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115.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概念

本罪是指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或运输,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在林区或林区外非法收购或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国家重点保护植物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应当立案。

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可以分解为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罪、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等4个选择支罪名。实施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非法运输盗伐的林木、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具体应当根据行为的性质适用不同的选择支罪名,如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的,应当以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定罪。既有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的行为,又有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则应以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治罪科刑。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森林资源的保护制度,犯罪对象为盗伐或者滥伐的林木。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包括相互联系的四个方面:

一、必须有收购或者运输林木的行为。所谓收购,在这里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批准而以金钱作价利用金钱、有价证券等物质利益有偿换取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既可以直接从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人处收购,又可以从盗伐、滥伐林木行为人以外的他人处收购。只要明知该林木属于盗伐、滥伐的林木,不管从何处收购,皆可构成本罪。所谓运输,是指将盗伐、滥伐的林木在国内从一地移动到另一地的行为。既可以为盗伐、滥伐林木的人运输,也可以为收购、出售或者其他拥有盗伐、滥伐林木的人运输。但是,盗伐、滥伐或者收购林木人自然有一个运输所盗伐、滥伐林木的过程,因此,盗伐者、滥伐者或者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人运输自己盗伐、滥伐或者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属于盗伐、滥伐林木或者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的事后自然行为,应当为前行为所吸收,不再构成独立的运输行为。然而,盗伐者、滥伐者或者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人,又运输了自己所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以外的其他盗伐、滥伐的林木,则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或者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与该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没有前后必然的联系,属于出于不同故意实施的不同性质的行为。对之,应当以盗伐林木罪或者滥伐林木罪与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实行并罚,或者以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依法治罪科刑。

二、收购、运输林木的行为必须非法,即违反了森林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有关规定。虽有收购、运输林木的行为,但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则属合法行为或者一般的违规行为,自然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森林法》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定罪标准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国务院《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木材收购单位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1)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2)检疫证明;(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凡是违反有关规定,无证收购或者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虽然有证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等,都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三、非法收购、运输的必须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如果不是收购或者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则不能以本罪论处。如购买、运输盗窃的林木,构成犯罪的,则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如果林木本身不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对之进行收购或运输的,则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

四、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没有达到情节严重,即使具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也不能以本罪治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非法收购、运输的;非法收购、运输数量较大的;对护林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进行阻挠或伤害的,等等。参照《解释》第1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1)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2)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应当指出,根据《刑法》原第345条第3款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四)出台前》),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没有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治罪科刑。对于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虽然规定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这一独立的罪名,但构成其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的地点必须在林区,即只有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才能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在林区之外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则不能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如果构成犯罪,也是他罪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现在,根据《刑法》的定罪标准规定,无论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还是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都不必以在林区实施为条件。换句话说,无论是在林区还是在林区之外实施了非法收购或者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只要出于故意,且情节严重,均可构成本罪。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而构成本罪。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仍决意收购或运输。过失不能构成本罪。确实不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以为是合法采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或运输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所谓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2)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3)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根据《刑法》原第345条第3款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四)》出台前),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刑法》对于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要构成犯罪,并不要求出于牟利的目的。这样行为人即使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如为了帮助朋友而运输,为了自用而收购,只要明知自己收购、运输的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亦可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之所以实施这一行为,其目的大多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看收购、运输林木是否情节严重,如果收购、运输数量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或运输盗伐的林木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或运输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或运输盗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证据;6.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或运输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情节特别严重。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者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非法收购;(2)非法运输。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https://www.daowen.com)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00〕36号)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4月27日修正)

第七十四条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非法收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节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第一次修正 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节录)(2001年5月9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林安字〔2001〕156号)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案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在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应当立案;非法收购林木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为重大案件;非法收购林木20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以及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10立方米以上或者20株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其他规定

(一)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林木的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

……

(七)单位作案的,执行本规定的立案标准。

(八)本规定中所指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