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案
概念
本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308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泄露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须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司法秩序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所谓“泄露”是指让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知晓不应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根据《宪法》第13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包括对群众公开,允许群众到法庭旁听审理,也包括对新闻媒体公开,允许新闻媒体公开披露和报道案件审理的情况。不公开审理是公开审判原则的例外,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主要有以下几类: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这类信息公开以后可能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造成损害,以及对涉案的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判决作出后仍然不能泄露这些信息。也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一经接触这些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即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不得随意泄露。
二、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信息的公开传播是对不公开审理制度所保护法益的侵害。“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是指信息在一定数量的公众中大范围传播。“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除了信息泄露所造成的对国家司法秩序的破坏外,对当事人财产权益、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等合法权益的侵害。
此外,本条第2款规定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的,依照《刑法》第39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中的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参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诉讼活动,知悉不应当公开的案件信息的人。
“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被追诉一方委托或者受人民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诉讼代理人”,是指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法律规定内或者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代为参加诉讼和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包括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根据案件情况和诉讼需要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诉讼参与人。刑诉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民诉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行政诉讼参与人包括:诉讼参加人(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和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会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罪与非罪
构成本罪,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本罪的行为人必须是参与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案件中的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否则不构成本罪。第二,行为人所泄露的是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即相关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信息。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犯罪对象并不是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中的所有案件信息,如果行为人泄露的案件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部分,则不构成本罪。例如,泄露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国家秘密案件中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不构成本罪;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前,如果当事人泄露相关商业秘密并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也不构成本罪。第三,构成本罪要求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必须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行为人虽有泄露行为,但是未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未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失的,不构成本罪。
此罪与彼罪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本罪所规定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可能同时触犯其他犯罪。例如,本罪中的司法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中的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398条之规定,同时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属于法条竞合,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又如,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罪属于法条竞合,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住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所泄露的信息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信息;(2)证明行为人明知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会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2.证明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属于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泄露不应公开案件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泄露不应公开案件信息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泄露不应公开案件信息中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节录)(1999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发〔1999〕3号)
一、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
二、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案件,除下列案件外,应当依法一律公开审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https://www.daowen.com)
(三)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四)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五)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
(六)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六、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应当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宣告判决,应当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
十、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除外。
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旁听人需要持旁听证进入法庭的,旁听证由人民法院制发。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要求旁听的,参照中国公民旁听的规定办理。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
十一、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
外国记者的旁听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节录)(2013年10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发〔2013〕12号)
5.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予以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其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注意以适当的方式叙述。
13.办案人员到未成年被害人及其亲属、未成年证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被害人身份、影响被害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18.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未成年人的陈述、证言,播放视频亦应采取保护措施。
30.对于判决已生效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被害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相关裁判文书,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 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2017年6月27日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节录)(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公布 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1月1日第一次修正 2017年6月27日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节录)(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0号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2月29日修订 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节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 2007年10月28日修订 2012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 2017年9月1日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节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0月26日修正)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