦公司的股东李某、毋某以个人名义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承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广厦公司应确保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按时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则按违约实际天数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标准按每天千分之二计算。

同日,李某、毋某共同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其个人在广厦公司的所有股权和全部个人资产在无任何抵押和担保的情况下为佳德物业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等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及《担保承诺书》出具的当日,佳德物业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广厦公司转款5984万元。同日,广厦公司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金额为8000万元,并加盖了广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广厦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手续费。

(二)争议焦点

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三)法院判决

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广厦公司、毋某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当认定《借款协议》无效。该《借款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但在履行中,出借人佳德物业公司提前扣除第一年的利息及手续费2016万元,实际向广厦公司出借本金为5984万元,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及费用合计为千分之二十一(21‰),即年利率为25.2%,广厦公司应当按此约定支付,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借款协议》约定广厦公司如不能按时支付则向佳德物业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最终法院判决:广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佳德物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98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及手续费自2011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3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25.2%计算,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四)点评分析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明确认可企业间借贷有效的案例。

(1)企业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2)企业之间的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无效。

(3)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4)贷款年利率超过上限的,超过部分无效。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是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正是在该案的基础上正式认可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明确要求借贷为了满足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规定了受法律保护的24%年化利率上限,以及36%的年化利率以上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