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

55.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

概念

本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307条第2款的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情节犯,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才构成犯罪,予以立案。一般来说,犯罪动机卑鄙,手段特别恶劣,嫁祸于人,使刑事罪犯逃脱刑事处罚,使侦查、审判工作遭受严重破坏的,都可以认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对于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如果不是帮助当事人,而是帮助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毁灭、伪造证据,则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被告人等,又包括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等,还包括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如原告、被告等。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所谓帮助,是指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准备工具、扫除障碍、出谋划策、提供条件、撑腰打气、坚定其毁灭、伪造证据的信心等。其既可以表现为体力上的、物质上的帮助,也可以表现为精神上的、心理上的支持。既可以是在诉讼中,有时也可以是在诉讼前。所谓毁灭,是指湮灭、消灭证据,既包括使现存证据从形态上完全予以消失,如将证据烧毁、撕坏、浸烂、丢弃等,又包括虽保存证据形态但使得其丧失或部分丧失其证明力,如玷污、涂划证据使其无法反映其证明的事实等。所谓伪造,是指编造、制定实际根本不存在的证据或者将现存证据加以篡改、歪曲、加工、整理以违背事实真相。

本罪为情节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虽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但如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则主要是指动机卑劣的;多次进行帮助的;帮助重大案件的当事人的;因其帮助行为导致诉讼活动无法进行、中止的;造成错案的;影响恶劣的;等等。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案件的当事人但为了达到帮助当事人的目的仍决意实施帮助其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看情节是否严重。

此罪与彼罪

一、司法工作人员为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又触犯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属牵连犯,对之,应当择重罪即徇私枉法罪或枉法裁判罪从重处罚。

二、本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罪的界限。(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而后者为特殊主体,只有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才能构成其罪。(2)帮助的对象不同。本罪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中的当事人,既包括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也包括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而后者的当事人,则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3)毁灭、伪造的证据范围不同。本罪证据既可以是刑事诉讼证据,也可以是民事、经济及行政诉讼证据;而后者则仅限于刑事诉讼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证据。(4)对情节的要求不同。本罪必须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而后者则无这一要求。(5)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既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又可以发生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还可以发生在上述诉讼前;而后者则仅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在刑事诉讼前,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构成犯罪的,仍要以本罪治罪科刑,而不是构成后罪。(6)所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既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也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活动;而后者则所侵害的仅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目的:(1)毁灭证据;(2)伪造证据。(https://www.daowen.com)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犯罪主体的证据:(1)一般主体。(2)特殊主体:①侦查人员;②检察人员;③审判人员;④监管人员。2.证明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行为的证据:(1)烧毁。(2)撕坏。(3)丢弃。3.证明行为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行为的证据:(1)制造假证。(2)伪造书证。4.证明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1)影响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或发生结果。(2)放纵坏人。(3)冤枉好人。(4)使一方当事人无辜受损:①民事纠纷;②经济纠纷;③行政案件。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烧毁;(2)撕坏;(3)丢弃;(4)制造。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本罪的

从重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零七条第三款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 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