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之间借贷案例
赵某诉项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案件事实
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项某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的《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我项某向赵某借人民币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利息按5%计算”,落款处由项某以借款人身份签名。2007年7月19日,被告项某名下账号为1001×××××××××××336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67545.34元。2007年8月2日,项某自上述银行账户内支取10万元。当日,项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偿还个人购房贷款10万元。
后原告赵某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其上载明“今项某向赵某借款(贰拾万元整),应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但已超过期限,至今未还,特此向项某催讨借款”,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项某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我知道,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此后,原告赵某再次书写一份《催款通知单》,其上载明“今项某借赵某贰拾万元整,经多次催款至今未还,特此向项某再次催讨借款及利息”,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7日。项某则在该份《催款通知单》上加注“因经营不善无钱归还,恳求延长两年,利息照旧”,并签署其姓名。
2009年6月18日,项某与何某签署《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生意经营、房产状况、房屋贷款等事宜,未涉及本案系争借款。同时双方约定“其他债务事宜,双方任何一方不确认则不成立”。2010年7月,项某与何某开始分居。何某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6月1日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项某离婚。上述两次诉讼过程中,项某均未提及本案系争借款,后该两次离婚诉讼均经调解未予离婚。2012年8月31日,何××第三次起诉要求与项某离婚。
(二)争议焦点
1.原告赵某与被告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
2.被告何某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三)法院判决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赵某主张其与被告项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项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同。关于借款交付,其主张因其无使用银行卡的习惯,故家中常年放置大量现金,20万元系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项某。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项某均表示认可,并称其收到借款后同样以现金形式存放,并于2007年8月2日以其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屋贷款。而被告何某则明确否认涉案借款的真实性。
本案中,首先,原告赵某虽表示向被告项某主张还款,但项某辩称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夫妻共同偿还。事实上,经法院调查,在两被告的第三次离婚诉讼中,项某也始终将本案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何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基于本案处理结果与何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依法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因项某的上述抗辩,原告申请追加何某为共同被告。在此过程中,原告及项某一再反对何某参加本案诉讼,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常理。何某作为本案被告以及利害关系人,当然有权就系争借款陈述意见并提出抗辩。
其次,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并且,项某称其于2007年8月2日用涉案借款中的10万元提前归还房贷。然而,经法院依职权调查表明,项某银行交易纪录却显示当天有10万元存款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支取,与其归还的银行贷款在时间、金额上具有对应性。此外,项某银行账户在同期存有十余万元存款,其购房银行贷款也享有利率的七折优惠,再以5%的年利率向他人借款用以冲抵该银行贷款,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开庭时,项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拒绝到庭。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项某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基于以上原因,原告赵某仍需就其与项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
再次,原告赵某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项某出借20万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项某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https://www.daowen.com)
据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四)点评分析
1.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借人应当对其出借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2.借款证据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但是,仅有借款凭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借款的事实。当出借人无法证明借款交付事实,需要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所以原告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虚假诉讼
本案中原告涉嫌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很可能是为了离婚财产的分割。这涉嫌虚假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下列情形可能涉嫌虚假诉讼,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
(1)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2)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3)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4)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5)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6)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7)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8)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9)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10)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且根据情况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