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粮油连锁中心与赵振弟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上诉案
【争议焦点】出租房屋被拆迁,出租人是否应向承租人支付房屋附属物补偿款?
【裁判要旨】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房屋附属物搬迁补偿协议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出租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粮油连锁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弟。(https://www.daowen.com)
2009年12月7日,赵振弟与徐州粮油中心签订《粮站出租房屋附属物搬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搬迁补偿协议》),约定赵振弟于2009年12月10日前全部搬出粮店,并约定待赵振弟将完好的房屋和附属物交给徐州粮油中心后,由徐州粮油中心支付其附属物搬迁补偿款15784元。义安煤矿的粮站房屋拆迁后,徐州粮油中心未向赵振弟支付任何补偿费用。赵振弟遂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租赁被告徐州粮油中心位于义安煤矿的粮店房屋进行经营,房屋租赁期间遇到房屋拆迁。在原、被告协商的过程中,被告仅仅和原告签订房屋附属物搬迁补偿协议。对原告应享有的提前搬迁奖金、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误工费未予补偿。房屋已经拆迁多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提前搬迁奖金3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800元,搬迁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房屋附属物补偿款15784元。被告徐州粮油中心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仅存在委托管理关系。义安粮店房屋承租户中只有超市和饭店的经营者,没有粮店经营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徐州粮油中心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原告与其之间签订的粮站出租房屋附属物搬迁补偿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管理关系,并不排斥原、被告之间同时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如果如被告所说,原、被告之间只是委托管理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中,不应是要求原告搬出,并对原告进行附属物补偿。且被告提供的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中也有现在经营的粮店、超市、饭店业务,配套有经营粮店、超市、饭店业务的必要设施的记载,从而否定了被告所称的承租户中只有超市和饭店的经营者、没有粮店经营者的说法。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粮站出租房屋附属物搬迁补偿协议予以认定,被告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附属物补偿款15784元。该协议约定,原告在2009年12月10日前搬离现粮店地点,被告按房屋内外附属物的评估结果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协议中对原告要求的其他搬迁费用未进行约定,即原告同意在被告只对其房屋附属物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进行搬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前搬迁奖金、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徐州市粮油连锁中心支付原告赵振弟房屋附属物补偿款15784元。
上诉人徐州粮油中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徐州粮油中心提供的资产委托管理承包协议、管理费收款凭证等证据虽能证明与被上诉人赵振弟之间存在委托管理关系,并不能当然地否定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亦不能否定双方签订的粮站出租房屋附属物搬迁补偿协议。因为上诉人徐州粮油中心提供的资产委托管理承包协议“乙方权利和义务”部分第一条规定:被上诉人赵振弟是徐州市粮油连锁中心授权对房屋进行管理经营的人员。对房屋进行租赁经营,同时有权自主经营。该协议并未禁止被上诉人在从事管理事务的同时进行自身的租赁经营。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工商登记以及税务登记原件,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有的出租房屋内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且上诉人徐州粮油中心提供的江苏天元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造价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估价报告中也有现在经营的粮店、超市、饭店业务,配套有经营粮店、超市、饭店业务的必要设施的记载。上诉人徐州粮油中心虽称拆迁的义安粮店承租户中只有超市和饭店的经营者、没有粮店经营者,《搬迁补偿协议》约定的也仅是针对超市和饭店附属物进行拆迁补偿,但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均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拆迁资料等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双方签订的粮站出租房屋附属物搬迁补偿协议予以认定,判令徐州粮油中心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赵振弟房屋附属物补偿款15784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