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
概念
本罪是指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立案标准
具有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的,应当立案。
定罪标准
犯罪客体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珍贵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制度。对象则为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如果所收购、运输、加工或者出售的不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而是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如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甚或一般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即使构成犯罪,也是他罪如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等。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或其他植物,首先必须是受到保护的野生植物。所谓受到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野生植物既包括陆生野生植物,又包括水生野生植物如紫菜、裙带菜、石花菜、江篱、海带、麒麟菜、莲藕、菱角、芡实等。受到保护的野生植物,按照对其保护的重点程度可以分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就珍贵树木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7日通过、自同年12月1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如金钱松、台湾松、水松、珙桐、杜仲、香果树、水杉、银杉、银杏等。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加工或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所谓非法,是指违反《森林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有关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植物的有关规定。如《森林法》规定,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定罪标准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者。由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批准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之前,应当征求本部门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为一次一批。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许可文件应当载明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及获取方式、来源等项内容。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应当填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申请表》,并经申请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农业部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出口许可审批表》。
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具有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行为之一的,即应以本罪论处。所谓收购,是指以金钱作价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植物或者其他植物及其制品,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所谓运输,是指在中国境内将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所谓加工,主要是指将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作为原料采取雕刻等各种方法制作成工艺品等各种成品,或者将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半成品制成某种成品,或者将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成品进行进一步的处理使之成为更完美、更精致的成品的行为。至于出售,则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作价销售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但其实际是否已经牟取利润则不影响本罪成立。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亦可构成本罪。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而仍决意非法收购、运输、加工或者出售。过失不能构成本罪。确实不知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即使有非法收购、运输、加工或者出售行为,也不能以本罪论处。至于其动机,有的是为了自用,有的是为了收藏,有的是为了牟利,有的是为了制作工艺品,等等,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看是否达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定罪标准。
证据参考标准
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单位的证据。证明是否属于依法成立并有合法经营、管理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证明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性质、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业务范围、成立时间等证据材料,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设立证明、国有公司性质证明及非法人单位的身份证明、法人税务登记证明和单位代码证等。
四、证明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等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单位的任职、职责、负责权限的证明材料等。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护照、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任命书、业务分工文件、委派文件、单位证明、单位规章制度等。
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1.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3.目的:(1)获取非法利润;(2)牟利;(3)营利。
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1.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证据;2.证明行为人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证据;3.证明行为人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证据;4.证明行为人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证据;5.证明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情节严重行为的证据。
量刑方面的证据(https://www.daowen.com)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1)情节严重;(2)其他。2.法定从重情节。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1)可以从轻;(2)可以从轻或减轻;(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1)非法收购;(2)非法运输;(3)非法加工;(4)非法出售。2.犯罪对象。3.危害结果。4.动机。5.平时表现。6.认罪态度。7.是否有前科。8.其他证据。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法律适用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自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00〕36号)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林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00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林木5立方米以上或者10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4月27日修正)
第七十一条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节录)(1984年9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 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9日第一次修正 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