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6.虚假诉讼案

56.虚假诉讼案

概念

本罪是指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立案标准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3)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4)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6)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他人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财产权、婚姻权、收养权、监护权、继承权等。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司法秩序,次要客体是他人的合法权益。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具体表现为: (1)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2)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3)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4)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5)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6)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7)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需要注意的是:(1)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2)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也属于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造成他人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2)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等等,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3)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4)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5)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6)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单位和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其中,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从重处罚。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会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为了恶意中伤他人还是谋取不当利益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罪与非罪

构成本罪,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要件。如果所诉的民事纠纷客观存在,但在提供证据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在庭审过程中做夸大、隐瞒或者虚假陈述企图欺骗司法机关,以获取有利于自己判决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对于这类行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是在刑事自诉、行政诉讼中捏造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可以依照具体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诬告陷害罪,是指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两罪的不同之处有:(1)侵犯的客体不同。诬告陷害罪被刑法规定于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其所侵犯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次要客体是国家司法秩序;本罪被刑法规定于第6章第2节妨害司法罪中,所侵犯的客体也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司法秩序,次要客体是他人的合法权益。(2)犯罪主体不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体还包括单位。(3)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本罪的主观方面也是直接故意,但并未规定需要具备特定的主观目的,行为人处于何种目的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影响本罪的成立。(4)犯罪的客观表现不同。诬告陷害罪的客观表现为故意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观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诬告陷害罪中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必须是犯罪事实,要求行为人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告发,并且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罪行为人所捏造的是犯罪事实以外的虚假事实,并且要求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

此外,构成本罪的同时,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的行为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例如,通过伪造书证、物证、恶意串通、指使他人作虚假证言等手段捏造事实,可能同时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又如帮助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既构成本罪,同时也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再如,以骗取财物或者追求不当得利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在构成本罪的同时,往往可能构成其他侵财类犯罪,如诈骗罪、贪污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等。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犯虚假诉讼罪的同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暗中串通、勾结,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当事人违法立案,或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帮助当事人作枉法裁判的,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帮助当事人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的同时也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根据本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住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的单位代码证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身份的证据: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捏造事实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对国家正常的司法秩序造成严重妨害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害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犯本罪又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逃避合法债务的证据;6.证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证据等。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上述行为的

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https://www.daowen.com)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 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201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对此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2.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明确告知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4.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要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5.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

6.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7.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8.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可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9.加大公开审判力度,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对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适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避免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10.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同时也要防范有关人员利用上述法律制度,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原诉讼中合法权利人利益。

11.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

12.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13.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大制裁力度。

14.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照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等规定,从严处理。

15.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16.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鉴定机构、鉴定人训诫、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17.要积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支持配合,探索建立多部门协调配合的综合治理机制。要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震慑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18.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组织干警学习了解中央和地方的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充分预判有可能在司法领域反映出来的虚假诉讼案件类型,也可以采取典型案例分析、审判业务交流、庭审观摩等多种形式,提高甄别虚假诉讼的司法能力。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 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