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甲等诉重庆H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5.杜甲等诉重庆H 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5]

【争议焦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拆迁人拒不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被拆迁人已履行完毕付清房屋差价款的义务,也已实际接收使用房屋,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了该房屋的大修基金,拆迁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已违约,应支付违约金。

【案情简介】(https://www.daowen.com)

原告杜甲。

原告杜乙。

被告重庆H公司。

原告系原綦江县古南镇(现古南街道办事处)上升街片区住户。因被告开发该片区,原告原有房屋属拆迁范围,双方遂于2003年11月2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即乙方)的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乙方座落于上升街92号的建筑面积为69.16m2(其中住宅面积44.16m2、非住宅面积25m2)的砖木结构房屋,住宅按336元/m2折价14837.76元,非住宅按840元/m2折价21000元,被告(即甲方)用住宅面积约88.41m2、非住宅面积37m2的新房予以调换,住宅新房按480元/m2计算,计房款42436.8元,非住宅新房按1500元/m2计算,计房款55500元,最后以房屋面积测绘部门确认的建筑面积进行结算,互补价差;过渡期为两年,至2005年11月29日止;该片区安置房全部交付使用后90日内,甲方未将房屋产权证交给乙方,甲方应承担新房房价款5%的违约责任。

2007年5月23日,原、被告就所调换的住宅房结算完并办理好手续。2008年2月2日该工程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于当月11日通知原告结算并接房,因双方对非住宅房结算后原告应补金额发生争议,原告遂拒绝接收非住宅房。此后,原告又强行打开该房装修使用,同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应补给被告的非住宅房差价款;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该房屋漏水不能使用的损失和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0)綦法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应补给被告的该房屋差价为5168.10元,并以原告因未付清房屋尾款而不能合法占有该房屋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于2010年12月22日按该判决向被告付清了该房屋的尾款,并于次日交纳了大修基金。审理中,原告称其已将大修基金的交纳凭据交给了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工作人员拒绝向其出具收条,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交来的已交纳大修基金的凭据,同时也承认只在原告结清尾款时,口头告知过原告应提交办证所需资料,此后即未再通知原告。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所在小区,已有部分房屋办理了产权证。而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至今仍未办理。按该非住宅新房房价款的5%计算违约金应为2775元。

原告杜甲、杜乙诉称被告至今未将产权证交给自己,虽经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不给其办理产权证,被告已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2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H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属实,原告现已结清房屋差价款也属实,但因原告未向我司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手续,故我司无法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我司并未违约,不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按照协议原告负有支付房屋差价款的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房屋,和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完毕付清房屋差价款的义务,也已实际接收使用房屋,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了该房屋的大修基金,被告即应当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并交付房屋产权证,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已违约,其抗辩称未办理产权证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提交相关资料,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明确告知原告需提交哪些办证资料而原告拒不提交,其对自己将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风险也注意不够,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按协议支付2775元违约金,本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