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伐林木案
概念
本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立案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的,应当立案:
(1)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2)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森林资源的保护制度。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为本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但对于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方式而采伐的行为,还可以是他人所有的林木。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一、必须具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的行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既包括违反立法机关制定的《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又包括违反国务院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制定的有关森林保护法规,而且还包括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部门规章。为了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对于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砍伐做了系列的严格规定。《森林法》第31条规定,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2)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3)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采伐林木必须申请许可证,并按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时间、地点、树种、面积、方式等进行采伐。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如此等等,行为人如果予以违反,就可构成本罪,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违反《森林法》规定的行为必须是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虽有违反《森林法》规定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而是属于其他诸如盗伐林木,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则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等定罪处罚。所谓滥伐,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批准并定罪标准核发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所有如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应依照《刑法》第345条第2款的规定以本罪定罪处罚:(1)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2)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加以砍伐的,也应以滥伐林木的行为论处。
司法解释对于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树种或者方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未按照规定的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行为未明确其属盗伐还是滥伐的性质。笔者认为,对于这些不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的行为,均可以滥伐行为论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滥伐林木的数量必须达到较大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但其数量没有达到较大,也不能以本罪论处。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1000株为起点。《解释》第7条规定,对于1年内多次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滥伐林木的数量。其中,林木数量,根据《解释》第17条规定,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所谓幼树,是指胸径在5厘米以下的树木。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对于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解释》第18条规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解释》第19条则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6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亦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而构成本罪。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在滥伐林木而仍决意实施。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
一、本罪是数额犯。数额大小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属于偶尔少数滥伐,情节不严重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只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定罪标准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一般零星地滥伐林木,数量不大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不能作为犯罪处理。根据国家林业局、公安部2001年5月9日颁布的《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滥伐林木案的数量标准为: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林木的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对于一年内多次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滥伐林木的数量。被滥伐林木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按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二、本罪的对象为本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以及本人或他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竹子,以及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农民自留山上的薪炭林以及个人自留地、房前屋后的自留零星树木,不属森林资源,不能成为本罪对象。单位砍伐属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此种非森林资源林木,个人砍伐自己所有的此种非森林资源林木,不能构成本罪。砍伐他人所有或经营管理的此种非森林资源林木,构成犯罪,应根据行为的性质以盗窃罪、抢夺罪等论处。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盗伐林木罪的界限。两者的关键区别在于:本罪违法砍伐的主要是本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经营的林木,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一般不涉及林木所有权的侵犯。只是对于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方式而采伐的行为,还可以是他人所有的林木;而后罪所盗伐的则是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以及本人(仅指个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其他林木。这样,对单位来说,其违法砍伐的属自己所有或者虽为国家、集体所有但由自己依法管理经营的林木,构成犯罪的一定是构成本罪。否则,除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时间、数量、树种、方式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行为应以滥伐林木论处外,其他违法砍伐,包括没有经过批准的擅自砍伐,以及经过批准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而在该规定的地点外对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他人承包经营管理林木的采伐,都应当以盗伐林木论。对于个人来说,违法砍伐的属于自己所有的自留山上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承包国有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承包后种植林木依法规定由个人所有的,构成犯罪均构成本罪。砍伐不属自己所有的林木,如国家、集体所有,包括本人承包经营管理但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的,以及其他个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除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时间、数量、树种、方式进行采伐的行为应以滥伐行为论处外,则都应以盗伐林木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伐林木罪依法治罪科刑。如果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的,首先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者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如果难以确定的,则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目的:(1)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3)营利。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滥伐林木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滥伐林木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滥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滥伐林木性质行为的证据:(1)防护林;(2)用材林;(3)经济林;(4)薪炭林;(5)特种用途林。6.证明行为人盗伐国家自然保护区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数量较大;(2)数量巨大。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滥伐;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
从重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https://www.daowen.com)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00〕36号)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0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近,有的法院反映,关于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不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数量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4月27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滥伐林木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滥伐十至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伐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以上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情形。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节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第一次修正 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节录)(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1月8日第一次修订 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 2018年3月19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节录)(2001年5月9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林安字〔2001〕156号)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
(二)滥伐林木案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立案起点为10立方米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500株以上,为重大案件;滥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其他规定
(一)林区与非林区的划分,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二)林木的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
(三)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数量。
(四)被盗伐、滥伐林木的价值,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按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进入流通领域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计算;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又没有国家或者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按市场价格计算,不能按低价销赃的价格计算。
……
(七)单位作案的,执行本规定的立案标准。
(八)本规定中所指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盗伐林木案、滥伐林木案和非法狩猎案的立案起点及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起点。
(十)盗伐、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的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竹子的经济价值参照盗伐、滥伐林木案的立案标准确定。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86年8月20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森林案件管辖范围及森林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和1994年5月25日发布的《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